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8年度,2402號
PCDM,98,交簡,2402,2009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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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2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杉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05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杉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 至6 行所載「嗣於該日17時18分許, 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23 巷28號前路為警查獲,並測 得其呼吸酒測值為所含酒精成份高達0.76M/L 」應更正為「 隨即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與文化北路口為警查獲,並於同 日17時18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0號三重派出所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即0.76MG/L)」外,其 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徐杉地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雖未發生 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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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