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95號原 告 蔡垂憲原 告 蔡垂哲原 告 蔡垂暲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律師上列原告於民國98年5月22日具狀提起租佃爭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據計算裁判費用。應補正之事項:一、陳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嘉寶潭小段140地 號土地登記謄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昌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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