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40號
CHDV,98,重訴,40,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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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釜立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乙○○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肆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參仟陸佰參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釜立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7月 16日陸續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630萬、350萬、150萬元,共11,3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分別98年1月19日起至98年7月19日、97年7月16日起至 101年7月16日及97年7月16日起至101年7月16日,利率詳如 附表所示,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時,除視 為全部到期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清償本金833,366元,尚積欠本金10,466,66 4 元,利息自98年3月16日起未再繳納,依約視全部到期,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債 務等情。並聲明:除供膽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契約書、被告 釜立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為證,是其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66,6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3,636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至原告所提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因該案件未 於三個月內合法送達被告而失效,自非為本件訴訟所支出之 裁判費用,爰不併予計入訴訟費用中,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附表
┌──┬──────┬───┬──────┬──────┐
│編號│尚欠本金  │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
├──┼──────┼───┼──────┼──────┤
│ 1 │6,300,000元 │3.357%│98年3月19日 │98年4月20日 │
├──┼──────┼───┼──────┼──────┤
│ 2 │2,916,664元 │3.58% │98年3月16日 │98年4月17日 │
├──┼──────┼───┼──────┼──────┤
│ 3 │1,250,000元 │3.58% │96年3月16日 │98年4月17日 │
├──┴──────┴───┴──────┴──────┤
│(一)利息、違約金均自起算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
│(二)違約金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
│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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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釜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