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5樓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28263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下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 ○○與同案被告乙○○、李華鼎、己○○、謝易明、黃洸祥 、丙○○(上開同案被告乙○○等6 人所涉賭博犯行,均已 由本院另案審結)等人共同基於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李華鼎2 人於民國96 年11月13日,出面向不知情之黃金蟬承租位於臺北縣蘆洲市 ○○○路196 巷24號2 樓之非公眾得出入之房屋,做為賭博 場所,整備完成後,由李華鼎聯絡賭客至該處賭博,乙○○ 除提供天九牌、骰子等賭具供賭客賭博財物外,另以每日新 臺幣(下同)500 元至1,500 元之代價,僱用被告及己○○ 、謝易明、黃洸祥、丙○○等人於該賭場內擔任跑腿、把風 及清注抽頭招待等工作;該賭場之賭博方式為每人輪流作莊 ,莊家先擲骰子以點數決定拿牌順序,依序輪取4 支牌,分 前後2 注比大小,押注金額不定,其餘的人可押莊家,亦可 押賭客,每次以點數比輸贏,前後注均輸者賭資歸莊家所有 ,前後注均贏者則贏得所押注之金額,贏1 注輸1 注則平手 ,乙○○則於賭客每次贏得之1 萬元中,抽取300 元之抽頭 金牟利;嗣於96年11月18日凌晨1 時15分許,適有賭客吳澤 宏、李建宏、陳金利、鄭世華、林逢明、許文職、莊鄭首研 、杜素玲、丁○○(警詢中冒名甲○○;詳後述)、陳鈺清 等人在上址以前開方法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天九牌5 副、骰子169 顆、軍毯1 件、抽頭籌碼9 塊、鑰匙 2 支、帳簿1 本、帳本兼聯絡簿1 本、抽頭金28,400元、賭 資127,200 元等物(上開賭客吳澤宏等10人及賭資部分,均 由警察機關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處置)。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下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 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犯行,辯稱:當天係乙○○找伊去該賭場賭博,伊只是單 純去賭博,並未在該賭場內負責任何工作,亦未受僱於乙○ ○或其他人等語。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 告己○○、賭客丁○○(警詢中冒名甲○○)等2 人於警詢 中之陳述,及卷附手繪現場圖1 紙、現場照片12幀、房屋租 賃契約書1 份、扣案天九牌5 副、骰子169 顆、軍毯1 件、 抽頭籌碼9 塊、鑰匙2 支、帳簿1 本、帳本兼聯絡簿1 本、 抽頭金28,400元、賭資127,200 元等物,為其主要論據;惟 查:
㈠乙○○、李華鼎、己○○、謝易明、黃洸祥、丙○○等6 人 上開如公訴意旨所述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 ,業據渠等分別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有前 揭卷附之事證及扣案之證物可佐,乙○○等6 人上開犯行, 自堪認定,並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簡字第400 號、98年度簡 字第2118號分別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 決2 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公訴人所提出 之證據,是否足以認定被告與乙○○等6 人間,就上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此合先敘明。
㈡同案被告己○○於警詢時,固陳稱:「(問:上述賭場為何 人經營?)不知道,但是賭完之後有乙○○、丙○○、李華 鼎、戊○○等人在核對帳目、拆帳」等情(見偵查卷第40頁 之偵訊筆錄);惟查,己○○於同次警詢中,亦陳稱其係第 1 天在該賭場內工作,負責該賭場1 樓開門及把風之工作等 語(見偵查卷第40頁至第41頁之偵訊筆錄),衡諸本件乙○
○等人為警查獲時,現場尚有吳澤宏等多名賭客在場,且觀 諸卷附現場照片數幀(見偵查卷第130 至第132 頁),該賭 場於為警查獲當時,賭桌上尚散見有各賭客所執之天九牌、 骰子等賭具,未經整理、排列,顯見該賭場於為警查獲當時 ,其內賭客之賭博行為仍在繼續進行中,尚未告終,於此情 形下,該賭場實無可能有何「賭完後核對帳目、拆帳」之可 言;況己○○既自稱其係在賭場1 樓負責開門及把風之工作 ,而己○○於為警查獲當時,其本人亦在現場1 樓門口(見 偵查卷第39頁之偵訊筆錄、第127 、128 頁之現場1 樓照片 ),足認己○○於為警查獲前,均係在1 樓門口處負責開門 及把風,並未上至2 樓之賭場內,則其又如何能目睹2 樓賭 場內「核對帳目、拆帳」之情形?是己○○上開於警詢中之 陳述,顯與現場情形不符,其真實性自屬有疑,難以憑信。 又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結證略稱:伊 當天上班沒多久就被查獲,伊沒有上去2 樓賭場,根本不知 道賭場內賭博之情形,更沒有看過有何人在核對帳目、拆帳 ,伊不記得伊有說過被告在核對帳目、拆帳,因為伊根本不 知道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11日審判筆錄第3 至第5 頁); 另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結 證略稱:為警查獲當天,己○○係在賭場樓下負責開門,並 未到過2 樓賭場,當天根本尚未核對帳目或拆帳,就被警察 查獲,被告當天係去賭場賭博,並未幫伊的忙,更沒有幫伊 核對帳目或拆帳等語(見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9 至第11頁) ;參合前述情節及上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應較與事實相符; 從而,己○○前述於警詢中所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自無從 憑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㈢又賭客丁○○(警詢中冒名甲○○,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甲 ○○本人到庭,甲○○當庭陳述其並未於前揭時、地因賭博 案件為警查獲,卷附「甲○○」之警詢調查筆錄亦非其本人 所製作簽名等語,再經本院將上開「甲○○」警詢調查筆錄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所按捺之指印是否有 與檔存之指紋資料相符者,經該局鑑定後,發現與檔存丁○ ○之指紋相符,始知悉丁○○冒名之情,此有該局98年3 月 20日刑紋字第0980036562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又丁○○ 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應另由檢察官偵查而為適法之處 置,併予敘明)前於警詢中,固陳稱:「(是否知道該賭場 負責人為何人?何人把風?何人清注?)‧‧‧清注的人經 我當場指認為男子戊○○」等情;惟查,遍觀全卷,除丁○ ○此部分之陳述外,並無任何同案被告或賭客曾於筆錄中提
及被告係於現場負責清注之情,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亦明確結證稱:賭場內負責清注的人係同案被告黃洸祥, 被告當天僅係去該賭場賭博,並未幫伊的忙等語(見本院98 年3 月11日審判筆錄第10至第11頁),已難僅憑丁○○上開 於警詢中所述,遽認被告確有在該賭場負責清注之事實;尤 其,丁○○於警詢中,已有冒名應訊之情,此詳前述,其對 於自己身分之真實性,猶有虛偽掩飾之舉,實難認其於警詢 中所述內容有何憑信性之擔保可言,而丁○○嗣於本院審理 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依法為傳喚、拘提,其均未到庭接受 調查,本院自無從經由對其進行交互詰問之程序,以驗證其 前於警詢中所言究否屬實,則其上開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被 告之陳述,姑不論其是否具備證據能力之爭議,該等陳述於 缺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佐之情形下,亦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認定。
㈣至公訴人所舉卷附手繪現場圖1 紙、現場照片12幀、房屋租 賃契約書1 份,及扣案天九牌5 副、骰子169 顆、軍毯1 件 、抽頭籌碼9 塊、鑰匙2 支、帳簿1 本、帳本兼聯絡簿1 本 、抽頭金28,400元、賭資127,200 元等物,僅足證明本件為 警查獲之地點確有賭客在內賭博,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時亦確 在該賭場內,及該賭場係由乙○○等人所經營等事實,惟尚 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有參與該賭場之經營或於現場擔任何等工 作之事實,自不能單以被告亦在該賭場內之事實,遽認被告 與乙○○等人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至屬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辯稱其當時僅係單純前往該賭場賭博, 並未在該賭場內負責任何工作,亦未受僱於乙○○或其他人 等語,尚非全屬無據;而公訴人認被告涉嫌與乙○○等人共 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其所憑之積極證據,亦 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 ,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 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 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