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1002號
PCDM,98,交聲,1002,200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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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00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晟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3 月30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O-Z
IC049198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98年2 月9 日公警局交字第ZIC049198 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晟鈦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1525-JS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1 月 31日11時09分許沿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往南行至28.7公里處 時,其駕駛時速為98公里,超越該路段限速(每小時80公里 )18公里,案經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3 月30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O-ZIC0491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由取締照片可知,伊車當時行駛於車陣之 中,並未緊跟前車,且前方尚有車子插入,該照片顯由前車 往後拍,豈有前車未超速而後車超速之理?㈡警察執行勤務 按規定應出示身分,前車並無任何標識與燈號,怎可偷拍? 前車是否有陷害後車跟車拍照之嫌?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 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得以 逕行舉發之方式稽查者,僅限於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㈠闖 紅燈或平交道、㈡搶越行人穿越道、㈢在道路收費停車處 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㈣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



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㈤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 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㈥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 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㈦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等7 種情形之一,且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其中第㈦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 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乃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揭例外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 公尺,於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 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2 項第9 款、第3 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違規取締並非以固定式儀器(亦即設置於固定地點之 固定式測速器)取證,而係由員警持雷射測速儀在國道五 號高速公路南向28.7公里處拍照取證,另取締路段速限為 每小時80公里,而異議人遭測得違規速度為每小時98公里 等情,有本件違規取締照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在卷可查,其行車速度顯已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 故員警以該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締拍照,應已符合前述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2 項第9 款之規定。其 次,員警取締地點為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向28.7公里處, 其上游路段28.38 公里處已設有「前有違規採證照相」標 示牌,有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8年5 月11 日公警九交字第0980903128號函及所附照片4 張、平面示 意圖1 張附卷可參,當亦符合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 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再者,本件原警所持雷射測速 儀於97年8 月27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間至98年8 月31日 止,有檢定合格證書在卷為證,應足擔保前揭檢驗數值之 正確性。
㈢異議人雖略辯稱:由取締照片可知,伊車當時行駛於車陣 之中,並未緊跟前車,且前方尚有車子插入,該照片顯由 前車往後拍,豈有前車未超速而後車超速之理?警察執行 勤務按規定應出示身分,前車並無任何標識與燈號,怎可 偷拍?前車是否有陷害後車跟車拍照之嫌?云云,但查本 案乃由員警持雷射測速儀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向28 .7 公里處拍照取證,業經認定如前,故異議人辯稱:該照片 顯由前車往後拍云云,僅係猜測之詞,且無任何證據可供 佐證,尚難遽信。另其此項假定既然無法證明,則建立於 此項假設所為其餘辯詞,當均無所依附而無足採信。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超速達18公里之違



規事實,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罰鍰 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本 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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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晟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