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736號
PCDM,98,易,736,2009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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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三四七一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PORTER商標之腰掛包叁個、後背包捌個及仿冒GUCCI商標之金屬製鑰鎖環及皮革製成之掛繩叁拾叁條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PORTER及圖」商標圖樣,係由尚立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尚立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背包、手 提箱袋、旅行袋、皮夾、錢包、購物袋、公事包、書包、鑰 匙包(皮革製)、化妝箱袋(未附化妝品)、旅行袋、旅行 箱、傘、手杖、皮革及人造皮、嬰兒揹袋(帶)、皮工具袋 、包裝用皮袋、皮索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註冊/審定號: 00000000號);另「GUCCI 」、「GG」商標圖樣, 係由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向經濟部中 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分 別取得指定使用於背包、手提箱袋、旅行及指定使用於金屬 製鑰鎖環、金屬製商標、金屬製箱(盒)、金屬製密封蓋、 金屬製瓶塞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註冊/審定號:0000 0000號),指定使用於金屬製鑰匙圈、金屬製鎖匙環、 金屬製鎖匙鍊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註冊/審定號:000 00000號)及指定使用於人造皮、人造皮革(仿皮革) 、真皮、獸皮、軟皮革、毛皮、皮革製成之帶等商品之商標 專用權(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現均仍於 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詎 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犯罪決意,於民國九十七年 八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家森」之成年男子, 以仿冒PORTER商標之腰掛包(起訴書誤載為手機包,應予更 正)每個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背包每個六百五十元 ,仿冒GUCCI 商標之金屬製鑰鎖環及皮革製成之掛繩(起訴 書誤載為手機吊飾)每條一百五十元之代價,販入上開商品 一批後,自九十七年九月起,在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一0一號之八其所經營之「人際衣苑」(店招為nin ki) ,將上開仿冒商標之腰掛包、背包及掛繩公開陳列,並在上



址利用該處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ninki101」帳號登 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前開仿冒商標商品訊息 ,而以仿冒PORTER商標之腰掛包每個三百元、背包每個九百 八十元,仿冒GUCCI 商標之金屬製鑰鎖環及皮革製成之掛繩 每條三百元之價格,販賣侵害上開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予不特 定人,藉以牟求不法利益,致相關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之品質 及來源發生混淆及誤認。嗣經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下午四時許,在上開「人際衣苑」店址,扣得仿冒PORTER商 標之腰掛包三個、後背包八個及仿冒GUCCI 商標之金屬製鑰 鎖環及皮革製成之掛繩三十三條,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移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尚 立公司代理人甲○○、固喜公司鑑定人員王明廉指述情節相 符,並有尚立公司鑑定聲明書、固喜公司鑑定證明書各一紙 在卷可憑。此外,復有00000000號中華民國商標註 冊證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一)智商0九二三字第九 一00二七八0三號函、(九五)智商0二四七字第0九五 八0一九三一二0號函各一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 檢索服務查詢單三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 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臺北縣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張、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 、被告之郵政儲金簿影本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仿冒PORTER商 標之腰掛包三個、後背包八個及仿冒GUCCI 商標之金屬製鑰 鎖環及皮革製成之掛繩三十三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台中分隊蒐證照片十二張可資佐證 。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 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 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 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予 不特定人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 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前揭二家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規定,應以一罪論。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 且企業經營者通常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 行銷及品質之改良,方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 被告明知所販賣者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而販賣仿冒品,況以其販賣模式,更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 形成混淆,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且破壞我國致力於 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仿冒PORTER商標之腰掛 包三個、後背包八個及仿冒GUCCI 商標之金屬製鑰鎖環及皮 革製成之掛繩三十三條,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 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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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