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80號
原 告 林治和即復源碾米工廠
上列原告因履行契約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糧署中區分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之事項: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2,678,1
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3,584元。扣除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563,084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昌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