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303號
CHDV,98,訴,303,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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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釜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1號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貳萬伍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點285%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伍仟捌佰肆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捌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釜立企業有限公司以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97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 分二比撥款,約定借款期限一年,98年9月16日為清償日, ,利息以年息4點285%按月計付,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 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計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 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 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如未按月付息或還本即 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於利息繳至98年 3月15日後,即未再依約還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 予98年4月16日從被告釜立企業有限公司之客票扣抵98年3月 16日至98年4月15日之利息,支付本金四十七萬四千一百九 十元,尚積欠本金四百五十二萬五千八百十元未清償,被告 釜立企業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清償上開借款,迭經催告無效 ,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四百五十二萬五千八百十 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㈡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查詢、 經高告為拒絕往來戶清單等為證,而被告等均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視同 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連帶給付四百五十二萬五千八百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點285%計算之利息, 並自九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假執行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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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釜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