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畯山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玉山
戴玉炎
黃慧嫻
湯敏雄
湯范英妹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
十一年度中小字第八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柒拾參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為五 五一八號、發票日為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九 萬九千元、票據號碼為K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審以:支票乃文 義證券及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故認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支票發票人為畯山鋼鐵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戴玉山。而黃慧嫻、湯敏雄、湯范英妹、戴玉炎並非該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原審卻將戴玉山以外之四人,亦列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㈡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係依票據關係請求,而依照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㈢上訴人黃慧嫻、湯敏雄、湯范英妹、戴玉炎等人並未在本件支票上 簽名背書,依票據法第五條規定,自無給付票款之責云云。三、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一)上訴人為有限公司,其業經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經中字第三八二二二○號 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股體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再者,清算人有數人者,如未推定 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 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公司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參照);本件上訴人未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本院院內查詢表在卷足稽,且上訴人於 解散後確未另選任清算人等情,復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戴玉山自承在卷可參(本院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而上訴人復未舉出其公司之章程就清算 人之選任有何特別規定存在,是本件尚無公司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之情形,而依同條前 規定,自應以上訴人公司之全體股東即戴玉山、戴玉炎、黃慧嫻、湯敏雄、湯范英妹
為清算人,要屬無疑。且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上 訴人,則參酌前開說明,上訴人之全體股東即戴玉山、戴玉炎、黃慧嫻、湯敏雄、湯 范英妹等五人,自均為有代表之權而為法定代理人。因此,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列全體股東即戴玉山、戴玉炎、黃慧嫻、湯敏雄、湯范英妹等五人,於法並無 不合,則原審自無命被上訴人補正之餘地,則原審判決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列為前 開五人,自無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應無理由。(二)再者,原審判決係以戴玉炎、黃慧嫻、湯敏雄、湯范英妹等四人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之身分而為裁判,並非以其等四人為判決對象,故並非為命該四人給付被上訴人票 款之判決,此觀之原審判決之記載形式即明;故而,上訴人指摘前開四人既未在支票 上簽名背書,並無給付票款之責任,原審判決命該四人給付,於法有違誤云云,顯屬 誤解原審判決內容,是其主張原審判決有其所指前開之違背法令云云,亦顯無理由。(三)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 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本 件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內提出於原審未曾主張之「時效抗辯」之防禦方法,而主張 其得拒絕給付前開票款等語,此部分核屬新防禦方法之提出,且上訴人之所以未在原 審為前開防禦方法之主張,係因其於第一審程序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所致,此觀原審全卷甚明,足見上訴人未於原審提 出前開「時效抗辯」之防禦方法,並非因原法院有違背法令致不能提出,則應適用該 法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已失權而不得在第二審程序提出新防禦方法。是故,上訴人在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時效抗辯」之新防禦方法,違背民事訴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之規定,於法不合,其所主張之該等事實,自不得作為有利上訴 人判斷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摘之違背法令情事存在,且其亦不得提出新 防禦方法,則上訴人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觀之,即可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 審判長 法 官 張恩賜
~B 法 官 周靜秀
~B 法 官 李國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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