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王東山律師
張振興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林殷廷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周裕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1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罪名,各處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萬貳仟伍佰玖拾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己○○犯如附表三之三所示之罪名,各處如附表三之三所示之宣告刑,其中得減刑部分減刑如附表三之三所示之減刑後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萬貳仟伍佰玖拾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緩刑伍年。
丙○○○犯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罪名,各處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萬貳仟伍佰玖拾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丁○○犯如附表三之四所示之罪名,各處如附表三之四所示之宣告刑,其中得減刑部分減刑如附表三之四所示之減刑後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壹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萬貳仟伍佰玖拾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示之物品,均
收。
戊○○犯如附表三之五所示之罪名,各處如附表三之五所示之宣告刑,其中得減刑部分減刑如附表三之五所示之減刑後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
㈠、
1、乙○○自民國91年3 月1 日起擔任臺北縣三峽鎮(下稱三峽 鎮)鎮長,負責綜理三峽鎮公所各項政務,並指揮監督所屬 機關及員工;己○○自89年間起在三峽鎮公所行政室任職課 員,並於乙○○接任鎮長後兼任總務及採購業務,渠等均係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
2、丙○○○係乙○○之妻。丁○○係設於臺北縣三峽鎮○○路 ○ 段61號「榮肆仔鮮花店」(下稱榮肆花店)負責人;壬○ ○(起訴書誤載為「王伊雲」,下同,茲予更正,且其涉嫌 貪污等罪嫌,尚未經檢察官偵辦)係自89年間某日起至93年 6 月間止,任職於榮肆花店擔任店員兼任會計業務;戊○○ 為丁○○之妻,並於壬○○離職後接手榮肆鮮花店之會計業 務。
㈡、乙○○於擔任三峽鎮鎮長前,因故積欠丁○○借款約新臺幣 (下同)40至50萬元,且為解決其與丙○○○紅白帖之開銷 ,乃於91年3 月1 日起就任三峽鎮鎮長後,隨即與丙○○○ 共同謀議,擬利用乙○○擔任三峽鎮鎮長,於接獲民眾紅白 帖後,透過三峽鎮公所向丁○○所開設之榮肆花店訂購花圈 、花籃、罐頭塔,由榮肆鮮花店浮報請款金額,使三峽鎮公 所相關撥款人員誤信請款金額均係支付予榮肆花店之款項而 開立支票予以核撥,再由榮肆鮮花店人員領得核撥款項後, 除將浮報之款項抵償乙○○積欠丁○○之借款外,並將其餘 款項之現金交付予丙○○○收執,以支應乙○○、丙○○○ 相關紅白帖之開銷。待乙○○與丙○○○共同謀議既定後, 渠等遂與己○○、丁○○、壬○○(自91年3 月起至93年6 月止,起訴書誤載壬○○於92年離職,茲予更正)、戊○○ (自93年7 月起至9 月止、95年3 月起至96年12月止),分 別自91年3 月間某日起至93年9 月止(即附表一編號1 至31 )共同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及自95年3 月起至95年6 月28日止(即附表一編號32)暨自 95年7 月某日起至96年12月止(即附表一編號33至41、43、 47至53,其中編號42、44、45、46部分,渠等並未浮報款項
而詐得財物,附予敘明)多次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1、乙○○於91年3 月1 日甫上任後數日,在三峽鎮公所,當面 親自指示己○○日後三峽鎮公所相關紅白帖所需之花圈、花 籃、罐頭塔均向榮肆花店訂購,並要求己○○與榮肆鮮花店 人員配合,且就此一事項與丙○○○聯繫即可,丙○○○亦 向己○○表示因乙○○資金短缺,必須透過榮肆花店浮報款 項方式支應紅白帖。丁○○明知浮報請領款項將使乙○○夫 妻有機會可以從中牟利,為了承作上開供應花圈、花籃、罐 頭塔之業務,推由會計小姐壬○○向己○○表示表示乙○○ 在擔任三峽鎮民代表會主席期間積欠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同 意由榮肆鮮花店以浮報款項之方式償還該債務。2、自91年3 月起至93年6 月止係由壬○○,自93年7 月起至9 月止及自95年3 月起至96年12月止則由戊○○,渠等於按月 向三峽鎮公所請領款項前,先由丙○○○決定該月浮報請款 之金額後告知壬○○或己○○,由壬○○、戊○○提供榮肆 花店實際應領取之貨款明細表予己○○,再由己○○親自或 指示不知情之三峽鎮公所臨時雇員周欣惠調整單價、數量, 使請領款項高於榮肆花店應領取之款項;復由榮肆花店壬○ ○、戊○○依調整後金額較高之明細表,將不實之出貨明細 登載在其業務上所掌之受貨一覽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 持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受貨一覽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三 峽鎮公所請領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三峽鎮公所對於 經費核撥之正確性;嗣己○○將該內容不實之單據,黏貼於 其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臺北縣三峽鎮公所粘貼憑證用紙」 上,以製作內容不實之請款憑證後,依請款流程,持之呈報 予單位主管即行政室主任詹亦樹、主計主管即主計室主任、 機關長官即乙○○層層審核核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三 峽鎮公所對於經費核撥之正確性,並使主計室人員陷於錯誤 ,誤信榮肆花店所請領之款項無訛而據以核撥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即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1、43、47至53所示「向三 峽鎮公所請領之金額」);迨榮肆花店於實際領取前開所請 領之款項後,扣除乙○○積欠之款項(即詳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10至28所示「扣抵乙○○積欠丁○○債務之金額」) 後,其餘浮報之款項,由壬○○、戊○○與丙○○○聯繫後 ,前往乙○○、丙○○○共同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街1巷 10號住處交付現金予丙○○○收執(即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 41、43、47至53所示「壬○○或戊○○實際交付予丙○○○ 收執之金額」)。乙○○、丙○○○以前揭方式,實際取得
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631,760 元(業經丙○○○於 偵查中全數繳回)以及扣抵乙○○積欠丁○○債務之總額 402,590 元,渠等詐騙所得共計3,034,350 元(起訴書誤載 為「共計2,631,760 元」,因漏未計算前揭抵扣債務之金額 部分,茲予更正。詳細詐領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1 至41、43、47至53所示)。
二、另丁○○與庚○○、甲○○、辛○○(前開3 人涉犯賭博犯 行部分均業經本院審結,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4 月,並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之單一犯意聯絡,自96年5 、6 月間起,由丁○○、庚○ ○合資經營「萬寶運動網」(網址:one666.net)、「天下 運動網」(網址:ag.ts8899.net) 、「冠天下運動網」( 網址:ag.as8899.net) 、「KISS」(網址:ag.kiss59889 .net)等簽賭網站,提供帳號及密碼予代理人辛○○及不特 定之賭客,供不特定之賭客登入該網站簽賭,以美國大聯盟 職業棒球隊、日本職業棒球隊、美國職業籃球隊、我國職業 棒球隊及國際比賽之輸贏或分數為簽注標的,聚集不特定之 多數賭客對賭,賠率由電腦控制,簽注金額不得高於20萬元 ,若簽注之賭客係丁○○、庚○○之會員,則會員每簽注1 萬元,丁○○、庚○○可獲得150 元手續費,若簽注之賭客 係丁○○、庚○○之代理人(即下線)辛○○之會員,則上 開手續費由辛○○獲取;庚○○並提供其所有之電腦主機、 隨身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予甲○○ ,由甲○○使用電腦觀看每日客戶下注簽賭金額明細,並以 簡訊告知賭客帳號、密碼及當日賭盤情形,再將賭客下注資 料儲存至隨身碟,甲○○每月可獲取15,000元至28,000元不 等之薪資。上開簽賭網站每週日結算一次盈虧,由甲○○負 責結算並將損益表提供給丁○○、庚○○,之後由庚○○傳 送簡訊告知賭客輸贏情形,若賭客結算後可獲得彩金,由庚 ○○或甲○○匯款至賭客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若賭客未簽 中,則需匯款至庚○○指定之帳戶或支付現金。丁○○與庚 ○○就簽賭網站盈虧部分朋分盈餘。
三、嗣於97年3 月2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 偵辦貪污、廢棄物清理法等及丁○○前開賭博案件時,指揮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持本院核發之97年度聲搜字第12 94號搜索票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共同被告之供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固有明文。又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 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 前段、第158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2、再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 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 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 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中所指被告詰問權之 詰問標的,並非僅限於證人在「該案審判時當庭所為之陳述 」,如證人業已於審判期日到庭接受被告或其辯護人就該證 人「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即已獲正 當法律程序保障,並無違憲之虞。至於所謂「該證人先前於 審判外之陳述」自非漫無限制,仍需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以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等相關規定之限制,要屬當然。此觀 上開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中所述:「至於被告以外之人( 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 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參照),除客觀上 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 語可知,上開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亦非以未經被告詰問為 由,而一律否定依法律特別規定可得作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僅係認為上開可得作為證據之 審判外陳述仍應於審判中踐行詰問程序而已,即與前揭說明 同一旨趣。是若於審判中已傳喚該共同被告到庭使被告或其 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 權,此時採用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作為證據,即與憲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16條之規定意 旨無違。此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意旨指出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實質上應解釋為係指已經 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 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 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 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 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均不容許作為證據,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憲法
第8 條第1 項及第16條之規定意旨。」等語甚明。3、故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 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共同 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 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瑕疵,應已治癒 ,具有證據能力。是以,同案被告己○○、丁○○、戊○○ 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本於被告身分所為供述,除渠等於偵 訊時業經具結在案外,並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陳 述,並經公訴人、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且與之互有相關之 被告乙○○、丙○○○亦已行使對質詰問,是對於被告乙○ ○、丙○○○之詰問權自已有保障,依上開說明,證人即同 案被告己○○、丁○○、戊○○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其瑕疵應已治癒,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應 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 ○等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 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上述部分外,均表示「沒意見」,且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等及渠等選任辯護人並未爭執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揆諸上 開規定,應認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 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 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 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乙○○、己○○、丙○○○、丁○ ○、戊○○貪污犯行部分:
㈠、被告答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茲分敘如下:1、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於前開期間擔任三峽鎮長,且三峽 鎮公所需花籃、花圈、罐頭塔等有向榮肆花店訂購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等犯行,並辯稱:伊並不知道丙○○○ 跟榮肆花店勾結向三峽鎮公所詐領財物;榮肆花店請領款項 業務由己○○處理,伊並未交代己○○如何處理,只是因為 伊先前擔任三峽鎮鎮民代表會主席時已向丁○○的榮肆花店 訂購,所以伊擔任鎮長時有跟己○○說公所以後有需要的話 可以向丁○○訂購,因他信用不錯;伊擔任代表會主席時,
有向丁○○借款,總計20萬元左右,但於擔任主席期間已經 還清;伊不知道丙○○○向榮肆花店拿錢,丙○○○沒有告 訴伊,家計是由丙○○○處理等語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乙○○就任三峽鎮鎮長以來,並未指示己○○相關紅 白帖所需之花圈、花籃等均向榮肆花店訂購,亦未要求己○ ○與榮肆花店人員配合;對於己○○浮報款項、由丙○○○ 詐領,被告乙○○自始至終均不知情,從未與丙○○○共同 謀議透過丁○○所營花店浮報請款,自難以丙○○○之行為 逕認被告乙○○知情,故被告乙○○與丙○○○並無共犯關 係;況證人己○○亦於審理時證述被告乙○○並未明確指示 ,且從公所簽核及支出明細,並無法從形式上看出有浮報情 形,故不能以被告乙○○簽核遽認被告乙○○知情,且證人 己○○所述有關被告乙○○知情乙事,多屬臆測或推論之詞 ;另接獲紅白帖後致贈花圈、花籃、罐頭塔是否為屬於鎮長 職務範圍,請法院審酌等語。
2、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己○ ○、丁○○、戊○○共同以前揭浮報款項之方式詐騙三峽鎮 公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等犯行,並辯稱:乙○○ 對於伊與己○○等人以前揭浮報款項之方式詐騙三峽鎮公所 乙事,完全不知情,伊並未與乙○○共犯貪污;且伊將詐欺 所取得的款項均用於補貼伊與乙○○所收到的紅白帖云云置 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丙○○○基於乙○○擔任鎮長 後,紅白帖很多,薪水不夠支應,必須多方借貸,且家庭經 濟均由被告丙○○○處理,遂向己○○提起鎮長乙○○紅白 帖很多、入不敷出,己○○表示會想辦法看有何費用可以支 用,被告丙○○○單純地認為紅白帖是乙○○基於鎮長身分 的公務支出,若能核銷亦合於情理,絕無圖取實際紅白帖支 出以外非分錢財之想法;被告丙○○○對於所犯貪污自始至 終均認罪等語。
3、訊據被告己○○對於渠等以前開浮報方式向三峽鎮公所詐領 款項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己○○坦 承犯行,惟其所犯究為共同正犯或是幫助犯,請法院審酌等 語。
4、訊據被告丁○○、戊○○均對於渠等以前開浮報方式向三峽 鎮公所詐領款項,並由被告戊○○將所詐得之款項交予被告 丙○○○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辯護人為渠等辯護稱:被告 丁○○、戊○○坦承犯行,惟渠等僅係配合公所浮報款項, 對於詐取款項流程並不知情,自不構成共同正犯,且渠等所 實施之行為至多僅成立詐欺取財之準備行為,尚未著手實行 ,並基於幫助犯意,應論以幫助犯;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行為,係與貪污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不另予論罪等語 。
㈡、經查:
1、被告丙○○○、己○○、丁○○、戊○○及證人壬○○於附 表一編號1 至41、43、47至53所示時間,先由被告丙○○○ 決定該月份應浮報請款之金額並告知證人壬○○或被告己○ ○後,由證人壬○○、被告戊○○按月提供該月榮肆花店實 際應領取之貨款明細表予被告己○○,再由被告己○○親自 或指示不知情之臨時雇員周欣惠調整單價、數量,使請領款 項高於榮肆花店應領取之款項,再由被告壬○○、戊○○依 調整後金額較高之明細表,將不實之出貨明細登載在其業務 上所掌之受貨一覽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持該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受貨一覽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三峽鎮公所請領 款項而行使之,嗣被告己○○將該內容不實之單據,黏貼於 其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臺北縣三峽鎮公所粘貼憑證用紙」 上,以製作內容不實之請款憑證後,依請款流程,持之呈報 予單位主管即行政室主任詹亦樹、主計主管即主計室主任、 機關長官即乙○○層層審核核可而行使之,並使主計室人員 陷於錯誤,誤信榮肆花店所請領之款項無訛而據以核撥如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詳如附表一所示「向三峽鎮公所請領之金 額」);迨榮肆花店於實際領取前開所請領之款項後,扣除 被告乙○○積欠被告丁○○借款(詳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 10 至28 所示「扣抵乙○○積欠丁○○債務之金額」)後, 其餘浮報金額,由證人壬○○、戊○○至被告乙○○與丙○ ○○共同位於前揭之住處交付予被告丙○○○收執(詳如附 表一編號1 至41、43、47至53所示「壬○○或戊○○實際交 付予丙○○○收執之金額」),被告丙○○○總計收取 2,631,76 0元及扣抵被告乙○○積欠被告丁○○債務金額總 計402,59 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己○○、丁○○ 、戊○○均迭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且均核與證人周欣慧、周麗瓊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證述、 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編號V-2 電腦主機(即被告丁○○所有)內資 料所複製之光碟片1 片列印三峽鎮公所帳目資料5 紙(板橋 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1150 號偵查卷〈下稱97偵11150 卷〉 第12至15頁、本院卷㈡第1 至6 頁)、三峽鎮鎮長乙○○96 年12月訂貨明細1 份(97偵11150 卷第21至26頁)、臺北縣 三峽鎮公所支出傳票查詢明細6 份(97偵11150 卷第233 至 235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36 至241 頁)、被告己○○分別
於91年3 、4 、5 月、96年2 、6 月擬簽之簽文各1 份(97 偵11150 卷第236 至238 頁)、臺北縣三峽鎮97年度總預算 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1 份(97偵11150 卷第 249 至250 頁)、94年度電腦列印三峽鎮公所帳目資料1 份 (97偵11150 卷第270 頁)、扣押物品清單97年度保管字第 2998號(即由被告丙○○○提出犯罪所得:2,631,760 元, 詳見97偵11150 卷第289 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被告丁 ○○所有之電腦主機及筆記型電腦各1 臺、三峽鎮公所訂貨 明細3 冊(97年保字第4147號)、臺北縣三峽鎮公所所有之 91至96年一般行政- 事務管理- 業務費- 一般事務費報銷相 關憑證及傳票共計6 冊(97年保管字第4149號)可證,是被 告丁○○、戊○○及壬○○持渠等業務上所掌登載不實之受 貨一覽表及收據向三峽鎮公所請領款項而行使,被告己○○ 取得前開不實內容之單據後據以填載在其所掌之「臺北縣三 峽鎮公所粘貼憑證用紙」而製作該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後,持 之呈報核銷而行使,並由被告戊○○、證人壬○○於取得三 峽鎮所核撥款項後,扣除附表一編號2 至4 、10至28所示之 扣抵債務金額後,將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 至41、43、47至53 所示之實際交付金額之現金交予被告丙○○○收執之事實, 堪以認定屬實。
2、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 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 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 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 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 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足供 參酌。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 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 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 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第10 9 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查,被告丙○○○、己○○、丁○○ 、戊○○均明知榮肆花店每月以浮報方式向三峽鎮公所請領
款項,況被告己○○尚負責每月調高榮肆花店實際應領取的 單價、數量,而被告丁○○則交代由榮肆花店會計壬○○、 戊○○依據已經被告己○○調整後之明細向三峽鎮公所請款 乙節,亦據被告丙○○○、己○○、丁○○、戊○○均坦認 不諱,除互核一致外,並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之情結相合,此外,有前開書證可資佐證;是以,被告丙 ○○○、己○○、丁○○、戊○○均明知渠等以浮報款項之 方式向三峽鎮公所詐領款項,目的均為了將浮報所得款項交 予被告丙○○○收執,基於此同一犯罪目的,先由被告丙○ ○○決定該月份應浮報之金額後,由證人壬○○、戊○○持 渠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單據向三峽鎮公所辦理請款手續,並 由被告己○○將證人壬○○、戊○○持前開不實之單據登載 在其公務上所掌之黏貼憑證用紙以完成請款流程,且證人王 伊雲、被告丁○○、戊○○、己○○確已分別著手實行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以及施以 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訛。執此可知,被告丙○○○、己○ ○、丁○○、戊○○就渠等所為向三峽鎮公所詐取財物、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 ,在渠等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犯罪之目的。則揆諸前揭判例意 旨及說明,被告丙○○○、己○○、丁○○、戊○○等人就 渠等以前開不實請款之詐術方式詐騙取得三峽鎮公所核撥之 款項、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等行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故辯護人為被 告己○○、丁○○、戊○○辯護稱:渠等僅構成幫助犯云云 ,即屬無據。
3、本案爭點在於被告乙○○是否有與被告丙○○○、己○○、 丁○○、壬○○、戊○○等人共犯以前開方式詐取三峽鎮公 所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行為?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茲分述如下: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罪,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 ,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 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 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37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擔任三峽鎮鎮長,綜理三峽 鎮公所各項業務,故有關三峽鎮公所以鎮長名義贈送花圈、 花籃、罐頭塔等事務,亦為其監督之事務,此觀卷附被告己 ○○簽呈及「臺北縣三峽鎮公所粘貼憑證用紙」,其最終核 可權均為三峽鎮鎮長即被告乙○○即明。是以,被告乙○○
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該花圈、花籃、罐頭塔支出並非 為被告乙○○職務上所掌管之事務云云,即屬無據。⑵、又查被告乙○○指定被告己○○負責處理婚喪喜慶贈送花圈 、花籃、罐頭塔業務,並交代己○○可以向榮肆花店訂購花 圈、花籃、罐頭塔等物品乙節,業據被告乙○○坦承明確, 核與被告己○○供述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榮肆花店 請款核銷之書證足資佐證。是此部份事實,足堪認定。⑶、復觀諸以下證人之證述:
①、證人己○○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乙○○剛上任 2 、3 天時,在鎮長辦公室內,他交代我說往後三峽鎮公所 有婚喪喜慶場合,若有需要訂購花圈、花籃及罐頭塔的話, 都要向榮肆花店訂購,乙○○要求身為總務的我,往後在業 務往來上,都要與榮肆花店好好地配合;丙○○○在我辦公 桌前向我表示,往後公所訂購花圈、花籃均向榮肆花店訂購 即可;在公所向榮肆花店訂購後不久,壬○○前來公所對我 表示,乙○○欠榮肆花店負責人丁○○一筆錢,所以鎮長他 們同意以浮報款項的方式還款;乙○○上開意思,就是要我 依照榮肆花店報價方式配合,因為我是總務,我的業務就是 核銷,要我配合,就是要我未來在核銷一事上配合,所以壬 ○○向我知會要浮報一事而不會有意見,且還債是乙○○與 丁○○間的事,乙○○怎麼可能不知道怎麼還債?債務還清 後,還是有繼續浮報情形,我覺得奇怪,丙○○○跟我說因 為鎮長乙○○在婚喪喜慶包紅白包時無法核銷,所以要以廠 商浮報方式打平;丙○○○講這種紅白包等報銷是公事,我 想當然爾這種公家的事情,乙○○也會知道;因為鎮長一開 始就叫我配合榮肆花店,鎮長又跟榮肆花店關係很好,榮肆 公司會計人員又說鎮長同意以浮報款項的方式還款,且所有 的紅白帖都直接傳真到榮肆花店,另外乙○○與丙○○○為 夫妻關係,更何況所有核銷簽呈都要經過鎮長蓋章等語(詳 見97偵11150 卷第216 至221 、224 至225 頁),及於98年 3 月2 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本件浮報金額是乙○○及丙○○ ○指示我處理的;乙○○在鎮長室跟我交代以後有婚喪喜慶 時,要與榮肆花店訂購花圈、花籃,之後榮肆花店人員來跟 我說鎮長(即乙○○,下同)擔任代表期間,積欠榮肆花店 款項,不久後,丙○○○跟我說要浮報,乙○○交代我只要 有婚喪喜慶時,就要與榮肆花店配合,向其訂購;所稱配合 是指浮報,當然是不法的配合;浮報金額是丙○○○決定, 她會告訴我這個月要報的金額是多少;壬○○也有告訴過我 浮報金額,但我沒有向其他人確認,隔月核可花圈花籃費用 時,都會經過鎮長,所以我想鎮○○○○道;榮肆花店的會
計壬○○跟我說債務已經清償完畢後,丙○○○跟我說要以 此支付紅白帖費用;我與丙○○○、乙○○間並無過節;我 於檢察官訊問及調查站所言均實在;只要是關於花圈、花籃 部份,鎮長就要我找丙○○○,且每個月花圈、花籃費用都 要經過鎮長核可;(問:關於花圈、花籃核銷部分,為何要 去請示鎮長?)因為我想再確認;核銷報單上我簽名後,經 過行政室主任、主計、主任秘書,然後會到鎮長;我並沒有 每次都請示鎮長,只有剛開始的一、二次有請示過鎮長,是 在鎮長就任後的第一、二個月,之後我就確定要找丙○○○ ;我請示鎮長,是口頭詢問鎮長,我拿核銷單到鎮長室詢問 鎮長花店核報的金額可不可以,他叫我去問丙○○○,沒有 答覆我可不可以;鎮長交代花圈、花籃核銷直接交給我做, 且鎮長紅白帖要送多少錢,鎮長本人比較清楚;我跟鎮長報 告時,並沒有告訴鎮長浮報的金額,因為丙○○○及花店會 計只會告訴我總數;鎮長上任後一個星期,丙○○○跟我說 每個月花圈花籃要多加金額在裡面,從此以後,他每個月都 會來跟我說要報多少金額,至於多加多少金額,我就不知道 ;每個月請領的花圈、花籃項目約有15、16萬元的總額,已 經超過編列的預算;壬○○跟我說鎮長當鎮代時所欠的錢已 經還清了,我沒有向其他人呈報,但我有跟丙○○○說過債 務已經還清了,這樣是否不用再浮報,她說每個月婚喪喜慶 還是要包紅白帖,無法取得收據,所以還是要叫榮肆花店提 供收據浮報,這是在鎮長家說的,我不記得當時鎮長是否在 場,當時是下班時間等語(本院卷㈡第114 至123 頁)。②、證人壬○○於本院98年3 月2 日審理時具結證述:乙○○擔 任鎮長前,與榮肆花店有債務,我不記得借款的確切金額, 但他有跟我們老闆(即丁○○,下同)借錢;乙○○擔任鎮 長後,債務才清償完畢;花店每個月核銷,把折扣的部分當 作抵銷債務,因為乙○○是長期跟我們訂購,一般來說,如 訂購一對花圈2,000 元,我們優惠打折變成1,800 元,他當 鎮長時,就直接以2,000 元核銷,中間抵扣就直接抵銷債務 ;乙○○剛上任第一次這樣做後,己○○就來告訴我們鎮公 所的請款流程不一樣,我們照流程做後,丙○○○再把錢還 給我們老闆;扣押物品編號V-2 第4 頁的明細表(即本院卷 ㈡第5 頁)是我做的,紀錄丙○○○還我們多少錢,扣抵金 額欄就是指還款金額,鎮長夫人欄下的申請金額是指我們向 鎮公所申請的金額,是經過己○○調整過後的金額;我印象 中93年6 月份,乙○○所欠債務差不多還完;我任職期間都 還是有欠債,都還在做扣抵;我不清楚乙○○欠債總額,我 只知道快還完,老闆告訴我的;每個月丙○○○會告訴我她
要拿走多少錢,剩餘的金額才是扣抵的金額;我會將丙○○ ○還款情形告訴丁○○等語(本院卷㈡第131 頁反面至135 、139 頁)。
③、證人丁○○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乙○○擔任三 峽鎮代表會主席時曾向我借面額50萬元支票,開票日期我忘 了,他後來沒有現金可以還,我為了避免支票跳票,由我自 己支付50萬元,因為乙○○擔任代表會主席又是我的客人, 所以我不好意思向他討這筆50萬元,但是王伊雲有跟我提過 乙○○透過丙○○○已經把50萬元借款還清等語(97偵1115 0 卷第278 、282 頁);以及於本院98年3 月2 日審理時具 結證述:乙○○擔任鎮長之前,有向我借1 張票;欠款後, 我請壬○○跟丙○○○說鎮長還欠我50萬元,後來丙○○○ 陸續還我錢,已經清償;我於偵訊時所言實在;壬○○知道 我跟鎮長間的債務,我請她轉告丙○○○說鎮長尚有欠款還 沒有還;壬○○有轉告,她說有跟丙○○○說,丙○○○說 方便的話,會陸續還錢;時間太久了,壬○○應該有跟我說 如何還我錢;壬○○跟我說鎮長欠我的50萬元都已經還清了 ;壬○○還沒離職前,錢就已經還完了,我沒有就此跟乙○ ○確認,我覺得沒有必要告知,因為鎮長夫人(即丙○○○ )都知道等語(本院卷㈡第137 頁反面至第139 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