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1169號
PCDM,98,交聲,1169,200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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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16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扣繳其駕駛執照。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之車號OH-465 7 號自用小貨車遭警攔停當場舉發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 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有「限速六十公里,經 測時速九十公里,超速三十公里」之違規行為。該違規事實 不容置疑,異議人也接受該超速違規行為之罰鍰並已繳納, 但當時舉發員警並未對異議人舉發「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 駕車」之違規行為,又異議人因工作疏忽未於駕照有效期間 內換照,然異議人駕車超速違規當時距離逾期也還不到一個 月,且目前異議人經濟不好。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給予 免罰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罰事實略以:異 議人駕駛之上開小貨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十 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因「限速六十公里,經測時速九十 公里,超速三十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執勤員警攔停後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舉發機關將該案移 送本所處理,本所調查後,認異議人於該案中另有「駕駛執 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行為,另製開北監字第400051 61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 知單)對異議人逕行舉發,嗣異議人仍未遵期繳納罰鍰,本 所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北監自裁字第裁00 -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本件裁決 書),對異議人處以罰鍰三千六百元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 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七、駕駛執照逾有 效期間仍駕車。前項第七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分別定有 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因有「限速六十公里 ,經測時速九十公里,超速三十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中 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勤員警攔停後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 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舉 發機關將該案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 異議人於該案中另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 行為,另製開本件舉發通知單對異議人逕行舉發,嗣異議人 仍未遵期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以本件裁決書對異議人處以罰鍰三千六百元,為 異議人與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 證書、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坦認有前開「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 事實,惟仍辯以:舉發員警當時未舉發此一違規行為,因工 作疏忽未於駕照有效期間內換照,然伊駕車超速違規當時距 離逾期也還不到一個月云云。惟按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 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 發或處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則公路主管機關本於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之法律所授權之法規命令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規範之「職權舉發」,於法並不 有違,是本件中,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駕車當時, 確已逾越其駕駛執照有效日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此為異議 人所不爭執,並有異議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一紙在卷可參。 縱本件舉發員警於另案攔停當場舉發異議人有超速違規事實 之際,漏未查明異議人另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 之違規行為,惟該案經移送原處分機關後,經原處分機關查 明異議人確另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行為 ,故依上開法令規定,依職權對異議人逕行舉發此一違規行 為,於法核無不合,且本件舉發通知單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 七年五月十三日所製開,並由郵政機關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 日送達於異議人當時所設籍之戶籍地即臺中縣大里市○○路 二一五巷六之一弄十六號,因於該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即異議人、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故將本件舉發通知單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異議人亦



自承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搬到臺中縣大里市○○路二一五 巷六之一弄十六號居住,之後才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初搬到 臺中市○里市○○街二十七巷二十七之五號一節,有本件舉 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及司法院電子閘門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 系統之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遷徙紀錄資料查詢 結果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憑, 再者,異議人亦未曾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 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向原 處分機關或相關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信地址一情,亦經 本院向原處分機關查證明確,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 錄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憑。綜上,自可認異議人於本件舉發當 時實際居住及該時設籍之戶籍地均為臺中縣大里市○○路二 一五巷六之一弄十六號,則舉發機關前揭對於本件舉發通知 單之送達程序當為合法,自無瑕疵可言。綜上,自足認異議 人前揭所辯,當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足認異議人上揭所辯,尚不可採。則本件異議人 之交通違規事實相關事證已臻明確,然原處分機關不察,僅 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六百元,而漏未引用同條例第二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同時扣繳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實有未洽,即難 認有理由。是以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 前開可議之處,本院自得予以撤銷,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並參以行政罰法第十八 條第一項之裁量要素審酌異議人於本件中之違規情節非重、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非鉅等一切情狀(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屬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裁量基準,屬於行政權之原處分機關行 使裁量權時固受其拘束,惟從憲法所規範之權力分立原則下 之司法權即交通法庭對交通裁罰處分行使司法審查及裁量權 之法律解釋及適用上,該統一裁罰基準表僅得作為參考依據 ,而無從作為拘束司法權即交通法庭行使司法審查及裁量權 之強制規定),諭知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另同 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固有禁止駕駛之處分,惟此一種類處 分依道路交通危害防止任務分配之法理及同條例第八十五條 之二第一項規定,係屬違法行為之即時制止,劃歸由舉發機 關暨其所屬之交通勤務警察當場執行,故原處分機關就此未 予裁處,當屬合法,亦不為本院所得諭知,附予敘明),以 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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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