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97年度,3號
PCDM,97,矚訴,3,200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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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矚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1
      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律師
      李振華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黃志文律師
被   告 辛○○
           號3樓
選任辯護人 陳清茂律師
      施怡君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
387、19093、25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免刑。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應予沒收。丁○○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緩刑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應予沒收。
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丑○○辛○○均無罪。
事 實
一、己○○係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改局)規劃組組長 ,丁○○係鐵改局機電組組長,渠2 人均係依據法令服務於 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辛○○係昭淩工程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淩公司)負責人,丑○○係該公 司協理,庚○○祥發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發公 司)負責人。
二、緣於民國95年5 月起,鐵改局辦理「台鐵高雄- 屏東潮州捷 運化建設計畫細部設計技術顧問服務」採購案(下稱本標案 ),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億32,43 萬4,503 元,其 決標方式係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採訂有



底價最有利標評選,並依政府採購法第56條規定在招標前遴 聘評選委員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議,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中 之評選項目、標準及評定方式等,俾辦理廠商評選工作。本 標案評選委員之選任作業係由鐵改局各業務單位推薦總計20 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簽經鐵改局局長鄭賜榮(另業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直接核定鐵 改局己○○丁○○為官派評選委員,外聘學者評選委員則 核定正、備取總計10名,並經承辦人楊淑芳(另業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逐一電詢各正 、備取委員意願後,最後確認聘評選委員名單計有葉名山劉明樓呂東苗林榮慶邱垂德5 名,經鐵改局採購中心 人員楊淑芳簽報鐵改局主任秘書周永暉(另業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核發函寄送委員當 選聘書,而前開辦理評選委員選任作業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34 條 保密規定辦理,且均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 之消息,依法應予保密,不得於開標前洩漏予他人。詎金紀 玖(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竟於開標前 從不詳之管道輾轉獲得本標案之評選委員名單(此部分事實 俟金紀玖到案後,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 明處理)。
三、金紀玖於知悉本標案之評選委員名單後,欲從本標案獲取不 當利益,乃與有犯意聯絡之正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正堯公司)負責人壬○○(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分別為下列行為:(一)95年 初,本標案辦理作業前,金紀玖透過正堯公司負責人壬○○ 先行向坊間洽詢能出「公關費」之投標廠商,壬○○透過亞 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經理謝震輝轉介 昭淩公司協理丑○○,於臺北市○○○路及八德路交岔口「 伯朗咖啡館」見面,壬○○表示渠有能力透過政府高層管道 讓昭淩公司得標,惟須「公關費」處理得標事宜,丑○○則 表示要和昭淩公司負責人辛○○討論後才能決定,經丑○○ 引見壬○○與辛○○見面討論後,丑○○表示昭淩公司能出 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之「公關費」,惟壬○○嫌太低, 經協商後以600 萬元「公關費」及昭淩公司得標後分包部分 工程約3000萬元予正堯公司承作之代價為口頭承諾而達成協 議。(二)本標案於辦理第2 次評選會議決標前,經壬○○ 以電話向金紀玖回報前開昭淩公司能出「公關費」乙節後, 金紀玖復以電話聯絡壬○○至中華工程顧問司副董事長辦公 室見面,並將事先取得應秘密之上開評選委員名單,以親筆 手抄載有「丁○○己○○葉名山呂東苗劉明樓、邱



垂德、林榮慶」7 人評選委員名單之小紙條提示予壬○○知 悉,並籌畫分工行賄評選委員事宜,合意決定行賄每位評選 委員50萬元,金紀玖指示壬○○向鐵改局評選委員己○○丁○○及外聘委員劉明樓3 人期約行賄,請託於評選時支持 昭淩公司為最有利標廠商,且期約事後將會提供賄款酬謝。 (三)壬○○於知悉己○○丁○○劉明樓等人為本案評 選委員後,委由鐵改局前主任秘書甲○○(業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高嶺工程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之總顧問林傳賢2 人向本標案評選委員丁○○己○○劉明樓行求賄賂,詳情如后:⑴、95年5 月下旬壬 ○○與甲○○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民族路交岔口之「真 鍋咖啡館」見面,席間壬○○指示甲○○向本標案評選委員 己○○丁○○2 人許以支持昭淩公司為最有利標廠商,並 期約事後將給予現金各40萬元作為酬謝,甲○○因而於數日 後,相約丁○○於鐵改局辦公大樓地下1 樓咖啡廳晤面,即 向丁○○行求賄賂請託於決標時支持昭淩公司,惟丁○○回 應「要看服務建議書內容好不好;好、好、看看、看看」等 語並未給予肯定答案;3 日後,甲○○再約己○○於臺北市 ○○路遠東百貨公司地下一樓食品區見面,並向己○○行求 賄賂請託於決標時支持昭淩公司,惟己○○回應「要看服務 建議書內容好不好而定」並未給予肯定答案。⑵、95年6 月 間,壬○○透過與評選委員劉明樓熟識之林傳賢,向劉明樓 行求賄賂請託支持昭淩公司,林傳賢因而於95年7 月間相約 劉明樓於高雄市楠梓區「台糖量販店」見面,並向劉明樓請 託支持昭淩公司,惟未提及賄款酬謝,劉明樓則回應「依照 服務建議書內容評分、秉公處理」等語,拒絕林傳賢之請託 。(四)經甲○○、林傳賢告知前開說項情形後,壬○○為 能確保穩固丁○○己○○2 位評選委員支持昭淩公司,復 向與行政院院長辦公室簡任秘書丙○○(另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情密切之祥發公司負責 人庚○○表示,希望庚○○能請丙○○以行政院院長辦公室 秘書身分,出面表示將來會升丁○○己○○2 人之官位, 以爭取其2 人於評選時支持昭淩公司為最有利標廠商,壬○ ○並向庚○○表示事成之後,將給予丙○○50萬元作為酬勞 ,庚○○應允壬○○之請託後,即由庚○○安排於95年8 月 16 日 在臺北市○○路16號之「京之舞日本料理店」餐敘, 並由甲○○邀約丁○○到場,由庚○○邀約不知詳情(詳如 下四所述)之丙○○到場,壬○○於餐會前即告訴丁○○請 其於評選時圈選昭凌公司,渠將請丙○○幫伊升官等語,於 席間壬○○並介紹丁○○與丙○○認識,並向丙○○表示有



機會請提拔丁○○等語,不知詳情之丙○○則僅禮貌性的點 點頭。(五)95年8 月25日鐵改局召開第2 次評選會議辦理 本標案評選時,呂東苗邱垂德己○○丁○○4 人均評 選昭淩公司為最有利標廠商,出席7 位委員獲得4 票,獲選 第一,並以1 億3,101 萬2,330 元近底價得標本標案。95年 9 月初昭淩公司協理丑○○於知悉昭淩公司得標後,相約壬 ○○至昭淩公司位於臺北市區3 之2 號3 樓之1 H 棟之南港科學園區地下1 樓停車場見面,並引導壬○○開 車至丑○○所屬停車位,由丑○○從其車廂取出一只舊皮箱 內裝600 萬元千元鈔,依約定交付壬○○。壬○○再與有犯 意聯絡之甲○○分別交付賄賂,情形如下:⑴、壬○○得款 前開600 萬元2 日後,以百貨公司手提袋分裝200 、250 萬 元及牛皮紙袋分裝100 、50萬元,於臺北市○○路○ 段160 號福華飯店2 樓咖啡廳與金紀玖見面,並將前開以百貨公司 手提袋分裝之20 0、250 萬元,總計450 萬元親交金紀玖。 ⑵、95年8 月28日壬○○電話聯繫甲○○,適甲○○於臺北 市○○街51-7號「佑德牙醫」診所就診,壬○○即開車前往 該診所前,將前開以牛皮紙袋內裝100 萬元交予甲○○,指 示甲○○依約定交付賄賂予己○○丁○○2 人,甲○○則 於95 年9月間,邀約丁○○在臺北市市○○道○ 段133 號「 仟草日式燒肉店」餐敘,席間甲○○原欲交付丁○○現金40 萬元作為評選昭淩公司為最有利標廠商之酬勞,惟丁○○表 示僅收受20萬元即可,然甲○○堅持30萬元,經丁○○應允 收受,由甲○○放入丁○○持有之公事包中;1 、2 日後甲 ○○再約己○○在臺北市○○○路176 號之「大和日本料理 店」餐敘,己○○到場後,則表示有事不能與之用餐,甲○ ○則在該店門口向己○○表示,渠已交付丁○○30萬元,亦 以相同款項,交付己○○30萬元作為評選昭淩公司為最有利 標廠商之酬勞,餘款40萬元甲○○則納為己用。⑶、壬○○ 為感謝丙○○出面幫忙丁○○爭取升官及履行其與庚○○談 妥事成之後要給予丙○○50萬元之事,於95年9 月間某日電 話聯繫庚○○,而庚○○時正與友人於臺北市○○○路○ 段 8-1 號「北海漁村」餐廳餐敘,壬○○即至該餐廳,親將現 金50 萬 元交給庚○○並囑其轉交丙○○,惟庚○○並未轉 交予丙○○收受。嗣壬○○為履行其告知丁○○事成後為其 運作升官之事,復透過甲○○要丁○○寄送個人履歷表交由 庚○○轉交予丙○○,運作升官事宜,惟庚○○亦未交付丙 ○○(詳如下四所述)。
四、庚○○因長期支持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在臺北縣支 持民進黨人士間極為活躍,並與前行政院院長蘇貞昌、前行



政院有給職顧問黃姮娥、前行政院蘇貞昌院長辦公室秘書丙 ○○等人熟識。壬○○於95年4 月間經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根基營造公司)總經理黃慧仁介紹認識庚○○之後 ,因知悉庚○○與民進黨高層關係良好,而庚○○在臺北縣 認識之蘇貞昌黃姮娥、丙○○等人當時均任職行政院(蘇 貞昌時為行政院長,黃姮娥為有給職顧問,丙○○為行政院 院長辦公室簡任秘書),壬○○因認為庚○○關係良好,承 前述犯罪事實三之(四)、(五),庚○○於95年8 月16日 邀約丙○○至「京之舞日本料理店」餐敘時並未告知丙○○ 當天餐敘係以答應幫丁○○升官以促使丁○○將來於評選時 支持昭凌公司為目的,且亦未告知丙○○將來昭凌公司得標 時,壬○○將給予50萬元做為酬謝之條件,即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向壬○○謊稱丙○○已然應允上述條件,使 壬○○陷於錯誤,嗣壬○○於昭淩公司得標後,於95年9 月 間某日,在上開「北海漁村」餐廳,親將現金50萬元交付庚 ○○請其轉交丙○○,惟庚○○並未轉交丙○○,而將之據 為己有,亦未將丁○○寄送之個人履歷表轉交予丙○○幫忙 運作升官事宜。
五、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一、被告庚○○之辯護人為被告庚○○辯稱:證據清單編號20、 22至26談話錄音譯文,應無證據能力,因已違反憲法第8 條 、第16條所示應依正當程序保障人身自由貫徹訴訟基本權之 行使,及受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等旨意,且私人之錄音、錄 影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及通訊保障監 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一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即應排除其 證據力,而有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況且倘 實施錄音之一方並非僅止於單純錄音,而欲透過與被錄音之 對象交談,以之作為對己有利之證據者,則其對話內容將可 能因事先刻意營造或設計之對話情境、發問方式等類似因素 之影響,而有被誤導之虞云云。然按「證據排除原則」之適 用,應僅限於有國家機關行為介入之對於人民之監聽行為而 言;私人監聽之行為,並無公權力介入,則不與焉。且因屬 通訊一方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無國家機關 行為之介入,要無先聲請令狀許可之問題,自亦不發生有類 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形,其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可參)。又本



件錄音係由發話方錄製其與受話方之對話內容,錄音地點並 非受話者住居處,屬私人所為蒐證,蒐證之內容為「自己的 談話」、「自己之通訊」,而非「他人的談話」、「他人之 通訊」,並無違反刑法第315 條之1 ,況本件被告庚○○並 不否認上開錄音為其與證人壬○○之對話內容,復經本院於 98年3 月2 日勘驗內容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是上開 錄音譯文應有證據能力,至上開錄音內容是否有被誤導之虞 ,乃證據證明力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庚○○之辯護人為被告庚○○辯稱:證人壬○○、甲○ ○、丁○○、癸○○於調查局之陳述,因未予被告庚○○對 質詰問之機會,依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無證據能力, 另證人壬○○、甲○○有部分供述內容與被告庚○○無關, 亦無證據能力等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壬○○、甲○○、丁○○、 癸○○於調查局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就上開陳述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爭執,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 據能力之情況,就欲以之直接或間接證明本案起訴犯罪事實 成立與否的情況,應無證據能力;然並不影響上開證人於調 查局時之證詞,得作為「彈劾證據」,即得以之作為彈劾其 之後在偵審中證詞可信度之證據,當無疑義。
三、被告丑○○辛○○之辯護人為二人辯稱:卷附之資金流向 圖,為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經查,資金流向圖(見97 年度偵字第12387 號偵查卷,卷三,第99、100 頁),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己 ○○、丁○○丑○○辛○○庚○○及渠等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 沒意見」(被告丑○○辛○○就上述三除外,被告庚○○ 就上述一、二除外),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五人並 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無證據能 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五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已同意上 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



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 力,併此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被告己○○丁○○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己○○丁○○二人於調查局詢問及檢 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壬 ○○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甲○○於95年5 月1 日至10月31日之就診紀錄、廠商評選 結果一覽表、出席表、評選意見表(即評分表)、丁○○等 人之履歷、仟草日式料理店登記暨網頁介紹,己○○、丁○ ○二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繳回所收賄款30萬元之照 片及扣押物品清單、大和日本料理店登記暨網頁介紹等資料 在卷足憑。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 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 。查本件證人壬○○透過證人甲○○交付上開賄賂予被告己 ○○、丁○○,復與被告丁○○期約運作升官事宜,係為回 報被告己○○丁○○在職務上評選昭凌公司為最有利標廠 商而使用,對渠等所為之評選行為,自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 ,而非單純之贈與或公關費甚明。
㈢、第按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 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 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 院58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起訴書就被告 己○○丁○○評選昭淩公司為最有利標廠商,有何違背職 務之處,並未加以說明。而訊據被告己○○陳稱:因為伊的 專業是在建築及車站方面,所以會看參選者在車站或建築方 面的敘述是否詳細,其構想是否有創意來做評斷的標準。伊 的評選分為兩部份,一部分是服務建議書,以文字來表達, 另一部份是20分鐘的簡報,簡報會摘要服務建議書的重點陳 述說明,會視簡報是否詳細、熟悉,評分較高是綜合此兩部 分的考量,屏潮案參加評選的這兩間公司在台灣都有相當的 經驗,相差甚微,但昭淩公司對簡報的內容較熟悉,回答問 題也較迅速,所以伊給昭淩公司比較高分等語。而被告丁○ ○則稱:因為伊的專業是機電方面,故評斷標準視機電系統 如何設計、電信、號誌與介面而定。伊是視機電方面如何規 劃設計而定,昭淩公司比較確實提出具體意見,就鐵路局現



有的設備,例如號誌、機電、通訊將來如何防護的具體意見 ,另一間公司只是大概說明機電耗資的部份等語。本件另參 諸本標案其他評選委員對昭淩公司之評斷如下: 1、本標案之評選委員即證人呂東苗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 查處(下稱市調處)陳稱:「(問:為何你評定昭淩公司 優勝?)因為昭淩公司現場presentation很好,中華顧問 公司整個簡報資料並不如昭淩公司充分,可行性和前瞻性 也不如昭淩公司。」等語(見97年5 月1 日市調處調查筆 錄第3 頁第8 至11行,97年度偵字第12387 號偵查卷,卷 一,第168 頁)。
2、本標案之評選委員即證人邱垂德於市調處陳稱:「(問: 你評選昭淩公司優點為何?)主要是該公司在簡報製作上 以動畫顯現,所以我覺得昭淩公司比較用心... 所以我評 選昭凌公司為得標廠商」、「(問:你評選昭淩公司優勝 之總分為何?理由及依據為何?)總分我忘記了,至於理 由及依據如我在評選意見表註記,其中主要是我認為昭淩 公司對施工期間交通維護及界面整合著力較深。」等語( 見97年5 月1 日市調處調查筆錄第4 頁第6 至8 行、第4 頁倒數第7 至5 行,97年度偵字第12387 號偵查卷,卷一 ,第152 頁反面)。
3、本標案之評選委員即證人葉名山於市調處陳稱:「(問: 你評選昭淩公司之優、缺點各為何?)昭淩公司優點是簡 報上動畫非常生動」、「(問:你前述所謂「動畫」係指 何意?與本案工程上之關係為何?對工程有何幫助?)因 為昭淩公司簡報是用3D立體動畫解說,圖像畫面生動,讓 我看得很清楚及瞭解工程的施工過程及成果。」等語(見 97年4 月30日市調處調查筆錄第3 頁第9 至15行,97年度 偵字第12387 號偵查卷,卷一,第114 頁)。 4、本標案之評選委員即證人林榮慶於市調處陳稱:「(問: 你評選昭淩公司及中華顧問工程司2 家廠商,何者為名次 第一?其優、缺點為何?理由及依據為何?)我係就廠商 對工程設計及施工之主要問題研討與對策,提出良好之瞭 解與對策方面,及工程簡報等2 項,評定該2 家廠商均做 的良好」等語(見97年5 月1 日市調處調查筆錄第3 頁倒 數第7 至3 行,同上偵查卷第157頁)。
5、本標案之評選委員即證人劉明樓於偵查時證稱:「(問: 你為何打中華工程司第一名?)因為我不喜歡關說,昭淩 的計畫書寫的比較詳細,簡報的也比較好,但是因為關說 的因素我把該公司打第二名,我認為中華工程司絕對有能 力勝任本案,但是我認為可能因為本案案子不大,且該公



司人才很多,也許還有其他更大的案子,感覺上他們對本 案不是很積極投入。」等語(見97年4 月30日偵查筆錄第3 頁倒數第7 至2 行,同上偵查卷,第147 頁)。㈣、參酌上開評選委員等證人所述,可知昭淩公司獲評選為第一 名,實係因該公司之表現較諸另一投標廠商為佳。則被告己 ○○、丁○○二人身為鐵改局官派評選委員之職務,其評選 昭凌公司為最有利標廠商,為二人依其職權之行使,即無何 違背職務。足認被告己○○丁○○二人所稱:係依專業知 識及評審的程序及內容來判斷,並未違背自己的專業及良知 等語,即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己○○丁○○就渠等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同案被告聯聯球、辛○○交付之賄賂,二人所為對於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丁○○ 二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之事證,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丁○○二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各收受賄賂 30萬元,核二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另證人壬○○請被告庚○ ○委請丙○○運作使被告丁○○升官,並與被告丁○○期約 於決標時支持昭淩公司,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對於職 務上之行為,期約不正利益,然此部分為前開收受賄賂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另雖起訴書認被告己○○丁○○二人之行為係該當同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然 查本件被告己○○丁○○身為鐵改局官派評選委員之職務 ,評選昭凌公司為最有利標廠商,既屬其職權之行使,即無 違背職務可言,業如前述,則二人收受賄賂之犯行係與其職 務上之行為具對價關係,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所為係該當於同 條例第4 條第1項 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之構成要件,自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二者乃屬同一,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對被告己○○丁○○二人告以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罪名使其辯解,用 供其行使防禦權,本件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㈢、另被告己○○於犯罪後自首,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按(97年度保管字第2023號,見97 年度他字第1831號偵查卷第15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免除其刑。而被告丁○○於偵查中自白 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扣押物品清單乙紙在



卷可按(97年度保管字第2826號、98年度保管字第2714號, 見同上偵查卷第153 頁,及本院卷三),應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45 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丁○○收受賄賂之行為固無足取,然其所受賄賂 僅30萬元,觀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丁○○在鐵改局已 服務20餘年,已屆退休之年紀,因昔日長官甲○○之人情難 卻,一時失慮始罹重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而其 所犯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 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 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復按犯刑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 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 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 固定有明文。然查被告己○○丁○○二人分別於97年3 月 12 日 及97年3 月26日偵查時,表示希望檢察官以證人保護 法第14條規定,其願將涉及受賄之案情全部供出,檢察官即 同意其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此固有該日偵查筆錄在 卷可稽(詳97年度他字第1831號偵查卷,第6 及68頁),然 核諸本案偵辦過程,並未因被告己○○丁○○二人之供述 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共犯,是被告己○○丁○○二人 並不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即不得適用該規定 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丁○○身為公務人員,不知清廉自持,依法行政 ,竟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款,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均屬不當,且危害國家公務員形象,破壞法律秩序,傷 害國民之法律感情,犯罪所生危害實屬非輕,惟參酌所收取



之賄賂金額為30萬元,復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已繳 回全部不法所得,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 害及被告之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碩士)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 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 年。㈦、又被告丁○○前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念被告丁○○因一時失慮,誤蹈法 網,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併諭知緩刑5 年,以勵自新。
㈧、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 者,其所得之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 被害人。查被告己○○丁○○二人分別於97年3 月12 日 、97年4 月10日、98年4 月13日,業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繳納上揭犯罪所得每人各30萬元,此有扣押物品清單 3 份在卷可按,業如前述,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規定予以沒收,又此部分因已無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爰不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附此敘明。
貳、被告庚○○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京之舞日本料理店」餐敘,是證人壬○○帶證人丁○○來跟 伊一起吃飯,但因伊酒喝很多,那天證人壬○○或丁○○有 無到現場伊沒有印象,所以並無約定要交50萬元轉交給證人 丙○○之事;履歷表部分,證人丁○○的履歷表是證人壬○ ○拿給伊拜託幫忙證人丁○○升官,伊絕對沒有如證人壬○ ○所說是幫任何人升官而收錢之事等語。經查:㈠、證人壬○○於97年5 月15日偵查時陳稱:「金紀玖當時說一 個人給我50萬處理。為了確保丁○○及陳哲建能夠投給昭凌 ,我又找了庚○○庚○○是丙○○的朋友兼白手套,我有 跟庚○○說請他找丙○○出來,請丙○○幫忙,後來我們有 聚餐丁○○有到場,丙○○、庚○○丁○○都有到場,我 當場有拜託丙○○提拔丁○○。」,「我就告訴金紀玖我拿 了150 萬,其中一百萬要給丁○○己○○,另外50萬要給 庚○○,因為之前我有找庚○○去找丙○○要幫忙丁○○己○○升官,所以當時我就跟庚○○說如果昭凌得標,我會 給他50萬請他交給丙○○」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2387 號 偵查卷,卷一,第210 頁),於97年5 月16日偵查中證稱: 「甲○○也有回報給我說,丁○○的部分還在猶豫,己○○ 一開始是不願意,我就開始想辦法要讓這兩個人能夠相信我



答應幫忙。所以我就找行政院院長秘書丙○○的白手套庚○ ○,告訴庚○○我有一鐵改局的案子正在投標,我想讓昭凌 公司得標,所以希望庚○○可以約丙○○出來,我並同時約 丁○○己○○出來大家聚個餐,請丙○○出面跟丁○○己○○安撫一下並且說將來會幫他們升官。我當場也有跟庚 ○○講說如果昭凌公司得標的話,我會給他50萬請他轉交給 丙○○,他也有答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一)第222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甲○○有跟你回報處 理的狀況嗎?)有,他一開始處理的狀況不理想,所以我才 會請庚○○幫忙,他跟我說他會請丙○○幫忙,我說如果得 標的話會給丙○○五十萬元,他說他會邀請丙○○出來一起 吃飯,以讓他們升官的方式關說他們,請他們幫忙投這個票 。(問:庚○○有跟你說為何找丙○○可以讓陳哲建及丁○ ○升官嗎?)當時擔任行政院長的蘇貞昌有兩個秘書,一個 是丙○○,另一個是黃姮娥,他們都是屬於權位較高的人, 陳哲建及丁○○聽到這個消息也是認為蠻有可能的,所以他 們都過來一起吃飯。(問:你有親自見到丙○○嗎?)有。 (問:你有直接跟丙○○說請他幫忙的事情嗎?)有,因為 當時陳哲建有事,所以只有丁○○參加,介紹時我跟丁○○ 說這是丙○○,介紹丁○○給丙○○認識時,有說他是鐵工 局機電組長,問能不能讓他升官。(問:丙○○當時有表示 嗎?)丙○○基本上是點點頭,說好。(問:你有跟丙○○ 說到五十萬的事情嗎?)沒有,都是透過庚○○跟他說的。 」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25日審理筆錄第8 至10頁)。證人 壬○○與被告庚○○為朋友關係,且與被告庚○○間在事發 之前並無仇隙,且所證述內容事關本人行賄犯罪行為,則衡 情證人壬○○應無攀詞誣陷被告庚○○而自罹於誣告及偽證 刑責之理,況證人壬○○所述與證人甲○○、丁○○所述大 致相符(詳如下述㈡、㈢),應認證人壬○○於偵查時及本 院審理時之陳訴為真實,足堪採信。
㈡、次查,證人甲○○於97年7 月7 日偵查時證稱:「該次餐會 是壬○○主動講的,因為想幫丁○○升官,因為丁○○當時 還沒有決定要幫昭凌公司得標,壬○○認為丁○○很有潛力 ,願意幫他升官,丁○○也可以幫昭凌公司得標。丙○○是 後來才到,壬○○有介紹丁○○給丙○○認識,壬○○有跟 丙○○提將來有機會提拔丁○○,丙○○就點點頭。壬○○ 要我通知丁○○把他的履歷表拿過來,丁○○就寄給我,壬 ○○下班就開車經過我家門口,我就把履歷表交給他。」等 語(見同上偵查卷,卷二,第351 頁);於本院98年2 月19 日審理時結證稱:「壬○○說要介紹認識幾個朋友,如果見



面談的好,他願意幫丁○○升官。就是見面而已,單純喝酒 ,沒談什麼。壬○○介紹丁○○跟丙○○認識,就是點個頭 介紹一下。談的好就幫丁○○升官,是壬○○對我說的。當 天沒有談到台鐵高雄- 屏東潮洲計畫案,我沒有聽到壬○○ 有跟丙○○講要丁○○支持昭凌公司得標後,要幫丁○○升 官。吃完飯後,壬○○開車送我跟丁○○回去,在車上壬○ ○沒有再跟丁○○做何表示,丁○○跟我酒喝的太多,沒什 麼聊天,丁○○都快睡著了,壬○○是在電話中就先告訴我 要幫丁○○升官。在京之舞店內,我有特別注意那一位是丙 ○○,因為他最後才來,丁○○跟丙○○的互動只是敬酒而 已。」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2 月19日審理筆錄)。㈢、第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甲○○打電話給 我,他說幾個朋友想要見面,一起吃飯,電話中沒有提到標 案及升官的事。是吃飯時,有人說等一下丙○○會來,他是 蘇貞昌的機要秘書,幫你們介紹一下,沒有直接講要幫我升 官。丙○○很晚才到,不記得誰介紹認識,來了之後就沒有 講升官這件事情。有說幸會,然後握個手有舉杯,但他也不 喝酒。在調查局當時我印象並不清楚,是調查員提示履歷, 跟我講應該有這樣的過程,我看應該是這樣寫,所以我就簽 字。丙○○沒有提到升官這件事,而壬○○有介紹說誰是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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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發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樹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