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毒偵字第743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 民國95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0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簡字第286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甫於96年10月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97年8 月31日凌晨6 時1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3 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 凌晨0 時0 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8 號儷閣汽車旅館 620 室內為警查獲。再經採驗尿液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而採尿送驗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伊有施用搖頭丸,但並未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在場之人也沒有人有施用安非他命云 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一節,業據其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毒偵字第7430號卷第67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 245 號卷第16頁),並經其於警詢時陳稱:我同意接受警 方採集尿液送驗,97年8 月30日6 時18分許我親自清洗尿 罐並尿入我自己的尿液後,當場檢視警方封罐捺印等語明 確(見前揭偵查卷第8 頁),足認上開被告尿液係由被告 親自採尿、簽名、捺印、封緘無訛。
(二)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公司97年9 月18日報告編號CH/2008/90162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憑( 見前揭偵查卷第55頁、第70頁)。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係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初步檢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GC\MS) 確認,尿中均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之數值,高於標準值,按以免疫分析法鑑驗時,當其他藥 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反應。檢體 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 性結果排除,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業據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 月20日管檢字第91091 號及 90年8 月16日管檢字第96946 號函載述甚明。嗣經本院再 次函請法務部鑑驗前揭採集被告之尿液,經以螢光偏極免 疫分析法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再次確認之結 果,被告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無誤,此亦有 本院98年3 月10日板院輔刑切98易245 字第015531號函及 法務部調查局98年3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800104730 號鑑 定書各1 紙(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245 號卷第19頁至第20 頁)附卷可稽,是可認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無疑。
(三)又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 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 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 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 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 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此經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 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亦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 上所深悉之事項。足見被告於97年8 月31日凌晨6 時18分 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同日凌晨0 時 0 分許為警逮捕後,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拘束,無從施 用毒品之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 定。
(四)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勝威、蘇振偉、杜象宇用以證明其 當時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本件證人林勝威 、蘇振偉、杜象宇僅係被告之友人,衡情自不可能與被告 每日24小時相處須臾不離,是被告若於與前揭證人林勝威 、蘇振偉、杜象宇共處之時間外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證人等自無從知悉。從而,證人林勝威、蘇振偉、杜象宇 3 人縱到庭證稱從未見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在場也 沒有人施用安非他命云云,亦不足以證明本件被告確無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以本院審酌被告聲 請傳喚之證人林勝威、蘇振偉、杜象宇,均無從證明被告 所辯未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待證事項, 自無傳喚渠等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如事 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 堅,且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態度非佳,惟念其犯罪係 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27粒半,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尚乏關聯性,且為被告或他人另犯他 案之重要證物,爰於本案不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