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8年度,220號
PCDM,98,交易,220,2009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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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5
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七三三○-QH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 ○路往板橋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與東陽街 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速限,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按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 為乾燥、無缺陷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並超速行駛,適有 林雲平、乙○於前述時間先後步行經過臺北縣樹林市○○路 與東陽街口之行人穿越道,甲○○所駕駛車輛因避、煞不及 而撞擊行走在後之乙○,致乙○經送醫救治後,仍於九十七 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三分許,因車禍後腦內出血引 起之敗血性休克導致多發性器官衰竭死亡。甲○○於肇事後 留在現場,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乙○之母楊瑞英、妹陳琦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甲○○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雲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暨 車損照片十四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各一份、相驗照片十六幀附卷足證。而被害人陳監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併腦腫脹等傷害,經送醫急 救,仍因上開傷害不治死亡,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及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 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 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載,本件事故發生時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柏油路面,道路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當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遵守速限標誌之指示且 未停車讓行人優先通行,致撞擊被害人乙○而發生車禍,被 告具有過失,應可認定。而被害人乙○確因本件車禍致而死 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 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在場主動 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板橋交通分隊 警員林志宏陳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警員林志宏九十六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製作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被告符合刑法上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 減之。爰審酌被告因駕車輕忽,造成無可回復之人命損失,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客觀情狀顯示違規情狀明顯,過失程度 非輕,肇事後一度避重就輕,試圖掩蓋事實,顯示仍存僥倖 心理,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尚見悔改 之意,惟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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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