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6年度,148號
CDEV,106,橋簡,148,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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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王進興
被   告 洪世賢
      何真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世賢何真雲於民國88年11月18日,共同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0,000 元,並簽立抵押借款 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一),且以被告何真雲所有門牌號 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 ),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原告,約定借款期間20 年;嗣被告2 人再於95年1 月12日於前述抵押權設定範圍及 借款限額內,共同向原告借款450,000 元,並簽立房屋貸款 撥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二),約定借款期間13年,而 上開二筆借款均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詎被告2 人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仍置若罔聞。原告 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 系爭抵押物,經高雄地院以96年執字第35432 號受理,拍定 受償後,尚有不足額422,257 元,又依系爭約定書一第5 條 第2 項及系爭約定書二第4 條之約定,共同借款人就借款契 約所生之債務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 書一、系爭約定書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他 項權利證明書、分配表、房屋貸款繳款對帳單各1 份在卷為



證(詳本院卷第8 至12、42至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暨調閱高雄地院96年度執字第35432 號執行卷 宗核閱無訛,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 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6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元
合計 5,0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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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