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55號
CHDV,98,訴,55,2009052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7 5,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後民國98年2月2日以 書狀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75,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為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6年12月16日凌晨2時許,乘坐 訴外人謝吉丁所駕駛車牌號碼R7-1211號自小客車,沿彰化 縣溪州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訴外人謝吉丁未保持 行車秩序貿然迴轉,適被告酒醉駕駛車牌號碼7Q-2668號自 小客車,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兩車在中山路「溪斗幹95K3680ED46」電線桿前發生碰 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橈骨與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 脛骨與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左顏面挫傷極左 眼框周圍瘀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現今右側橈骨尚未癒合 ,且因左大腿肌肉萎縮造成輕度跛行之後遺症,此有衛生署 彰化醫院、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簡稱恩主公醫院)、祐民 醫院及龍安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可證,又手、腳內部骨釘 須待99年11月24日後始能取出,且無法完全復原,恐影響日 後就業,嗣後亦須就開刀疤痕進行疤痕整形、雷射磨皮及復 健療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因警察人員疏失,未立即 進行酒測,遲至當日早上8點23分許施測時,酒精濃度已降 至0.13毫克,原告合理懷疑肇事當時應已超過0.25毫克,被 告應就酒醉駕車肇事負加重責任,據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如下:㈠醫療費用55,512元;㈡預估後續治療及 復健費用200,000元:原告前開損害尚須於治療後進行疤痕 整形、雷射磨皮及復健等療程,依原告傷口約32公分,參酌



目前整形手術1公分約5,000元至10,000元,預估手術須費16 0,000元至320,000元,另祐民醫院評估復建至少需三個月以 上,二年後需再動一次手術拆除體內鋼釘,因此粗估此部分 請求為200,000元;㈢看護費用44,000元:原告雖由原告之 母丙○○看護照料,惟其母平日從事販售皮包之工作,因此 犧牲外賺錢之機會照顧原告,原告自應向被告請求相當看護 之報酬,共住院22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為44,000元; ㈣交通費用9,917元:原告父母多次載送原告自三重市至三 峽鎮恩主公醫院就醫,所耗汽油費均有單據可證,此部分增 加之費用得向被告請求;㈤助聽器費用36,000元:原告原配 戴之助聽器因車禍全損,須重新訂製;㈥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失930,000元:原告受僱於金品味釣蝦場工作,每月薪資為 30,000元,惟因尚未工作滿一個月,原告無法提出勞保或扣 繳憑單為證,然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職務類別薪資調查大 學學歷畢業至少每月為26,474元,再者,原告前於96年4月2 日至同年8月31日止於教育部受聘為臨時工讀生,每日工作7 小時,日薪760元,月薪亦有22,800元,因此原告至取出骨 釘時尚有31個月無法工作,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如上開數額; ㈦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經濟狀況不佳,因本件車禍 受重傷須忍受多次手術之肉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匪淺。綜 上,原告所受損害爰以為1,775,364元為請求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75,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醫療費用41,498元及助聽器費用36,000元 之請求不爭執,惟其後續治療及復健部分費用原告要求20萬 元不合理,因其急救開刀住院16天費用約11633元,僅因傷 勢復原而開刀拔除鋼釘約需住院2至3天不需如此高昂之費用 ,且未見原告有復健之事實,又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專人照顧 並無實際支出費用之證明,薪資損失未有工作收入證明,該 部分請求顯不合理,就醫交通費用、精神慰撫金請求之金額 過鉅,原告請求數額已超過合理範圍,況就肇事責任而言, 原告所搭乘訴外人謝吉丁駕駛之自小客車未於左轉迴車時注 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僅係肇事次因,訴外人謝吉 丁亦應與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因此,被告 僅願賠付原告12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查原告主張其於96年12月16日凌晨2時許,乘坐訴外人謝吉 丁所駕駛車牌號碼R7-1211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溪州鄉○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訴外人謝吉丁未保持行車秩序貿 然迴轉,適被告酒醉駕駛車牌號碼7Q-2668號自小客車,沿 上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在



中山路「溪斗幹95K3680ED46」電線桿前發生碰撞,致原告 因而受有右側橈骨與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 幹閉鎖性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左顏面挫傷極左眼框周圍瘀 血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署彰化醫院、財團法人恩主 公醫院(簡稱恩主公醫院)、祐民醫院及龍安中醫診所之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被告因本件車禍犯有過失傷害罪行, 業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236號駁回檢 察官聲請上訴確定在案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按, 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車禍發生之事實及其應負部分過失責任 不予爭執,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五、又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醫藥費、看護費 、交通費、預估後續治療及復健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及非財產上之精神賠償,得請求之金額分論如左: ㈠醫藥費部分:原告固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55,512元,惟查, 依原告提出之衛生署彰化醫院、恩主公醫院及龍安中醫診所 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其因車禍身體受有骨折及部分顏面外傷 ,將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與本院向恩主公醫院調取之收據 核對後,原告自行負擔之金額為54,195元,此有恩主公醫院 98年4月22日()恩醫事字第0577號函附醫療費用收據附 卷足考,另原告提出台北縣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金額1188元 一紙,所就診之科別為耳鼻喉科,顯與本件傷害無涉自不得 作為損失之請求依據,因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54,1 95元,逾此金額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另原告提出其購買3M 一包及亞培安素高鈣液之收據及發票各一紙,金額共計629 元,無法認係治療上所必要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 理由。
㈡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⒈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車禍發 生後住院22日,此有衛生署彰化醫院及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憑,住院期間本即需由專人看護,原告雖未僱用專業看 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故住院期間應衡量及比照僱 用專業看護之情形,核計看護費用,以每日看護費用二千元 計算,是原告住院期間請求看護費用44,000元實屬有據。⒉ 預估後續治療及復健費用20萬元部份:原告稱其因車禍受傷 尚需進行整形手術預估須160,000元至320,000元、復建至少 需三個月以上、二年後需再動一次手術拆除體內鋼釘等均須 支出費用,然未據其提出經醫師評估之證明或任何單據,難 認有支出之必要性,是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⒊交通費用



:查原告提出者均為加油及停車費用(嘟嘟房三峽站)之發 票,礙難認定其加油及停車之費用均係因前往醫療院所就診 所為之必要支出,故部分請求亦屬無據。⒋助聽器費用36,0 00元:原告配戴之助聽器因車禍全損,須重新訂製,被告對 此部分請求未予爭執,是該部分請求為有理由。⒌綜上,原 告可請求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金額為80,000元。 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930,000元:原告主張自車禍發生 起至起訴時止共7個月無法工作,另醫師評估復原期間尚須 24個月無法工作,共計損失薪資31個月云云。經查,原告因 左脛腓骨及右橈尺骨於96年12月16日於彰化醫院手術骨釘固 定,另有骨盆骨折,至97年4月骨盆自動癒合、左脛腓骨及 右尺骨瘉合,只剩右橈骨未癒合,因此於97年4月30日住院 ,行右橈骨植骨手術,但至97年9月右橈骨仍未癒合,因此 再行右橈骨骨釘重新固定,至97年11月24日見右橈骨已癒合 ,97年年底可回復正常工作等情,此有恩主公醫院98年4月 22日()恩醫事字第0577號函覆病歷摘要記錄用紙附卷足 稽,雖原告提出之98年3月5日祐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稱: 原告左側大腿萎縮無力,步態不平均,膝及環踝關節疼痛, 宜接受復健治療預計至少三個月等語,然需復健並非即無工 作活動之能力可言,因本件車禍受傷可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失為12個半月;又原告雖主張其車禍發生當時,受僱於金 品味釣蝦場工作,每月薪資為30,000元,惟因尚未工作滿一 個月無法提出勞保或扣繳憑單為證,是此部份之主張礙難採 信,又稱其前於96年4月2日至同年8月31日止於教育部受聘 為臨時工讀生,每日工作7小時,日薪760元,月薪亦有22,8 00元,然96年度原告自教育部獲得之薪資所得金額為81,043 元,換算每月收入為16,209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足憑,因此依行政院勞委會訂頒之最低基本工資 每月17,280元計算,顯較有利於原告,故原告得請求12個半 月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應為216,000元(17280×12.5=2160 00),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洵屬無據。
㈣非財產上損害部分50萬元:本院斟酌原告受傷之情形非輕, 癒後狀況不良,其將來復建尚需醫藥費用,與所需休養之時 日,暨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匪淺,另被告有房屋及土地共四筆 、汽車二輛,原告僅有汽車一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核以兩造之財產、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損害50萬元尚稱合理。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增加生活上之支出、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賠償,共計為850,195元。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 二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可類推 適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 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 之法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經刑事判決認定,係原告所乘坐 訴外人謝吉丁駕駛之車輛未保持行車秩序貿然迴轉,被告酒 醉駕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因此訴外人謝吉丁應為肇 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故本院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 例為百分之四十、謝吉丁為百分之六十,而原告之使用人謝 吉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過 失相抵之法則,依同一比例予以抵扣。
七、末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連帶負 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參照);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 債務人一同免其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百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謝吉丁共同 因過失造成原告受有傷害,自應依法負連帶賠償之責,渠等 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已如前述。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已 於97年11月13日與訴外人謝吉丁達成調解並經本院准予核定 在案,約定由謝吉丁賠付原告體傷醫藥費及一切得請求之損 失80萬元,原告不再向謝吉丁要求其他賠償,並已受償完畢 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 足考,亦為原告所是認。是原告既已受有連帶債務人之一即 訴外人謝吉丁給付之賠償80萬元,則依民法第274條規定, 被告於前開80萬元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應予扣除,故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850,195元扣除80萬元後,被告對原告尚負有 50,195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0,1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新台幣五十 萬元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因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並未支出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