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林志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調偵字第2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應補充被告之犯罪前科為「甲○○ 曾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89年度交易字第245 號判處拘役50日,嗣於89年12月16日確 定,並於90年3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 犯)」、犯罪事實欄末尾應補充「(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由 本院另案為不受理之判決)」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曾有前述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罔 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 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屬動 力交通工具之營業用小客車,並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調解成立而撤回告訴),對行車安 全危害甚鉅,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