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破字,91年度,15號
TCDV,91,破,15,2002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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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破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甲○○(即銀座國際有限公司清算人)
  送達代收人 馬慧如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銀座國際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銀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銀座公司)之清算人,於 執行清算事務期內檢查銀座公司資產僅餘新台幣貳萬貳仟玖佰玖拾元,不足以清 償營利稅債務新台幣柒拾肆萬捌仟陸佰元,為此依破產法第五十八條、公司法第 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宣告銀座公司破產。二、按破產者,乃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 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即所謂一般的 強制執行,此與普通之強制執行,係就各個債權人之債權個別之執行,而執行之 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破產之目的,既係為維護多數債權人 之利益而設,故破產實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要件,如債權人僅有一人,則僅為 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耗費長久時間進行繁複破產程序之必要。是以破產 法雖未明文規定多數債權人之競合,為破產宣告之要件,然就破產法理而言,此 應為當然之解釋。再參諸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亦闡釋:破產 之聲請,固應以多數之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 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等要旨,足 見實務上亦認破產須有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經查,聲請人於其所具聲請狀中 既自陳清算期間,銀座公司債權人所申報債權僅有營業稅債權肆萬捌仟陸佰元一 項,況且納稅義務人欠繳之營業稅,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 通債權(營業稅法第五十七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參照),是本件既無次 於優先債權之其他債權存在,自難謂已具備破產宣告之要件,其僅為個別之強制 執行為已足,殊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王邁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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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即銀座國際有限公司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