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丁○○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五一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四號、併案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八
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丁○○均為臺北縣土城市○○路六十八號「臺北新 貴社區」住戶,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晚間九時十分許 ,在上址社區內,因腳踏車停放糾紛而發生爭執,並均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乙○○以徒手毆打丁○○,致丁○○ 受有胸部挫傷、右手擦傷、臉部多處擦傷及背部瘀傷之傷害 ;丁○○則以徒手毆打,並趁機至鄰近之警衛室拿取電擊棒 追打乙○○,乙○○因遭毆打及躲避電擊棒追擊而跌倒,致 受有左臉挫傷、右肘擦傷、右背挫傷、右手第五指掌指關節 疑似陳舊性脫臼及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醫院病歷 、診斷證明書,均為從事醫務人員於業務過程,依傷者主訴 、醫師診斷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卷附乙○○、丁○○之 亞東紀念醫院(以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 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所明定 。經查:下列所引用被告即告訴人乙○○、丁○○等人之陳
述、證人鄒永亮在偵查中之證述、「臺北新貴社區」錄影光 碟及翻拍照片,檢察官、被告均於審判期日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 之情形,且證據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揭時、地,因腳踏車停放糾紛發生 爭執,並進而與被告丁○○互毆,惟辯稱:係被告丁○○先 出手毆打始反擊自衛;被告丁○○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 告乙○○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未出 手攻擊被告乙○○,拿電擊棒追趕被告乙○○是為了自衛, 是被告乙○○自己不慎跌倒才受傷云云。經查:㈠上開傷害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告訴人乙○○、丁○○相互指訴情 節綦詳,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影本在卷 可按,被告乙○○、丁○○二人相互指訴對方傷害等情,應 非無稽。㈡證人即「臺北新貴社區」之住戶丙○○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伊在家中辦公 室打電腦,先聽到聲音,即拉開窗簾朝屋外查看,看到被告 丁○○、乙○○二人在爭吵,接著他們兩人就打架了,好像 是比較瘦小的丁○○先動手,他們兩人都是空手打來打去, 有用手打,也有用腳踢,有打頭,也有打肚子,兩個人打來 打去,後來停下來在吵架,之後又接著再打架,這樣子一共 兩、三次,前後約十幾分鐘;後來有一個身材壯碩的女人出 來(指丁○○的配偶),她喊說,『你怎麼打我老公』,二 人就停了,伊即下樓去查看。伊下樓後是趴在警衛室的窗戶 ,想要暸解他們為何要打架,伊看到丁○○向警衛喊,叫警 衛把電擊棒拿出來,警衛楞了一下,丁○○就自己拿走電擊 棒,拿出來之後馬上測試有無電力,此時,乙○○站在警衛 室門邊,乙○○看到丁○○拿電擊棒出來而且有電,乙○○ 就跑了,丁○○就追過去,伊也跟著追過去。後來乙○○跌 倒,丁○○追上去,伊趕緊對丁○○大喊一聲,丁○○嚇一 跳就沒有電下去,乙○○趁隙趕快跑走」等語(見本院卷第 一一九頁至一二二頁)。本院復勘驗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晚 間九時二十七分許「臺北新貴社區」警衛室之監視錄影畫面 :「一名警衛先撥打電話後,交給穿黃色上衣的女子(指丁 ○○之妻許美惠)接聽,此時被告丁○○走入警衛室,打開 警衛抽屜並取出電擊棒,而被告乙○○站立在警衛室門口, 被告丁○○自抽屜取出電擊棒之後,即追向站在警衛室門口 的被告乙○○,乙○○見狀即向外奔跑,丁○○並追出警衛 室,穿黃色上衣之女子(指丁○○之妻)也隨即跟著追出去
,此時一名穿白色上衣的男士(指丙○○),站立在警衛室 窗戶外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 核以丁○○亦自承有持電擊棒追趕乙○○(見本院卷第一二 六頁、第一二七頁)等語相符。應可確認是被告二人確係先 發生爭執,進而互毆,經被告丁○○之妻制止後,二人已停 止互毆走向警衛室,之後被告丁○○復在警衛室內持電擊棒 追向被告乙○○;衡諸丁○○持電擊棒追擊被告乙○○,與 所稱遭毆打發生之時間、地點均相密接,顯見被告丁○○係 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拿電擊棒之方式,傷害 被告乙○○,被告乙○○因遭毆打及躲避電擊棒追擊而跌倒 致受有傷害。被告丁○○辯稱,其並未毆打乙○○,持電擊 棒僅係自衛乙節,不足採信。㈢又查,乙○○因遭毆打及躲 避電擊棒追擊而跌倒致受有左臉挫傷、右肘擦傷、右背挫傷 、右手第五指掌指關節疑似陳舊性脫臼及腦震盪後症候群之 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參。雖被告丁 ○○一再指稱僅其一人受傷,被告乙○○並未受有傷害;另 證人甲○○、陳皇志均證稱,並未注意乙○○身上是否受有 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第一二五頁)。然一般人 是否受有傷害,多尋求醫師診治斷定,甚難以肉眼判斷傷勢 之輕重,而證人甲○○為學成保全公司派駐「臺北新貴社區 」之總幹事、陳皇志為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 員,均非醫事人員,尚無從以其肉眼所見,即認被告乙○○ 是否受有傷害;更且,每個人對傷痛之忍受度亦有不同,雖 被告乙○○未在其二人互毆後立即就醫,而係遲至當日二十 三時許始至亞東醫院以急診處置,尚不得以此認被告乙○○ 未受有傷害。從而,本院認被告乙○○所提出之九十七年四 月十四日、同月十九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 傷勢,係在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晚間與被告丁○○互毆所受 之傷害無訛。㈣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 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 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 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雖辯稱,係被告丁○○先出 手毆打伊,伊方採取自衛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拿電 擊棒追被告乙○○係出於自衛云云;惟查,被告乙○○、丁 ○○係因腳踏車停放之事發生爭執,進而出手毆打對方,均 據二人互相指訴明確,被告丁○○出手毆打乙○○後,其不 法侵害業已過去,被告乙○○加以反擊,顯係事後攻擊復報 ;而被告丁○○在與被告乙○○發生爭執並互毆後,進而至 該大樓之警衛室取出電擊棒追打被告乙○○,其在取用工具
時,被告乙○○之傷害行為並非持續,已無立即之侵害事實 ,顯係基於傷害故意而為,渠等出手攻擊時應均係基於傷害 之犯意而為,依上揭判例意旨,其二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是被告丁○○、乙○○上開出於正當防衛而為之辯詞,無 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原審認被告二人犯行明確,以被告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傷害罪,並審酌被告二人因鄰居間紛爭即互相毆打 、所受傷害均尚屬輕微,並念及相鄰關係之和諧及其犯罪目 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不當,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六 九號併案意旨略以:「乙○○與丁○○為鄰居關係,於民國 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九時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 路六十八號一樓「臺北新貴社區」前,因腳踏車停放糾紛而 發生爭執,並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乙○○以徒手毆 打丁○○,致丁○○受有胸部挫傷、右手擦傷、臉部多處擦 傷及背部瘀傷之傷害;丁○○則基於傷害及殺人之犯意,以 徒手毆打及趁機至鄰近之警衛室拿取高達三十伏特之電擊棒 追打乙○○,乙○○因遭毆打及躲避電擊棒追擊而跌倒致受 有左臉挫傷、右肘擦傷、右背挫傷及右手第五指掌指關節疑 似陳舊性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殺人未遂罪」, 認與本案為同一事實,併由本院審理。就被告丁○○是否有 殺人犯意乙節,被告丁○○辯稱:電擊棒已經沒有電,且伊 並未電擊到乙○○,只是要嚇乙○○而已,並無致人於死之 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第一二七頁)。㈠證人甲 ○○證稱:電擊棒是保全公司設置放在警衛室的抽屜,防範 宵小進入社區,保護自己及維護社區安全,伊在「台北新貴 社區」服務將近一年,從來沒有拿過那支電擊棒,也沒有去 檢驗,並不知道那支電擊棒有沒有電等語。(見本院卷第一 二四頁)。又「臺北新貴社區」警衛鄒永亮於偵查中證稱: 「四個月前伊開過上開電擊棒,當時沒有電就放著,伊不知 其他警衛是否有更換電池」(見偵卷第四十二頁)等語。故 並無證據證明上開電擊棒是否有足夠之電力,持以電擊是否 將致人立即死亡之危險。㈡又告訴人乙○○直陳,其並未遭 電擊棒電擊,核與證人丙○○所證,因其喊叫,被告丁○○ 並未電擊乙○○等語相符。倘被告丁○○有致被告乙○○於
死之意圖,在乙○○因躲避電擊跌倒之際,即可利用此機會 上前加以電擊,必不致因旁人叫喊而即刻停手。故尚不能僅 因被告丁○○手持電擊棒追趕乙○○,遽認其有致人於死之 意圖,應認被告丁○○並無致乙○○於死亡之意圖。㈢然被 告丁○○持電擊棒追擊被告乙○○,與所稱遭毆打發生之時 間、地點均相密接,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徒手、 拿電擊棒之方式,傷害被告乙○○,已如上述。本院認公訴 人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並予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潘 翠 雪
法 官 王 士 珮
法 官 楊 明 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文 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