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8年度,13號
CHDV,98,財管,13,2009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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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蒲利韋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陳錫欽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員林鎮○○里○○○鄰○○街114號)為被繼承人陳錫欽(男,四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生,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彰化縣員林鎮○○里○○○鄰○○街1147號)之遺產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錫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 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 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本院89年度促字第17327號支付命令 事件,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錫欽業於民國(下同)89年 10月19日亡故,其第一順位至第三順位繼承人皆依法向本院 聲請拋棄繼承,並獲法院准予備查或已亡故,致無人繼承, 然配偶甲○○對被繼承人陳錫欽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財產 狀況顯較其他人或國有財產局更了解,為此,狀請選任甲○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陳錫欽之繼承系 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89年度促字第17327號支 付命令函影本、本院97年雅字第0970051641號拋棄繼承備查 函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 度繼字第690、691、694號拋棄繼承卷宗經核無訛,聲請人 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次查,關係人甲○○為被繼承人陳錫欽之妻,41年05月18日 生,其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且到庭表示同意為本件之遺產 管理人,衡情對被繼承人陳錫欽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清 楚,且年紀又非老邁,應堪勝任遺產管理之務。綜上,認本 件選任甲○○為被繼承人陳錫欽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



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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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