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一九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五五八之三二號社團法人 中華民國傷殘宏恩協會(下稱宏恩協會)之理事長,負責管 理宏恩協會關於舊衣回收後之整理及裝箱等業務,對於前開 會址內回收舊衣及包裝箱之存放、堆置負有管理監督之義務 ,其本應隨時注意協會內人員之用火安全,督導火苗之確實 熄滅,並應定期注意回收舊衣及包裝箱等易燃物之堆放情形 ,嚴防有遺留火種,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容任協會員工及其他訪客在協會內擅自抽菸,於民 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十九時十二分許,在前開協會內之閣樓 東北側升降梯附近,因有不詳之人於吸煙後未熄滅煙蒂致遺 留火種滋生火苗,延燒閣樓內所堆放之大量回收舊衣及包裝 箱等物而起火燃燒,致屋頂鐵皮因受熱而呈現氧化、變形情 形,北半部嚴重塌陷,中間偏北側之屋頂鐵條呈現氧化、向 下彎曲情形,支撐閣樓用之鋼架亦受熱坍塌,而燒燬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火勢並繼續延燒,致北側相鄰現供人使用之 臺北縣新莊市○○路五五八之十六號,由黃啟堂所經營之緯 琦代工廠之鐵皮工廠建築物之南側隔間天花板、南側鐵皮外 牆受熱灰化;及臺北縣新莊市○○路五五八之三三號,由吳 明和所經營之冠俊音響有限公司(下稱冠俊公司)之鐵皮屋 頂南側輕微剝落。嗣經消防人員到場搶救,始將火勢撲滅,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之犯行,辯稱:伊認為本件起火原因應該是電 線走火,如果是悶燒,應該是要有一段時間,我們當時有十 幾個人在一樓的屋子裡,一定會聞到煙味,但是我們一發現 起火,火苗就從四面八方從天而降,火來得實在太快,不可 能是悶燒,且起火點所在之二樓根本就不可能有人上去,也 不可能會有煙蒂,該處是把我們所收的舊衣分類後,將非當
季的放在上面,在四月份時上面就已擺滿,有將近一個月沒 有人去動過,該處要十一月換季後才會去動,且調查報告書 上只有寫遺留火種,並沒有提到煙蒂,而所謂遺留火種,伊 問過很多人,就是查不出原因,鑑定報告上並沒有明確做出 是什麼原因引起火災的,但是起火就是會有原因,在刪除不 可能的原因後,所以才會這樣寫,而在屋子裏有區隔會客室 、辦公室、倉庫、工作場所,辦公室、工作場所、倉庫禁止 吸煙,會客室是不限制抽煙,而且我們備有滅火器,吳明和 過來時都是在會客室,所以是可以吸菸的。而協會抽菸的人 都是坐輪椅的,他們根本上不去,所以應該可以排除煙蒂起 火,而且衣服要自燃至少要攝氏八十度以上,上面有兩百二 十伏特的大燈,小燈是一百十伏特是我們自己裝的,我們用 電量不大,伊認為應該是電線走火引起的云云。二、然查:
㈠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十九時十二分許,址設臺北縣新莊市○○ 路五五八之三二號之宏恩協會起火,火勢延燒至隔鄰北側中 正路五五八之十六號緯琦代工廠、中正路五五八之三三號冠 俊公司,火勢控制後,消防人員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十九時 十五分至二十二時、同年月九日十一時至十三時四十五分二 度勘查現場及採證後,製成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經消防人 員勘查火場結構燒損程度、屋頂鐵皮受熱塌陷程度、鋼條( 架)彎曲程度、磚牆隔間保留程度等跡證,研判本件起火處 應係宏恩協會廠房閣樓東北側升降機附近,有該火災原因調 查報告書在卷可稽。且被告在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調查時亦供 稱:伊走出辦公室時看見升降機旁有火煙冒出,當時火勢侷 限在升降機旁之角落,伊有嘗試用滅火器去滅火,但火勢沒 有削減現象,起火點大概在升降機旁邊等語,證人即宏恩協 會員工歐陽佩氛在偵查中亦證稱:當日伊在廠房一樓整理回 收衣服時,伊從窗戶看到窗外鐵皮屋好像有反射火光回來, 後來伊從一樓窗戶伸頭出去看二樓,就發現二樓著火,了, 當時二樓都沒有人,後來伊就趕快通知一樓的殘障同事先逃 離,因為他們都在一樓的辦公室內,被告當時也在辦公室內 等語,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起火原因應係電線走火云云。惟查:本件 於起火原因判斷上,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列舉五大 起火原因研判如下:⑴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然可能 性之研判:經現場勘查起火戶內部僅擺放電腦產品及大量回 收舊衣,並未發現有儲存危險物品、化工原料之情形,故可 排除上述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⑵人為縱火引燃可能性 之研判:經勘查本案起火處係位於廠房閣樓東北側升降梯附
近,現場無多處不相連貫之起火點,亦未發現盛有促燃劑之 容器,勘查人員於廠房東側升降機附近處所進行碳化物之採 集,並未檢出含有石油系可燃性液體之成分,有臺北縣政府 消防局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在卷可參,且 被告在消防局調查時亦稱:並未與人結怨,亦未發現可疑人 士出沒等語,故亦可排除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⑶電氣因 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經勘查起火處附近之升降機因受鋼架 、燒熔物之擠壓而變形,經挖掘該處發現到疑似升降機所使 用之馬達一部,檢視該馬達發現僅金屬外殼受燒燬,其所連 接之電源配線並無短路等異常情形,勘查人員亦擴大挖掘、 找尋起火處及其附近所使用之電源配線,然均未發現有短路 痕跡。又依被告於勘查時表示,火災發生第一時間,廠房內 照明設備仍維持正常運作,約莫數分鐘後始有斷電情形發生 ,因而研判係火勢於擴大引燃後波及廠內之電源配線而造成 斷電情形,並非造成火災發生之直接原因,故可排除因電氣 因素引燃之可能。⑷外來火源引燃可能性之研判:本案起火 處係五五八之三二號廠房閣樓東北側處,經勘查該唯一的對 外通道僅設於起火處附近之升降機及樓梯,並無其餘出入口 或窗口,且據被告表示火災發生前並無異常情形或可疑人士 出入之情形,因而可初步排除外來火源進入引燃之可能性。 ⑸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之研判:經挖掘起火處後發現堆放於 該處之物品受燒燬及碳化程度特別嚴重,據被告供稱:「我 有兩個員工有抽菸習慣,但是我有規定工作場所禁止吸煙。 。又被告向勘查人員表示,負責舊衣整理裝箱業務之工作人 員每日十七時許下班,晚上則由另一組人員至外部收集舊衣 ,換言之,人員離開現場至火災發生約經過二小時,據了解 廠房閣樓內堆放約六十公噸之舊衣,現場並無機台使用情形 ,且案發時電源部分亦正常運作,顯示係由堆放於該處之物 品起燃之可能性較高;又被告發現火災時已有火、煙冒出, 顯示堆放於該處之物品已經過一段時間之蓄積而引燃,而原 存放於閣樓內之大量可燃物(紙箱、衣物)亦成為火勢迅速 擴大之首要條件。依據現場燃燒狀況及上述各項因素,皆與 微小火源燃燒特性相符,故研判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煙蒂 ...)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此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在卷可稽。足見火場鑑識人員判斷本案以遺留火種引燃之可 能性較高,係有相當事證為佐,再參以證人即冠俊公司負責 人吳明和在偵查中證稱:宏恩協會的訪客都是在廠房內抽煙 ,並沒有廠房內不能能抽煙,至少伊去找被告時,都是在廠 房內抽煙等語,顯見該廠房內並非完全禁煙。而被告雖為前 開辯解,然參諸前開說明,已可排除因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
性,顯見僅屬其毫無憑據之個人意見,自不足採信。 ㈢再者,本件起火處所在之宏恩協會廠房,及火勢所延燒之隔 鄰中正路五五八之十六號緯琦代工廠、中正路五五八之三三 號冠俊公司,於火災當時均屬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並經證人黃啟堂、吳明和在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 屬實。而宏恩協會廠房,於火災後,屋頂鐵皮經受熱而呈現 氧化、變形情形,北半部已嚴重塌陷,中間偏北側之屋頂鐵 條呈現氧化、向下彎曲情形,愈朝南側鐵皮受燒情況愈輕微 ;又搭建閣樓用之鋼架於受熱後向下坍塌,廠房一樓僅東北 側之磚牆隔間保留程度尚完好外,其餘均已遭閣樓鋼架壓毀 、坍塌,顯見該廠房已達燒燬之程度。另遭火勢延燒之緯琦 代工廠其南側隔間天花板、南側鐵皮外牆受熱灰化,而冠俊 公司之鐵皮屋頂南側輕微剝落,此均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 告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而被告身為宏恩協會廠房之管理 者,本應隨時注意協會內人員之用火安全,督導火苗之確實 熄滅,並應定期注意回收舊衣及包裝箱等易燃物之堆放情形 ,嚴防有遺留火種,被告能注意並應注意而不注意,容任協 會員工及其他訪客在協會內擅自抽菸,致使因遺留火種而引 發火災,自應負其過失之責,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燒燬宏 恩協會廠房及延燒隔鄰廠房部分鐵皮牆面、屋頂之結果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按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 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受其侵害, 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 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 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只成立 「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二十一年 上第三九一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之公共危險罪章,其被 害之法益,為整個社會之安全,雖私人之法益,同時亦遭受 侵害,但應以社會法益為重,因此一個妨害公共危險行為, 縱使多人受害,仍屬「單純一罪」,而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此觀諸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即 明,故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雖係以一個失火行為,同時燒燬 現有人所在之宏恩協會之鐵皮工廠建築物一幢(含其內回收 衣物等)、現有人所在之緯琦代工廠之鐵皮工廠建築物之南 側隔間天花板、南側鐵皮外牆受熱灰化(惟該建築物本身並 未達燒燬之程度)、現有人所在之冠俊音響有限公司之鐵皮
工廠建築物之鐵皮屋頂南側輕微剝落(惟該建築物本身並未 達燒燬之程度),揆諸上述,應只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係 一時疏失始犯本案,其所涉之過失程度應屬輕微,又本件火 災雖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幸未釀成人員之傷亡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