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7年度,8號
PCDM,97,交訴,8,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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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李進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九四五八號、第二八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庚○○係營業大貨車駕駛,其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下 午三時四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A-48 號營業大貨車附連 車號593-GS號子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往中和市方 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一五九號前時,該車附連之車號593- GS子車,因不明原因與同向由黃孟雲騎乘車號J6H-076號重 型機車發生擦撞,黃孟雲因而摔倒在地,其下腹部並遭該子 車之輪胎輾過,致黃孟雲受有腹部鈍挫傷等傷害,經路人報 請救護車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仍因複雜性下腹骨盆壓迫性 外傷及複雜性骨盆骨折合併後腹腔大量出血,於同日下午九 時四十六分許不治死亡。詎庚○○明知其駕駛上開車輛肇事 ,有致人死亡之可能,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 得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以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遭不詳計程車司機駕 車隨後追及,予以攔停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黃孟雲之父丁○○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 告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肇事逃逸部分):
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



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 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 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 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 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 決亦採同一見解。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 報告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檢驗屍體證明 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剖字第○九六一一○一一八 二號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文書,當事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 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經本院一一提示後,均亦未就所調查 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另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病歷表,係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亦有證據能力, 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庚○○對於上揭時地,其所駕駛營業大貨車附連之 子車因與被害人黃孟雲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被害人 騎乘之機車摔倒後,為子車輾過被害人下腹部,致被害人受 有腹部鈍挫傷等傷害,經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仍因複雜性 下腹骨盆壓迫性外傷及複雜性骨盆骨折合併後腹腔大量出血 ,不治死亡等節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於肇事後逃逸之犯 行,辯稱:伊不知發生車禍,係一輛計乘車在車禍後,追上 伊叫伊停車,告知伊撞到人,始知肇事,並無肇事逃逸之故 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附連子車與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 擦撞肇事後,致被害人死亡等事實,經被告供承不諱,並據 證人己○○、乙○○、丙○○、甲○○及戊○○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明確,且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勘驗筆錄、檢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剖 字第○九六一一○一一八二號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財 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表等文書、肇事後之 現場照片可稽,且有本院對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片之勘驗筆錄



可查,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於駛離上揭肇事現場時,對於發生交通事故,可 能致被害人死亡等情已有認知,惟查,證人乙○○即對向車 道之自用小客車駕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車窗緊閉, 開著冷氣,要外面聲音很大才聽的到,而被害人倒地後沒有 滑行,伊車離被害人倒地處約有十五公尺之距,「不知是否 被害人跌倒的叫聲,好像有聽到叫聲,眼光看到她倒下的情 況,就是從機車上連人帶車往旁邊倒下來」等語;證人丙○ ○即居住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肇事地點五樓之住戶則 證稱:「有一台大貨車的母子車,後來是子車擦撞到機車騎 士的衣服或是把手,後來機車騎士就跌倒了,當時是子車的 前輪有跟機車的騎士的衣服或是前把手有接觸到,後來子車 的後輪再將機車騎士輾過。」等語;證人甲○○即居住在同 上址二樓之住戶證稱:「我沒有親眼目擊,當時我人站在一 樓門口,當時我看到聯結車的前車經過,後來第二節車廂經 過時就聽到咚咚二聲,然後該大貨車一直開,後來我聽到一 個女孩子哀的一大聲,然後我就衝出去後來我就看到一個女 孩子騎乘機車倒下,然後我衝出去看,我就大叫撞到人、撞 到人怎麼沒有停,當時沒有其他的車輛經過,然後我進去打 電話報警,報警出來之後看到一台發財車擋在機車騎士後面 ,避免其他車再撞到被害人。」、「(問:剛才陳述的咚咚 二聲是否很大聲?)是的。」、「(問:剛才說騎士有叫一 聲,她的叫聲是否很大聲?)是的,當時我所在的位置離馬 路還有三、四公尺,所以我沒有看到車禍情形。」、「好像 車輪輾過東西的聲音。」、「(問:當時在何處對大貨車招 手?)我是跑出來在人行道招手的,當時我跑出來的時候, 大貨車跟我的距離沒有很遠,我招手但是大貨車都沒有停下 來,被害人還倒臥在路邊的時候,後來我有看到當時開大貨 車的司機,從科學園區走回車禍的現場。」等語;證人戊○ ○即對向車道檳榔攤工作人員證稱:「我沒有完全看到,當 時我人在對面的車道那裡,當時我人可以看得到外面,當時 我在那裡的檳榔攤上班,我們檳榔攤是透明的玻璃可以看到 路上的情況,開始我沒有完全看到發生車禍的情形,但是當 時有發出巨大的聲響,跟一般的聲音不一樣,聲音是特別的 大,所以附近的人都有跑出來看,後來我聽到之後,我就抬 頭來看,後來我看到一台聯結車,我就看到女生趴在聯結車 後面機車上面,後面有接著一般的小貨車,那女生倒在聯結 車後面的時候,她有大叫一聲,當時她是對著聯結車在叫, 女孩倒地的位置是聯結車後面那節的部分,」等語,從上揭 車禍現場之目擊證人所證之詞,歸納當時被告駕駛之聯結車



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輾過被害人身體時,除 擦撞時發出巨大之擦撞、機車倒地聲響外,並有被害人倒地 後之呼救聲,此一聲響之音量,足以引起對向車道距離十五 公尺,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窗緊閉之證人乙○○之注意,並使 在同址住戶證人甲○○,在一樓聽聞後仍覺聲音很大,且對 向車道檳榔攤之員工證人戊○○對此一聲響證稱:「跟一般 的聲音不一樣,聲音是特別的大,所以附近的人都有跑出來 看,」等語,而此等證人就親自聽聞之證詞,均係在被告所 駕駛大貨車行進間同時聽聞者,足見被告肇事之聲響異於車 輛行進之本身發出之噪音,且巨大到一般人均可輕易辨別; 又被告肇事時,因子車後輪輾過被害人之下身,造成車身震 動及發出咚咚之聲音,亦經證人甲○○結證如上,是被告肇 事時除發出上揭巨大聲響外,車身亦有異於一般車輛行進時 之震動;再以證人甲○○於發現被告肇事後,並跑出在人行 道上,對被告招手,大聲呼叫撞到人了等語,亦經證人結證 如上。被告係一營業大貨車之駕駛,受有專業之駕駛訓練, 行車時對於車輛之四周情況,是否發生異於一般行車之情狀 ,均可憑車輛之照後鏡等設備,及從外界之聲響、車身震動 及行人之動態中判斷,被告於肇事後,除造成巨大之撞擊聲 、被害人之呼救聲外,並有路人在車外大聲呼叫等情,一般 駕駛人在此一情況,均極易查覺行車已發生異狀,應停車查 看,被告係專業大貨車駕駛,對上揭肇事後之客觀情狀,顯 難推諉為完全未查覺,被告竟未停車查看,仍駕駛車輛駛離 ,其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已經明確,所辯並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 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 失責任為要件(本件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詳次項論 述),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二號判決足 供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 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聯結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 亡,肇事後未救助被害人而駕車逃逸,再衡其並無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惡,犯 後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無罪部分(即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營業大貨車駕駛,為從事業務 之人,其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四十七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QA-48 號營業大貨車附連車號593-GS號子車,沿臺



北縣土城市○○路○段行駛,於行經該路段一五九號前,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附 連之車號593-GS子車擦撞同向騎乘車號J6H-076 號重型機車 之被害人黃孟雲,被害人因此摔倒在地,其下腹部遭該子車 之輪胎輾過,致被害人受有腹部鈍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 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 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 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上揭駕駛行為因有「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 而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而生致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無非係以證人乙○○、甲○○、戊○○、丙○○及 、林振源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現場勘察報告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二十張,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檢驗屍體證明書、財團法人 亞東紀念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 醫剖字第○九六一一○一一八二號解剖報告書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行,辯稱:伊係 職業聯結車之駕駛,當時伊駕駛車號593-GS大貨車後連附QA -48 號子車,在三峽下礦泉水貨品完畢之後,正要回宜蘭, 伊駕駛車輛在馬路內線正常行駛,伊之駕駛並無過失等語。



經查:
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依警詢、檢察官偵訊之證人及所附之 上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加上本院於審理時,就在 場目擊證人己○○、乙○○、丙○○、甲○○、戊○○等人 一一傳訊,調查認定結論,為被告所駕駛之上揭大貨車「於 行經該路段一五九號前時,該車附連之車號593-GS子車,擦 撞同向由黃孟雲騎乘車號J6H-076 號重型機車,黃孟雲因而 摔倒在地,其下腹部並遭該子車之輪胎輾過,」,是本件車 禍發生二車之接撞點為被告所駕駛大貨車之子車右前後輪部 分,而非該車之本車之車頭或車前部分已明;本院就現場錄 影光碟勘驗結果,亦有「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的位置係本案 肇事現場土城中央路四段,該路段係雙向四線車道,道路中 央繪有行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最先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 貨車,從畫面的右方出現,沿著內線車道直行,在其右方有 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最初與該營業大貨車同向並行在外側車 道,而在營業大貨車及自用小客車前方約數個車身距離的位 置的同向路邊停有一輛深色休旅車佔用同向外側車道約三分 之一之距離,當該營業大貨車行過該深色休旅車時,已不見 該白色自用小客車,該自用小客車的畫面被該營業大貨車車 身遮蓋,當營業大貨車駛離該深色休旅車後,即見被害人及 其騎乘之機車已倒臥在同向該內外車道中間之位置,該白色 自用小客車則緩緩從右側車道駛離,」等內容呈現,此有本 院卷附勘驗筆錄、監視光碟片一片在卷可考,被告駕駛之大 貨車駛入及離開畫面間,均未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出現, 或有與前車接觸之情況,僅在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離開畫面 後,始見被害人及其騎乘之機車,已倒臥在同向該內外車道 中間之位置,是本件車禍事故,非發生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前 端,起訴書推論,認被告有未應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於上 揭事故發生之過程不合,應屬誤斷。
㈡本院審理中就上揭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除有上述內容外 ,亦發現:「該自用小客車的畫面被該營業大貨車車身遮蓋 ,當營業大貨車駛離該深色休旅車後,即見被害人及其騎乘 之機車已倒臥在同向該內外車道中間之位置,該白色自用小 客車則緩緩從右側車道駛離,此過程中被告營業大客車始終 在內側車道行駛,並無偏移或蛇行的情形,也無明顯超速或 超車的情形。」等內容,是被害人機車因遭被告駕駛之大貨 車子車,車輪擦撞及輾過之原因,可能為⒈機車、白色自用 小客車為閃避同向停放於路邊之深色休旅車,而進入內側車 道擠壓被害人之機車,始與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子車發生擦 撞,或⒉白色自用小客車為閃避路邊之深色休旅車擦撞騎乘



同向車道被害人之機車,致被害人之機車再撞及被告之大貨 車子車等因素,在上揭勘驗結果中,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起 訴書認定之駕駛未保持行車間隔距離之過失行為,此一結論 與偵查中檢察官送請過失鑑定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㈠碰撞前機車並非在庚○○所駕 駛營業全聯結車前方;㈡庚○○所駕駛營業全聯結車正常行 駛於內側車道上;㈢經檢視錄影發現:15:44:12營業全聯 結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與外側車上一部白色自用小客車併行( 尚未發現肇事之機車),右前方;路邊停有深色之自小客車 (該處畫有紅線,造成後行車輛繞越),15:44:20營全聯 結車過去後發現機車已倒地及白色自小客車減速右偏,機車 左側倒地有明顯刮擦痕跡,右後側有被撞痕跡,然營全聯結 車、白色自小客車和機車三車之相對運動情形,跡證不足( 即無法了解①錄影畫面15:44:12時機車是否夾於半聯結車 與自小客車中間併行;②重機車是否先被繞越違規停車不明 之白色自小客車撞擊右後側,再左倒被半聯結車擦撞並輾過 ),本會無法據以鑑定。」(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縣 鑑字第○九六五一八一二六○號函)相符合;本院再送請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同意上揭鑑定 結果(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覆議字第○九七六二○四三六 九號函)。本院為更確定本件過失責任,復將全卷資料送請 國立交通大學運輸管理研究所鑑定,該所以九十八年四月二 十四日交大管運字第○九八一○○四○一二號函覆如下:「 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顯示,全聯結車在畫面出現過程中並無 偏移行駛跡象,則以:『白色不明小客車為繞越路旁停車, 而以左車身觸擊正擬超越該白色不明小客車之肇事重型機車 ,造成機車往左側傾倒、騎士遭全拖車輾壓』之可能性較高 。」,是從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鑑定機關及專學術 研究通關之鑑定結果,均無法證明被告駕駛行為有起訴書所 載之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行為。
㈢本院經傳訊在場證人、勘驗現場監視光碟片及請車禍事故鑑 定機關為鑑定,均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上揭駕駛肇事行為, 係因其駕駛行為之過失所致,檢察官聲請再將本案送請中央 警察大學為鑑定,因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已經詳述如上,且就 相關過失責任已經先後送請專業之車禍事故鑑定機關及學術 研究單位鑑定,並詳予認定,就同一事實,顯無重複鑑定之 必要,此部分聲請自難准許;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引資為認 定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本 案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 人所指過失犯行,依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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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