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同上
被 告 乙○○ 住同上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玖佰叁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之父張清良於民國65年1月22日簽訂不動產預定 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張清良購 買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180之3地號(即重測後瓦北段 137地號)土地中面積116平方公尺(約35.2坪,位於特定農 業區農牧用地,以下簡稱系爭農地),供作興建房屋使用, 每坪價金新台幣(下同)4,500元,原告於訂約時已全部付 清,並約定於農業用地防止細分規定解除時,張清良應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詎系爭農地於張清良死後竟遭法院拍賣,由訴外人黃敏光拍 定。嗣經黃敏光訴請原告拆屋還地,原告已敗訴確定,致原 告受損至鉅。
㈢系爭農地因被告債務而遭拍賣,致原告無法取得其所有權, 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加上被告身為張清良之繼承人,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㈣原告為避免系爭農地上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遭拆除, 故以每坪2萬元之代價,向黃敏光購買系爭農地,其中面積 144平方公尺,價金合計871,200元,原告已全部付清,系爭 房屋因而獲得保全。茲因原告原買受面積為116平方公尺,
茲以每坪2萬元之市價,算出原告損害額為701,800元(計算 式:116×0.3025×20,000=701,800元)。 ㈤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買賣登記履行期日約定農業用地 防止細分解除時,雙方前往代書事務所履行登記手續」,因 目前農業用地防止細分限制規定尚未解除,依民法第128條 規定,原告請求權尚無法行使,消滅時效期間尚未起算,故 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㈥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第226 條第1項等規定,即本於繼承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辯稱:
㈠被告甲○○部分:
⒈張清良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農地所有權人為其母張邱伴, 縱使張清良有出售系爭農地之意思表示,其出賣人理應為張 邱伴,而非張清良,故系爭契約合法性不足。
⒉系爭農地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不宜分割及移轉讓與, 故其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 系爭契約應屬無效。
⒊農業發展條例中防止農地細分規定尚未解除,自無從履行義 務,依民法第225條規定,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免 負給付之義務。
⒋系爭契約第4條已明定買賣登記履行期日,係於農業用地防 止細分規定解除時,依民法第316條規定,原告應從其約定 ,不得要求期前清償。
⒌系爭契約未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亦未依法完成登記,難謂 有效。
⒍系爭農地現為訴外人黃敏光所有,原告與其成立買賣行為, 屬於個人對價關係,不得再對被告主張給付不能。 ⒎系爭契約自65年1月22日簽訂迄今33年,依民法第125條規定 ,原告未於法定時效期間內請求被告履行義務,其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
⒏從而,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等語。
㈡被告丙○○、乙○○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農地原所有權人為被告之祖母張邱伴,經張邱伴於68年 6月18日間贈與被告之父張清良,張清良嗣於82年10月17日
死亡,再由被告共同繼承。
㈡原告與張清良於65年1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張清 良購買系爭農地中面積116平方公尺(約35.2坪),供作興 建房屋使用,每坪價金4,500元,原告於訂約時已全部付清 ,並約定於農業用地防止細分規定解除時,張清良應將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系爭農地位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於農地或耕地。 ㈣系爭農地因被告負欠(繼承)債務而遭法院拍賣,嗣經訴外 人黃敏光拍定而取得其所有權。
㈤原告為避免系爭房屋遭拆除,於98年1月15日與黃敏光訂立 買賣契約,約定價金每坪2萬元,向黃敏光購買系爭農地中 面積144平方公尺,總價金為871,200元,原告已全部付清。 ㈥系爭契約末段「確認人」甲○○之簽名,出自被告甲○○本 人所為。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之效力?
㈡農地細分規定是否解禁?原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被告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請求被告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損害賠償額701,800 元,有無依據?
六、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準此規定, 可知買賣契約只要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契約成立必 要之點,互為意思表示一致,無須踐履一定方式,即可成立 並生效力。又買賣為負擔行為,並非處分行為,故出賣人不 以標的物所有人為限,亦即非標的物所有人所訂立之買賣契 約亦屬有效。至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民法第166條之1: 「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 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未依前項規定公證之契約,如 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而完成登記 者,仍為有效。」規定,行政院迄今尚未依民法債篇施行法 第36條規定,會同司法院公布施行日期,故此規定尚未施行 。又按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 移轉為共有」,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規定:「每宗耕 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復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 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 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 之標的,如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 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認其契約仍為有效。經查:原告與被告之父張清良於65 年1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張清良購買系爭農 地中面積116平方公尺(約35.2坪),每坪價金4,500元,並 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買賣登記履行期日約定農業用地 防止細分解除時,雙方前往代書事務所履行登記手續」各情 ,此有原告所提內容相符之系爭契約影本附卷可佐。準此, 可知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為張清良,買受人為原告,買賣標的 物為系爭農地中面積116平方公尺(約35.2坪),價金每坪 4,500元,所有權登記期限為農地細分規定解禁之時。核其 內容,無論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如買賣標的物、價金),或 其他非必要之點(如所有權移登記期限),當事人均互為意 思表示一致,且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農地細分規定禁止規 定之不能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揆諸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契 約仍為有效。準此,被告甲○○徒以張清良訂約時非所有人 、系爭契約未經公證及系爭契約以不能給付為標的等事由, 故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云云,即屬無據,難以採認。七、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 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土地法第30條:「私有 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 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規定,已於89年1月26日刪除。準 此,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限制(非分割之限制)自89 年1月26日起已不復存在,故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應自斯時 起算,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及前開規定意旨,原告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迄今,顯然未逾15年無訛 。準此,被告甲○○辯稱農地細分規定尚未解除,及原告移 轉登記請求權履行期尚未屆至或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各節,洵 屬無據,要難採認。
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負連帶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農地因被告負欠(繼承)債務而遭法院拍賣,嗣經 訴外人黃敏光拍定而取得其所有權,加上被告為原出賣人張
清良之繼承人,則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 契約已陷於給付不能,被告應連帶擔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 能)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堪予採認。
九、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雖仍存在, 但其內容已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復以原定之給付為標的 ,此觀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自明。既係以損害賠償請求權 代替原定之給付,如其給付為特定之標的物,則其損害額以 該標的物應有之市價計算,自無不當。經查:原告為避免系 爭房屋遭拆除,於98年1月15日與黃敏光訂立買賣契約,約 定價金每坪2萬元,向黃敏光購買系爭農地中面積144平方公 尺,總價金合計871,200元,原告已全部付清。準此,原告 主張依其原買受面積116平方公尺,並以每坪2萬元之市價, 核算出損害額為701,800元(計算式:116×0.3025×20,000 =701,800元),於法即無不合,堪予採認。十、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准許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