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7034 號),本院認不宜 (原受理案號:97年度簡字第7469
號), 改適用通常程序辦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丁○○能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詐欺,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 向其妻蔡高貴美所借用之屏東縣里港鄉農會土庫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財物。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96年8 月間某日,在網際 網路「SKYPE 」網站上自稱「林建平」,代表「香港賽馬協 會附屬六合彩公司」,向丙○○誆稱可代為購買彩券云云, 致丙○○陷於錯誤,依林建平之指示,於同年10月8 日匯款 136,000 元至蔡高貴美上開帳戶,嗣丙○○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依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 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 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臺上字第 16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即被害人丙○○、證人蔡高貴美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證 述、蔡高貴美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被 害人之匯款執據乙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確向 蔡高貴美借用前開帳戶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之犯行,辯稱:伊在屏東縣九如鄉以養殖、販賣甲魚蛋為 業,自96年2 月迄至97年10月止,均係透過在中國大陸之同 鄉友人「甲○○」外銷甲魚蛋至大陸,伊平均一週出貨三次 予「甲○○」,每次出貨十餘箱,每箱單價約3 萬餘元;「 甲○○」將之轉手賣出後,即會打電話通知伊已將貨款匯入 前開蔡高貴美之帳戶,雖然每次匯款人均不相同,惟「甲○ ○」要伊核對金額無誤即可;上開匯入蔡高貴美帳戶之136, 00 0元確係伊販賣甲魚蛋之貨款,伊並無何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等語。經查:
㈠上開帳戶為證人蔡高貴美開立後借予被告丁○○使用乙情, 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並經證人蔡高貴美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無訛,且有蔡高貴美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至被告辯稱其係以養殖、販賣甲魚蛋為業,於前開期間內均 係透過同鄉友人「甲○○」外銷甲魚蛋至中國大陸乙節,除 有被告庭呈之屏東縣里港鄉公所於97年9 月11日出具之證明 書 (證明被告丁○○確於屏東縣里港鄉里○○○段1655-0號 等4 筆土地、瀰力段1144-0號等2 筆土地,加計向他人所承 租面積合計為4 甲之土地上從事甲魚養殖),及屏東縣 (市) 陸上魚塭養殖漁業養字第00472 、000315號登記證、屏東縣 甲魚養殖協會買賣證明書、97年9 月19日 (97) 屏甲協字第 016 號函、97年11月11日 (97) 屏甲協字第018 號函文各乙 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97年度簡字第35至38頁、第42頁、97年 度易字第3243號卷第46頁); 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被告所 提供「甲○○」於臺灣地區所申設之室內電話循線查詢申設 人資料,發現確存在「甲○○」此人,其戶籍設於屏東縣屏 東市○○路22之10號,惟於97年1 月11日即經由高雄小港機 場出境等情,則有中華電信用戶資料查詢、甲○○之戶政個 人基本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乙紙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27 至129 頁); 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千洲報關 有限公司 (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639 巷68號)有 關被 告委託該公司報關出口貨物情形,據該公司函覆以:該公司 確有受大陸方面委託,以卡車到被告丁○○住處載運甲魚蛋 至四維路15號碼頭,再由高金輪有限公司運送往金門等語, 並提供被告丁○○自96年9 月16日至同年11月19日之「委託 寄貨明細及應收帳款簽任單」共9 紙附卷存查 (見本院97年 度易字第3243號卷第83至87頁), 足認被告所辯上情,並非 全然無據,則被告既為屏東地區坐擁約4 甲養殖田之甲魚養 殖戶,擁有正當之職業,與一般出售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或 為其擔任車手者,多係無正當穩定收入之人,迫於經濟拮据
乃鋌而走險之情形迵然有異,是以被告有無提供己之妻子之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動機,已非無疑。
㈢又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屏東甲魚養殖戶, 96年一整年間丁○○與伊皆是透過甲○○買賣甲魚蛋,甲○ ○是屏東市人,現在人則在杭州,處理大陸漁民跟伊等交易 的事情。出貨流程是由甲○○先行將貨款匯至伊設於新光銀 行九如分行或伊妻子張惠娥設於九如農會之帳戶內,伊等以 電話向甲○○確認後,即視甲○○所匯入貨款之金額多寡出 貨予甲○○,固定一個星期出貨三趟,都是交由千洲出口公 司,有時甲○○所匯貨款並非足額,即會將當批的貨款與下 批貨款累計記算;甲○○匯貨款予伊時,匯款人的姓名常常 會更換,並非以自己名義匯款,惟伊打電話向甲○○確認時 ,其皆表示是其匯入無誤。且伊亦因有他人受騙後匯入款項 至伊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現由南投地檢偵查中,伊遭傳喚 開庭時有打過電話問甲○○何以致此,甲○○表示該涉案款 項確實是貨款,其也不知道為何會出問題。伊去大陸還有遇 到甲○○,甲○○也有回來臺灣,惟旋又前往杭州等語 (見 本院97年度易字第3243號卷第66至72頁), 此外,並有證人 乙○○委託千洲報關有限公司出口甲魚蛋之「委託寄貨明細 及應收帳款簽任單」6 張附卷足資佐證 (見本院卷第88、89 頁), 經核與被告辯稱係透過甲○○將其所養殖之甲魚蛋出 口至大陸地區,甲○○再以他人名義將貨款匯入其所提供帳 戶之交易流程相似,益徵被告所辯上情應非子虛,而堪予採 信。
㈣況再參以證人蔡高貴美上開帳戶自96年10月4 日至同年月30 日之交易明細資料 (見偵卷第99頁), 除被害人丙○○於96 年10月8 日所匯入之136,000 元外,另尚有以「張美玲」、 「曾昭立」、「張國雄」、「吳維能」、「呂秋和」、「曾 崑祿」、「林秀英」、「蘇秀鳳」、「林碧玉」之名義各匯 款10萬元至85萬元不等金額之交易紀錄,惟被告除因本件被 害人所匯上開款項涉嫌詐欺罪而為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外,並無涉及其他詐欺案件而為其他檢察署偵查或法 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亦與 一般出售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情形,詐欺集團多於密集接 近之時間內誘騙多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相同帳戶,一旦該帳 戶為警察覺係犯罪工具而辦理止付,始再使用下一個帳戶作 為詐騙工具,故因出售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案件,常 有複數以上之被害人之常態有所不符。另被告於被害人丙○ ○匯入上開款項當日,即將該筆金額連同帳戶內「吳維能」 、「呂秋和」所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出乙節 (提款金額共100
萬元), 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惟其業已提出屏東縣里港鄉農 會96年10月8 日匯款申請單乙紙 (匯款金額:100 萬元)及 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各乙紙,以茲證明其係 因先前向其女兒蔡秀佩借得購買土地之資金,才會急於在收 到甲○○貨款之當日,即將整筆金額提領而出,以還款予蔡 秀佩;而卷內既無其他相反證據可認定被告所辯上情與事實 不符,自亦難以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旋遭被告提領之情,遽予 推論上開帳戶即係被告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而認被告涉犯幫 助詐欺之犯行。
㈤至被害人丙○○為詐騙集團誆稱係香港賽馬協會附屬六合彩 公司,可代為購買彩券、及中獎須先支付稅金等方式詐騙, 而於96年10月8 日匯款136,000 元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固 經其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蔡 高貴美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足參,惟此僅能證明被害人 確因受騙而匯款至蔡高貴美上開帳戶內,無法依此認定該帳 戶即係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帳戶交付 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其理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丙○○固因誤信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 ,而匯款至被告所使用之上開帳戶;然現今詐騙集團為躲避 檢警追緝,多藏身於中國大陸,其等透過層層複雜之洗錢手 法以掩飾犯罪所得,手段亦不斷推陳出新,此為本院職務上 所已知之事實;本院雖分別於98年1 月8 日、同年4 月27日 二次合法傳訊證人甲○○,其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則本 院就卷內現有卷證,對於被告是否係本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抑或確因出售甲魚蛋,然 無意中淪為詐騙集團洗錢流程中之一環,猶有合理之懷疑, 認尚未達有罪之確信,依即難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所述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 例意旨,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四、至甲○○利用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作為給付予被告丁 ○○及證人乙○○之貨款,是否涉犯刑法詐欺罪嫌,宜由檢 察官另行為妥適處理,附此陳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陳昭筠
檢察官得上訴(10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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