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民
代 理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住彰化縣芳苑鄉○○村○鄰○○路○○段581號)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92年10月18日死亡,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彰化縣芳苑鄉○○村○鄰○○路○○段581號)之遺產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 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甲○○於民國92年10月18日死亡,經查其全體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以 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為保障權益,爰請鈞院依職 權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 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本院彰院鳴執92年度執己字第8230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97 年06月27日彰院賢家勇92年度繼855字第0970027 614號函影 本及97年6月27日彰院賢家勇92年度繼891字第097 0027613 號函影本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92年度繼字第855號、92年度繼字第891號等拋棄繼承卷宗經 核無訛,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次查,乙○○為被繼承人甲○○之次子,60年04月4日生, 其與被繼承人生前居住在同一戶籍內,關係密切,衡情對被 繼承人甲○○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較其他繼承人清楚,且年紀 又非老邁,應堪勝任遺產管理之務。綜上,認本件選任乙○ ○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裁定如主文 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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