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1年度,72號
TCDV,91,家訴,72,2002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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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七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因鄰居及小學同學關係而相識,後原告移民至阿根廷,因與被告常 有書信及電話往來,於八十六年間兩造因情投意合而雙雙陷入熱戀,嗣於八十 七年年底原告返台,且在國內居住期間與被告同居,孰料,於八十八年五月返 回阿根廷後發現因此懷孕,原告為使腹中胎兒有正常之家庭,旋即於同年六月 回國,並不顧家人反對,在未舉行任何儀式,也欠缺二人以上之證明,遂自行 至文具店購買結婚證書,並自行填寫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之結婚證書,旋於同年 九月六日至太平市戶政事務所完成結婚登記。按兩造結婚時並未依民法第九百 八十二條第一項舉辦公開儀式,既未具備婚姻之法定方式,根本無結婚之行為 ,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應為不成立,為此提起本件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並非原告所主張未舉辦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公開儀式,於 八十八年間被告父親和長輩並曾送聘金新台幣三十二萬元及喜餅十四萬元至原 告家中,當做結婚聘禮。惟當時原告之父母親堅持不舉行宴客儀式,但兩造基 於結婚總該宴請自己之好友,乃於同年十月間,在未驚動長輩下,兩造各自請 了二名要好之朋友在台中市東區阿秋活蟹海產店舉行結婚之請客,此有被告友 人黃槐文楊立成可證。是本件婚姻顯然有公開之儀式(即宴客)以及二個以 上之證人,是原告所請自非有據。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黃槐文楊立成
三、本院依職權向向台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證書。 理 由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位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前揭法定方式者,無效 ,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之規定, 僅屬程序上舉證責任轉移之特別規定,非謂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即有效 成立婚姻關係。而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 ,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行為已足,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 字第五五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縱有置酒席,如其情狀無從認為舉行結婚儀 式,雖其主觀以為舉行婚禮,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即使已為結婚登記,若欠



缺公開之儀式之婚姻成立之要件,則結婚仍屬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因不顧家人反對,自行購買結婚證書填寫八十八年八月一 日之結婚證書,並於同年九月六日至太平市戶政事務所完成之結婚登記,因兩造 之結婚並未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乙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為證 ,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至戶政事務所辦妥之八月一日之結婚登 記,確未有公開儀式或宴客乙情,並不爭執,惟辯稱:「八十八年八月一日這份 是確實沒有公開儀式,原告父母親對婚姻不贊同,所以當時堅持不宴客,八十八 年十月份左右還是讓兩造朋友知道,在東區阿秋活蟹有結婚的宴客,當時並沒有 拍照,有請兩造朋友並公開說兩人已經結婚了,當時父母親沒有在場,兩造也沒 有穿禮服。不是補辦前面的宴客,是當做結婚一個的公開儀式」等語(見本院九 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是以原告主張兩造之戶籍上結婚登記 之日期(即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且無證人親聞共見等事實, 足堪認定。
三、次查本件兩造雖已辦妥結婚登記,惟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並未舉行婚姻公開儀式 ,已如前述,至被告雖抗辯兩造於同年十月間另行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乙節,經 查:
⑴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父母親對婚姻不贊同」等語(見本 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是其答辯狀所稱:「八十八年 間被告父親和長輩並曾送聘金新台幣三十二萬元及喜餅十四萬元至原告家中, 當做結婚聘禮」乙節,殊有悖於常情。況被告就聘金及喜餅乙節,復有舉證以 實其說,尚難採信。且衡之社會一般常理,父母親既反對該婚姻,且未參與該 宴會,僅召集一桌四名友人用餐,兩造並未著禮服等,顯見兩造不敢過於張揚 ,則縱認兩造確曾於是日請客,惟依其請客之外表觀之,被告認係舉行結婚儀 式,顯有瑕疵可指。
⑵再本院訊問證人黃槐文:「當時何人通知你赴宴,有無放喜帖,當時新人有無 親人到場,到場是有無上禮金?有無儀式?」證人黃槐文具結證稱:「被告電 話通知我,說:大家一起出來吃個飯,在阿秋活蟹吃飯。當時連同兩造約四、 五個人。並無親人在場,沒有上禮金。過程就跟一般聚會一樣,沒有任何儀式 。」另本院訊問證人黃槐文「用餐前或席間有無停頓,進行定式之儀式?或說 明今日聚餐之目的?」證人黃槐文亦證稱:「沒有,只有簡單的恭喜,事前就 知道兩人已經結婚,電話中聯絡是有點補請的意味。之前我們有催被告要補請 客,是被告電話中告訴我:大家出來吃個飯。過程中並沒有講吃飯的目的,大 家心知肚明吃飯的原因。衣著也沒有特別不一樣。」「沒有特別的賓客或證人 ,也沒有結婚的證詞。也沒有共同表明他們結婚,就是一般吃飯閒聊。」又本 院訊問證人:「在該場所別人認為是在補請客或是舉行結婚儀式?」證人黃槐 文答稱:「應該是一般的吃飯」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二、三頁);另觀之證人楊立成就上情亦分別證稱:「電話約我吃飯,說: 簡單慶祝一下,我到那邊後才知道是為了慶祝兩人結婚。吃飯中有問:怎麼沒 有慎重請客,為何如此簡單?他說:簡單慶祝一下吃個飯。我們也都知道兩人 住一起。」「沒有,電話中約一約,說在阿秋活蟹吃飯,被告電話中說:簡單



吃個飯慶祝一下。我們大概心知肚明就是為何慶祝這件事情。」「(在該場所 別人認為是在補請客或是舉行結婚儀式?)大概認為是一般朋友聊天吃飯」等 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六頁)。是徵之前揭證人黃 槐文及楊立成證詞,兩造結婚時並未有發喜帖予親友之舉,僅在一般海產店召 集友人用餐,而人數只有四人,並未邀請親人,且原告並未著新娘禮服,或證 婚人證詞、簽寫結婚證書,新人、證婚結婚證書上用印等任何儀式。 ⑶雖按結婚之儀式,當事人間須有足以象徵當事人結婚行為之舉動,不論依舊俗 、新式,均無不可。然依上情,其情狀在客觀上無從認定為舉行結婚儀式,縱 當事人及友人間,主觀以為結婚之請客,惟依其請客之外表觀之,實難認係舉 行結婚儀式,且客觀上並無足堪認係結婚典禮儀式之舉動,核與所謂舉行結婚 公開儀式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予共聞共見兩造有結婚之行為不合,本件尚難認上 開宴客為公開之結婚儀式。
四、末按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同法第七十三條對不具法律特別成立要件 者,亦規定為「無效」,並未明確劃分「無效」與「不成立」之區別,但理論上 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參楊建華著問題析民事訴訟法(二 )第一二四至一二八頁),且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得提起「 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經查,原告與被告並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僅至戶政 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是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填寫結婚證書,於同年九月六日 辦理結婚登記之行為,或被告主張於同年十月間之宴客,即與民法第九百八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之結婚之法定方式不合。是兩造結婚登記之效力既受推翻,已如上 述,被告復未能舉證兩造曾另行舉行結婚儀式,因此,原告主張兩造雖曾申辦結 婚登記,惟迄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等語,堪可採信。從而,本件兩造既無舉行公 開結婚儀式,實質上該婚姻未備法定方式,根本無結婚之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 特定成立要件,應為不成立。據此,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為不成立,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楊 熾 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何 俞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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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