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5218號
PCDM,97,訴,5218,2009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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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毒偵字第84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零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零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 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至91年8 月17日期滿未 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7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97號判處 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 第189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38 號駁回上訴確定, 於95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4 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3號裁定各 減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 97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7年10月7 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8 0 號「華春林旅社」321 室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加 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97年 10月7 日晚間8 時46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 時間),在上址「華春林旅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旅社住處內為警查獲 ,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9005公克)、使用過 之注射針筒1 支等物。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 時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8/A0464 )、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 碼編號:C0000000)各1 紙存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淨重0.906 公克,因鑑驗使用0.0055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0月17日航藥鑑字第 0975369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存卷可憑,並有已使用過注射針 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執行 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執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 禁制而犯本罪,縱有心戒除毒癮,亦顯見其意志薄弱,兼酌 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 應較低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三、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9005公克),其外包裝袋與 毒品粉末難以完全析離,除鑑驗部分之毒品已滅失無庸諭知 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另扣案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 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 38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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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