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4472號
PCDM,97,訴,4472,2009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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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18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私行拘禁,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係鴻泰轎車租賃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一三五號,以下簡稱鴻泰公司)負責人,甲○○、己○ ○(另行審結)為其員工,戊○○(另行審結)則為其友人 。緣丁○○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至十月間,曾向鴻泰公司租 賃小客車,然屆期未依約還車,經乙○○指揮員工尋車,過 程中丁○○又駕車與鴻泰公司之車輛發生碰撞,丁○○因此 積欠鴻泰公司款項未還,乙○○甲○○、戊○○、己○○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五百」之男子竟即基於私行拘 禁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當戊○ ○、己○○及「五百」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與景德路口發 現丁○○時,即由己○○出手毆打丁○○並將其壓制在地, 再與戊○○、「五百」共同將丁○○強行押入不詳車號之小 客車內,駛往鴻泰公司地下室內私行拘禁,由甲○○、己○ ○、戊○○及「五百」等人輪流看管。丁○○遭囚禁於鴻泰 公司地下室期間,乙○○甲○○、戊○○、己○○及「五 百」等人復承前妨害自由之單一犯意聯絡,由己○○持不知 何人所有之球棒毆打丁○○,「五百」則以腳踢丁○○,致 丁○○受有頭部多處挫傷、臉部挫傷、左前臂挫傷併皮下瘀 血、左下肢多處挫傷併皮下血腫、左腰挫傷等傷害(傷害部 分業據丁○○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又對丁○○恫嚇:「如 果不拿錢出來還債,就要帶到山上活埋」等語,而共同對丁 ○○施強暴、脅迫,致使丁○○不得不拿出身上現款新臺幣 (下同)三萬餘元及金戒指一枚交付己○○,作為清償鴻泰 公司之部分欠款,又撥打電話向友人鄒朝苑借款,而由鄒朝 苑指示其女友黃荷媚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 臺北縣泰山鄉○○路上,交付一萬元予甲○○。惟乙○○等 人認上開財物並不足以清償丁○○之欠款,遂仍持續拘禁丁 ○○,迫使丁○○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 許,帶同乙○○甲○○、戊○○、己○○及「五百」等人



前往其父親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十七號之住處, 要求丙○○代為清償債務。乙○○甲○○、戊○○、己○ ○及「五百」則另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在丙 ○○面前毆打丁○○,並對丙○○恫稱:「如果不拿錢出來 ,就要帶走丁○○」等語,致丙○○心生畏懼,受此脅迫而 當場簽立面額三十九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乙○○乙○○等 人始釋放丁○○並離開現場。嗣經丙○○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乙○○甲○○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中 ,均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等語明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要屬 適當。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案 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坦承:被告乙○○係鴻泰公司負 責人,被告甲○○為鴻泰公司員工,丁○○因向鴻泰公司租 賃汽車未依約歸還,且尋車過程中與鴻泰公司之車輛發生碰 撞,因此積欠鴻泰公司款項,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五時 許,己○○、戊○○等人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與景德路口 發現丁○○,遂將丁○○帶回鴻泰公司地下室,期間己○○ 取得丁○○之身上現金三萬餘元及金戒指一枚後交付被告乙 ○○,丁○○另聯絡友人借款還債,而由被告甲○○於九十 六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前往臺北縣泰山鄉○○路上向



黃荷媚收取一萬元,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 許,被告乙○○甲○○復與己○○、戊○○等人帶同丁○ ○,前往丁○○父親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十七號 之住處,取得丙○○親自簽立之面額三十九萬元本票一紙等 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乙○○辯稱 :伊是叫己○○去將丁○○借走未還之車輛找回,己○○如 何取得丁○○身上之現金、金戒指,伊並不知情,也不知係 何人出言恐嚇丁○○、丙○○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 並未與己○○等人共同犯罪,也沒有指示己○○等人將丁○ ○押回鴻泰公司拘禁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係鴻泰公司負責人,被告甲○○為鴻泰公司員工 ,丁○○因向鴻泰公司租賃汽車未依約歸還,且尋車過程中 與鴻泰公司之車輛發生碰撞,因此積欠鴻泰公司款項,九十 六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己○○、戊○○等人在臺北縣 新莊市○○街與景德路口發現丁○○,遂將丁○○帶回鴻泰 公司地下室,期間己○○取得丁○○之身上現金三萬餘元及 金戒指一枚後交付被告乙○○,丁○○另聯絡友人借款還債 ,而由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前往 臺北縣泰山鄉○○路上向黃荷媚收取一萬元,九十六年十月 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被告乙○○甲○○復與己○ ○、戊○○等人帶同丁○○,前往丁○○父親丙○○位於臺 北縣新莊市○○路十七號之住處,取得丙○○親自簽立之面 額三十九萬元本票一紙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自 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犯戊○○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 相符(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九頁、第一一一頁), 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丁○○、丙○○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一0三頁至第一0四頁、第一一二頁 以及本院卷),復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 本票影本一紙、汽車租借合約書影本五份、估價單影本二件 及車輛車損債務明細說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七十四頁、第七十六頁至第八十四頁、第八十六頁),堪予 認定。
㈡關於丁○○遭己○○、戊○○及「五百」等人毆打並強押至 鴻泰公司地下室內拘禁之過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 業已具結證述:「(在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五點多在臺 北縣新莊市○○路與景德路口發生何事?)我當時開車行的 車,碰到己○○、戊○○及另一個不認識的人。一開始我不 知道他們是誰,己○○他們追來,我以為是警察,我當遭通 緝,所以就跑,後來己○○追上來打我,之後我就被己○○ 及另一名不認識的男子帶到車上,我是坐後座中央,左右分



別是己○○及那名男子。」、「(上車後發生何事?)上車 前我被己○○打,我有受傷,是手部受傷。上車後,己○○ 要求我把積欠的借車款項還清。他們沒有說要還多少,他們 帶我回車行,到了車行他們帶我去地下室,到地下室後,他 們就說有追車相撞的事,這時我才知道追車相撞的事,在地 下室己○○及另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有打我,…在地下室被 打完後,他們要我拿錢出來,要我賠車子的修理費用四十五 萬元,我說我沒那麼多錢,要給我點時間籌,他們同意我打 電話,我打給我朋友鄒朝苑,一萬元是鄒朝苑叫他女友黃荷 媚拿過來,我是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上午打電話給鄒朝苑黃荷媚是約在臺北縣泰山鄉的路旁拿錢給甲○○他們,我沒 有過去,這段期間我一直在地下室裡…我身上還有三萬多元 及一個金戒指,就一起給甲○○他們。到了十八日晚上一直 籌不到其他的錢,所以我在地下室一直待到十一、二點,當 天在地下室時,我有聯絡上我父親,我就跟被告他們說可以 帶我回我家,看我家人能不能幫我處理。回到我新莊市○○ 路家中,是乙○○甲○○、戊○○、己○○及那名不認識 的男子總共五人帶我回去,當時我爸爸丙○○已經在睡覺, 請丙○○醒來處理後,我爸爸一開始說金額太大沒辦法處理 ,他們就有人踢我一腳,並對我爸爸說,如果不處理要把我 帶走,我父親看我這樣,就同意簽一張本票交給乙○○。乙 ○○等人拿到本票後才離開…。」等語明確,核與其先前於 偵查中證稱:「我被發現時是戊○○、己○○還有一個我不 認識的人發現我的,當時是己○○打我,戊○○在車上,另 外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幫己○○壓制我。把我押到車上後,他 們要我還四十五萬元,在車上己○○也有打我,我是被己○ ○跟不認識的人夾在後座的中間,就叫我拿錢出來,當時我 並不願意到車行去,但是被壓制沒有辦法。到車行後,就被 帶到地下室,車行內有甲○○在場,他們就還是一樣叫我湊 錢出來,己○○繼續打我,我忘記誰告訴我說如果我不拿錢 出來就把我帶到山上活埋…。後來車行的人有通知被告徐( 指被告乙○○)回來,沈(指被告甲○○)、徐、戊○○、 己○○帶我回去我家,在我家跟我爸說要我拿錢出來,在我 家時候,當場有人打我,是在我爸媽面前打我,但是我忘記 是誰,後來我爸爸就簽了一張三十九萬元的本票…。」之情 節相互吻合(見偵查卷第一三四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 戊○○於偵查中供述:「(何時找到丁○○?)景德街跟瓊 泰路口找到丁○○的,他當時正要停車,我們就叫他下車, 己○○拍車窗,因為當時我開車,丁○○看到我們,他就往 景德路的方向跑,己○○要追他,有抓到他,兩個人在地上



滾就打起來,我車上還有己○○的另外一個朋友,我們也下 車,就幫忙抓丁○○,在抓的過程中,丁○○有受傷,一開 始抓到頸部,他跌倒後,他跟己○○打起來,我們也有上前 幫忙…那時是十七日(指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晚上,我們 有跟甲○○說我們抓到丁○○,回到地下室之後丁○○一直 打電話…隔一天早上丁○○有聯絡到他一個朋友,所以我們 還去泰山跟他朋友拿到一萬元,…中間他有跟他媽媽聯繫, 他媽媽做生意,收入不穩定,所以他才想說要拜託他爸爸, …所以後來我們才會五個人一起去丁○○他家。」等語綦詳 ,足認證人丁○○上開證詞,乃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九十六年 十月十八日晚上你住處發生何事?)車行的人在十一點半過 後,帶著我兒子回家說要處理債務,車行的人總共有五人, 車行的人要我幫丁○○處理四十五萬元的債務,我本來不肯 ,丁○○一直拜託我,車行的人也當面踢丁○○,要我幫丁 ○○處理,否則要把丁○○帶走,我聽了很害怕,才同意幫 丁○○處理,簽了一張三十九萬元的本票…。」等情綦詳, 核與證人丁○○證述之上開情節相符,證人黃荷媚於警詢中 亦供陳:「(丁○○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是否曾打電話向 你借錢,妳曾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十時左右交付一萬元給 一名男子?)有,是丁○○打我男朋友鄒朝苑電話,並說明 他撞車亟需要現金處理,如果沒有馬上處理不能離開所待地 方,直到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早上又打電話借錢,我男朋友 才向我說要把一萬元借給他,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十時左右 有一男子開著一部自小客車至臺北縣泰山鄉○○路我工作的 地點拿一萬元。」、「…丁○○向我男朋友稱若沒有現金處 理,他就不能離開回家。」等情在卷(見偵查卷第四十頁) ,足認丁○○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確係遭己 ○○、戊○○及「五百」等人強押上車,帶往鴻泰公司地下 室拘禁,迄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丙○○受迫簽立三十九萬元 之本票交付被告乙○○後,丁○○始獲釋放,甚為明確。 ㈣丁○○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遭己○○、戊○○等人尋獲時 ,曾遭己○○徒手毆打並壓制在地,經帶往鴻泰公司地下室 內時復遭己○○持棒球棍毆打及綽號「五百」之人以腳踢打 ,因此受有頭部多處挫傷、臉部挫傷、左前臂挫傷併皮下瘀 血、左下肢多處挫傷併皮下血腫、左腰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除業據證人丁○○、戊○○證述如前以外,並有行政院衛生 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 )。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丁○○所受傷勢實非輕微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是你帶丁○



○去驗傷?)我叫他去的,他當時手受傷,走路一拐一拐。 」等情明確,再對照證人丁○○證稱:「(九十六年十月十 九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的傷勢,就是被被告他們毆打所造 成?)是的,因為一到地下室時,我根本不知先前有發生尋 車追撞的事,所以我不配合,己○○有拿棒球球棒打我,另 一名不認識的男子踢我。」及「(你被帶到地下室期間,有 無人對你說恐嚇的話?)我一開始不配合,對方有說叫我還 錢,不然就要把我帶到山上這類讓我心裡恐懼的話。」,以 及被告甲○○自承:「(何人強押被害人丁○○至臺北縣板 橋市○○路○段一三五號?係由何人看管?當時丁○○有無 受傷?)是由己○○、戊○○及綽號『五百』之男子等三人 帶被害人丁○○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三五號的,… 我看到丁○○時,有看到丁○○走路怪怪的…。」、「(九 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至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二十一時 止由何人看管丁○○?)我、己○○、戊○○及綽號『五百 』等四人輪流陪著丁○○等待處理債務」(見偵查卷第二十 頁)等情以觀,益徵丁○○確係遭戊○○、己○○等人強押 上車,帶往鴻泰公司地下室內囚禁,無從自由離去,且己○ ○、「五百」等人復於拘禁期間持續對丁○○施強暴、脅迫 等不法腕力,迫使丁○○設法籌錢還債以求脫身。證人丁○ ○嗣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改稱: 伊同意與己○○等人到鴻泰公司地下室處理債務,不是被強 押上車,也沒有被強行帶往丙○○住處云云,與事實不符, 洵屬迴護被告乙○○甲○○之虛詞,委無可採。 ㈤被告乙○○甲○○雖均辯稱:其等只有請己○○、戊○○ 去尋回丁○○逾期未還之車輛,沒有指示己○○、戊○○押 人討債,己○○、戊○○所為與其等無關云云。然查:丁○ ○遭己○○、戊○○等人押回鴻泰公司地下室內時,被告甲 ○○即在公司裡,旋與己○○、戊○○等人在地下室內共同 要求丁○○解決債務,並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上午獨自一 人前往臺北縣泰山鄉○○路附近,向黃荷媚收取丁○○籌得 之一萬元,又與被告乙○○、己○○、戊○○及「五百」等 人帶同丁○○前往丙○○住處,要求丙○○代丁○○解決債 務之事實,業經證人丁○○、丙○○、黃荷媚及共犯戊○○ 證述如前,且為被告甲○○自承不諱,復供陳:「…因為丁 ○○租車未還,積欠車租,所以才要把他帶回來車行,…後 來他們說要去丁○○家裡時候我才跟著去,我要去跟他父親 丙○○說清楚為何丁○○會欠這麼多錢…。」等情在卷(見 偵查卷第一三三頁),足認被告甲○○與己○○、戊○○等 人,就私行拘禁丁○○及以脅迫丙○○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㈥又查被告乙○○為鴻泰公司負責人,被告甲○○、己○○為 其員工、戊○○則為乙○○之友人,且被告乙○○確實與甲 ○○、己○○等人帶同丁○○前往丙○○住處處理債務,因 此取得丙○○簽發之三十九萬元本票一紙等情,業經本院審 認如上,且為被告乙○○自承在卷,足認被告乙○○對於丁 ○○係遭甲○○、己○○、戊○○等人強押至鴻泰公司地下 室內一事,絕不可能毫無所悉。況被告乙○○另自承:「( 被害人丁○○被你們取走之金戒指,現於何處?)於九十六 年十月份由己○○拿去變賣七千三百元。」、「(己○○拿 去變賣金戒指七千三百元,由何人取走?)己○○將錢全部 交給我。」、「丁○○有向鴻泰公司借車逾期未還,我叫己 ○○去把車找回來,戊○○與綽號『五百』的人是己○○找 去的,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戊○○等人就把丁○○帶回鴻泰 公司,我後來在公司有與丁○○見到面,己○○當天有拿給 我丁○○的三萬元及金戒指…。」及「到地下室時,甲○○ 有打電話給我,我後來是在十一、二點回到車行…。」等情 不諱(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本院卷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 再對照證人即共犯甲○○供述:「(負責人乙○○於九十六 年十月十七日至十八日二十二時有無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一三五號公司內?)有,約有三、四次左右,他是去瞭 解情形。」、「(係由何人要求丙○○簽立本票三十九萬元 ?)負責人乙○○要求丙○○做保所簽立的。」之情節(見 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益見甲○○、己○○、 戊○○等人確係受被告乙○○之指示,於尋獲丁○○後將之 拘禁在鴻泰公司地下室內,期間毆打並出言恫嚇丁○○,藉 此逼迫丁○○、丙○○處理債務,被告乙○○就己○○、戊 ○○及「五百」所為犯行,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要無可疑。被告乙○○甲○○所辯上情, 洵屬卸責之虛詞,無足憑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均堪 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 「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 行為態樣,而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 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六九三號判 例、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二三號判決及九十四年度臺上



字第三五六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均係以人之 自由為其保護法益,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稱之非法 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此 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 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 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 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 四條或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亦有八十九年度 臺上字第七八0號判決可供參考。末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 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 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則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 體等,施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等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 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復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 0號判例及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九四號判決供參。 ㈡核被告乙○○甲○○所為,就其等囚禁丁○○並迫使其籌 款還債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 ,另就其等脅迫丙○○簽立三十九萬元面額本票部分,則均 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 被告乙○○甲○○就上開犯行,與成年人戊○○、己○○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五百」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於私行拘禁 丁○○之過程中,推由己○○、「五百」持棍棒毆打丁○○ ,又出言恫嚇丁○○而施強暴、脅迫,致丁○○不得不交付 身上現金、金戒指,並向友人籌款還債而行無義務之事,其 等恐嚇、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實已包含於私行拘禁丁 ○○之同一妨害自由意念之中,僅屬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或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又 被告乙○○甲○○等人在丙○○面前毆打丁○○,並對丙 ○○恫稱:「如果不拿錢出來,就要帶走丁○○」等語,以 足使丙○○心生畏懼,受此脅迫而行無義務之事,揆諸上開 判決意旨說明,亦應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即足 ,無更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之餘地。被 告乙○○甲○○所犯私行拘禁罪與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迥異,應分論



併罰。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乙○○等人以 脅迫使丙○○簽發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等情明確,足認此部 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公訴人亦已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補充 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 等語綦詳,本院自應予審判,不受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載刑 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拘束。至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認被 告二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 云,依前揭說明,實有違誤,應併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債務問題,私行拘禁 並毆打丁○○,又出言恫嚇丙○○,迫使丁○○、丙○○籌 款還債,手段惡劣,嚴重損及被害人之人身自由與安全,對 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暨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
㈣扣案之鋁製球棒四枝,被告乙○○甲○○均否認為其所有 ,亦無證據足認係供共犯己○○持以毆打丁○○所用之物, 其餘扣案之本票十四張及空白商業本票二本,則均核與本案 犯罪事實無關,上開物品又皆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辛○○、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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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