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字第22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54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 年4 月1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8年3 月17日凌晨1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臺北縣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取其濃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凌晨0 時5 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11號「上格飯店」第512 號室為警查獲,經甲○○同 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98年3 月17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30日報告編號UL/2009/30434 號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被告雖對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已無記憶,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 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 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 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
,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 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 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可認 定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被告於 98年3 月17日凌晨1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點,附予敘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此外,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54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 月1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按,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 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業經被告否認為 其所有,又無積極證據足證與本案有涉,自無庸併予宣告沒 收或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