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7年度,1448號
PCDM,97,簡上,1448,200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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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448號
上 訴 人 庚○○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上 訴 人 辛○○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3591號中華民國
97年10月28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
年度偵字第26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辛○○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 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 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渠等之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庚○○於民國(下同)96年9 月5 日下午2 時許,在 臺北縣中和市○○路某網咖店前,約定以每天新臺幣(下同 )1,000 元之代價,將其開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化分行 (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 行南永和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出借予辛○○。嗣於96年9 月 間,辛○○再將上開2 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印章),寄放在臺北縣新莊市○○ 路169 號之空軍一號客運站,輾轉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 嗣詐欺集團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網路購物之 匯款,因設定成分期付款轉帳,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為由,分別於96月9 月7 日撥打電話向 己○○、丙○○、癸○○、乙○○、丁○○、壬○○、戊○ 、甲○○及子○○等人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依詐騙集團人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庚○ ○上開遠東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內。嗣經己○○、丙○○、 癸○○、乙○○、丁○○、戊○、甲○○及子○○等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乃傳聞證據之排除法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 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 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 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之下列其 餘證據,均未據被告庚○○辛○○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 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庚○○對於上述時、地交付其開立之遠東銀行及華 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辛○○之事實,並 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係 辛○○打電話給伊,說他跟朋友合作印刷工作,要付款給工 讀生,因帳戶遭凍結,要跟伊借用帳戶,1 天1,000 元,最 久借一星期,伊並未拿到錢,伊並沒有詐欺云云;另被告辛 ○○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之犯行,並辯稱: 伊並未向庚○○借用帳戶,係庚○○拜託伊幫忙,所以伊之 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才說有向庚○○借用帳戶云云。經查: (一)被告庚○○於警詢中供稱:「我在今年96年9 月5 日14時 左右,交給一名叫辛○○的男子,我是在連城路上一家網 咖前交付給他,我只知道他18歲叫做辛○○‧‧‧對方叫 我出借名下帳戶供他使用,一天以新臺幣1,000 元計算, 他說要借用7 到10天,我總共借給他兩本帳戶,沒有任何 款項給我」,復於偵查中供稱;「當天廖打電話給我,說 他朋友合作印刷工作,他說他要付款給工讀生,並說他的 帳戶被凍結,要跟我借帳戶」(見偵查卷第10頁、11頁及 第167 頁);被告辛○○於警詢中供述:「我不知道是否 為這兩個帳號,但她(指被告庚○○)確實有交兩本帳戶 給我,又拿給我所應徵外務工作的公司,在96年9 月間, 在台北縣新莊新五路169 號之空軍一號託運,以寄放的方 式交給空軍一號客運站寄放,該名自稱『小陳』的男子會 再過去拿」,又於偵查中供陳:「有,她給我存摺、提款 卡密碼,實際時間我不記得,是在土城金城交給我的‧‧ ‧我是在網路上應徵工作,當時我老婆懷孕,急著找工作



,是擔任機車外務,一天3,000 元要提供帳戶抵押」等語 (見偵查卷第16頁及第166 頁)。是被告庚○○辛○○2 人之供述互核一致。又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9 月7 日及8 日撥打電話向己○○、丙○○、癸○○、乙○○、丁○○ 、戊○、甲○○及子○○等人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遂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詐騙集團人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庚○○上開遠東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亦 據證人己○○、丙○○、癸○○、乙○○、丁○○、戊○ 、甲○○及子○○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有遠東銀行開戶 申請書及存摺往來明細、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己○○、 丙○○、癸○○、丁○○、壬○○戊○、子○○)7紙、受 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通報單(己○○)1 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丙○○、癸○○、乙○○、丁○○ 、壬○○、戊○、甲○○)、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丙○○、癸○○、乙○○、丁○○、壬○○、甲 ○○、子○○)、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 簡便格式表(壬○○、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癸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資料表(癸○○)、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 帳戶通報單、查詢已印摺交易詳情單(丁○○)在卷可稽 。
(二)至被告辛○○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伊並未向庚○○ 借用帳戶,之前係因庚○○拜託才會為如此之供述云云; 惟查,被告辛○○除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向庚○○ 借用帳戶外,於收受本院刑事簡易判決,並得知其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後,不服該判決, 提起上訴時,於刑事上訴狀內,表示係因初入社會,因老 婆懷孕,一時心急,解決家庭開銷,故誤入詐騙集團圈套 及事後並無卸責之詞,主動到案說明,並有提供詐騙電話 ,無掩暪事實真相,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有刑事上訴狀 附卷),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院整理之被告庚○ ○於96年9 月5 日14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網咖店 內,約定每日1,000 元代價,將開立遠東銀行、華南銀行 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出借被告辛○○及被告 辛○○於96年9 月間,將上開被告庚○○交付之帳戶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寄放新莊新五路空軍一號客運站等 情列為不爭執事項,被告辛○○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審理卷附98年2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被告辛○○庚○○2 人並無至親關係,且2 人亦非熟識之人,倘被



辛○○果未向庚○○借用帳戶,又何需為黃女掩飾犯行 ,而自陷法網之理,此顯有悖常情;況被告辛○○已明知 其向被告庚○○借用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人員使用,其所犯 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上訴時或於本 院準備程序,甚而準備程序時經被告庚○○之辯護人請求 以被告辛○○為證人時,何以均未供出被告庚○○有託其 代為掩飾犯行,直至審理經詰問時,始稱未向被告庚○○ 借用帳戶云云。依上所述,足見被告辛○○事後翻異前供 ,所辯並無向被告庚○○借用帳戶云云,顯屬卸諉之詞, 不足採信。
(三)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 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 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 用,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故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 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款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 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 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 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依 一般社會經驗,求職者如須提供帳號供任職單位轉存薪資 帳等款項,通常僅須告知帳號,斷無交付存摺、提款卡、 印章及密碼等物之理,更遑論須以帳戶供抵押之無理要求 。查被告庚○○自承與被告辛○○係於網咖內認識,被告2 人並非熟識之人;再者被告辛○○當時年僅18歲,倘果如 被告庚○○所言,辛○○係以與友人合作印刷工作,要發 工資給工讀生而向伊借用帳戶,被告庚○○辛○○年長 ,對於辛○○上開所述,究其印刷工廠開設於何處?辛○ ○年僅18歲何以有資力經營印刷工廠?其合夥之友人何以 無法提供帳戶?為何辛○○不向其父母、家人借用帳戶, 卻向不熟識之庚○○借用帳戶?等等異於常情之事項向其 查問清楚,反將自己名義所申請帳戶之2 家銀行之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且被告2人受有專科或高 中教育,均為智識正常之人,且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 特定人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



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被告等應有上述 認知,竟願將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 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甚至是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欠缺之 不熟識之他人,或取得交付帳戶之對價,而容任該不熟識 之他人對外得以被告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利用,核與常 理不符,顯然對於上開帳戶交予不詳人士可能幫助供作犯 罪所用,應可預見。是被告2 人上開所辯各節,要屬卸諉 之詞,顯不足採。被告2 人應有容任幫助他人對外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庚○○辛○○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各以一幫助行為 ,一次提供上開帳戶幫助年籍不詳之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 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又被告2 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 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詐欺,要亦各負幫 助詐欺罪責,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 248 號判決、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庚○○辛○○固在事實上共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依上說 明,仍各負幫助詐欺取財之責,無論共同幫助之餘地,聲請 意旨認被告庚○○辛○○係共同正犯,容有未洽,附此敘 明。原審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 團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發生之 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 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被告 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庚○○辛○○有期徒刑4 月、6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至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施勇安證明被告庚○○於聚餐時,有 提及辛○○向其借用帳戶乙事,依上開被告辛○○庚○○ 2 人之供述,本院認定被告辛○○事後翻異,不足採信,故 認並無再予傳訊證人施勇安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潘 長 生
法 官 黎 錦 福
法 官 謝 梨 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金 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匯款(轉帳)│1、被害人姓名│匯入帳號 │
│ │時間 │  │ │
│ │ │2、匯款轉帳之│ │
│ │ │ 金額(新臺│ │
│ │ │ 幣) │ │
│ │ │ │ │
├──┼──────┼───────┼────────┤
│ 1 │96年9 月7 日│1、己○○ │遠東銀行00000000│
│ │18:30:39 │ │123406號 │
│ │ │2、2,424 元 │ │
├──┼──────┼───────┼────────┤
│ 2 │同上日 │1、丙○○ │ │
│ │18:39:30 │2、29,989元 │同上 │
├──┼──────┼───────┼────────┤
│ 3 │同上日 │1、癸○○ │ │
│ │19:14:42 │2、29,989元 │同上 │
├──┼──────┼───────┼────────┤
│ 4 │同上日 │1、乙○○ │ │
│ │20:18:12 │2、4,646元 │同上 │
├──┼──────┼───────┼────────┤




│ 5 │同上日 │1、丁○○ │同上 │
│ │20:31:25 │2、3,998元 │ │
├──┼──────┼───────┼────────┤
│ 6 │同上日 │1、壬○○ │ │
│ │20:53 │2、29,989元 │華南銀行00000000│
│ │ │ │8948號 │
├──┼──────┼───────┼────────┤
│ 7 │同上日 │1、戊○ │同上 │
│ │21:16:49 │2、22,543元 │ │
├──┼──────┼───────┼────────┤
│ 8 │同上日 │1、甲○○ │同上 │
│ │21:42:03 │2、26,736元 │ │
├──┼──────┼───────┼────────┤
│ 9 │同上日 │1、甲○○ │遠東銀行00000000│
│ │22:04:30 │2、7,491元 │123406號 │
├──┼──────┼───────┼────────┤
│10│同上日 │1、子○○ │同上 │
│ │22:03:23 │2、5,353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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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