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7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6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76 號判處有 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9 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入監服刑 後,於96年1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7 月2 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8年3 月26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 段131 巷25號前,以自備鑰匙1 支,開啟由乙○○使用 之車牌號碼TYI-032 號輕型機車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該 機車,得手後離去。
(二)於98年3 月29日晚間8 時許,見丁○○址設臺北縣永和市 ○○路361 巷2 之2 號1 樓住處大門未鎖,自覺有機可趁 ,乃侵入丁○○上開住處,竊取丁○○所有之身分證1 張 、普通小型車駕照2 張、普通小型車行照、健保卡、臺中 銀行金融卡、信用卡各1 張、鑰匙1 串、機車行照2 張及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等物得手。
(三)於98年4 月6 日上午8 時許,見丙○址設臺北縣中和市○ ○街54巷6 弄7 號5 樓住處大門未關,認有機可趁,即侵 入丙○上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 有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55,000元、面額153,000 元支票 1 紙、身分證、健保卡、普通小型車駕照、臺灣銀行金融 卡、土地銀行金融卡、特力屋大潤發會員卡各1 張、手錶 1 只、悠遊卡2 張、皮夾1 只等物)得手。嗣於翌日下午 5 時30分許,為警在甲○○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7 巷 19之1 號住處,經甲○○同意後執行搜索結果,查獲丙○ 遭竊之身分證、健保卡、普通小型車駕照、臺灣銀行金融
卡、土地銀行金融卡各1 張、手錶1 只及丁○○所有之行 照1 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 ,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乙○○、丁○○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 單2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8 張及相片3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稱夜間者,以日出前,日沒後為準(司法院院字第1601號 解釋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係於98年3 月 29日晚間8 時許侵入被害人丁○○住處竊盜,依前開說明, 自屬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 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 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竊盜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前 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易字第36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7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961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6年1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7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物品,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安全
、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並斟酌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持以行竊之 鑰匙1 支並未扣案,被告於警詢時亦稱:該鑰匙業已丟棄等 語甚詳,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
四、末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現 正值青壯,不思以勞力營生,一再犯案,單純施以刑罰難收 矯正之效,請求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以資矯治。按關於竊盜犯罪之保安處分,依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第1 條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 ,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 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此係針對竊盜犯罪宣 告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刑法第90條之適用。又按 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然其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受刑之執行而於96年1 月22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後,始於98年3 、4 月間為本案竊盜犯行,已 如前述。據此,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習慣。且被告犯罪行為 之嚴重性尚非重大,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亦屬有限,參以被告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 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 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定有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 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是公 訴意旨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尚無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