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 解 程 序 筆 錄
聲 請 人 甲○○
S1L5, Ca
監護人兼參加調解人
丙○○
S1L5, Ca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參加調解人
丙○○之
訴訟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壬○
相 對 人 癸○○○
上 列 二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張繼準律師
上 列 二人
共同複代理人黃琪雅律師
上 列 二人
共同複代理人辛○○
住台中市○○路○段
參加調解人
兼癸○○○
訴訟代理人 丁○○
身分證統一編號:Z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2巷33之1號
參加調解人 己○○
身分證統一編號:Z
住台中市○區○○街
參加調解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身分證統一編號:Z
住台北市○○街13巷21號5樓
參加調解人 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
住彰化縣二林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庚○○
身分證統一編號:Z
住彰化縣二林鎮○○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移調字第33號(即97年度訴字第145號)因
返還土地等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上午9時30分在
本院調解處調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永梁
書記官 陳美敏
朗讀案由:
到場關係人:
聲請人訴訟代理人陳惠伶律師 到
訴訟代理人 庚○○ 到
參與調解人兼訴訟代理人戊○○ 到
相對人壬○ 到
參加調解人兼癸○○○訴訟代理人丁○○ 到
相對人複代理人黃琪雅律師 到
本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之事項如下:
法 官:
勸諭兩造讓步
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條款如下:
一、參加調解人乙○○願給付相對人壬○新台幣(下同)壹佰貳
拾萬元,相對人壬○願將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七五一、
七五二、七五二之一、七五三之一、七五四地號、面積各為
46、228 、2 、4 、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之
土地,移轉登記予參加調解人乙○○,及相對人壬○願將門
牌彰化縣溪湖鎮○○里○鄰○○路○段七九號房屋權利範圍
二分之一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參加調解人乙○○。
因此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及因此所發生的代書費由
參加調解人戊○○負擔。
二、相對人癸○○○願將上開土地上於民國96年8 月31日登記之
最高限額捌佰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第一、二項之義務,相對人壬○、參加調解人乙○○、相對
人癸○○○同意於民國98年5 月20日至乙○○指定之代書處
簽定必要之書面文件,並提供必要之證件。參加調解人乙○
○應於同日簽定書面文件時,以銀行支票給付相對人壬○壹
佰貳拾萬元。
四、聲請人甲○○同意相對人壬○收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自
聲請人甲○○聲請法院假扣押時起,至98年5 月之租金(5
月份之租金是指以每月為一期,而該期的起日是在5 月份的
就算)。相對人壬○同意自上開租金收取末日之翌日起,終
止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的租賃契約,並同意參加調解人
乙○○得於本調解成立後,得以本調解筆錄向統一超商股份
有限公司辦理相關租賃事宜。
五、本件兩造均同意於聲請人甲○○死亡之前,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之租金均由聲請人甲○○領取,縱日後有變更承租人
亦同。
六、參加調解人乙○○承諾於聲請人甲○○死亡前,不得以任何
理由將上開土地處分、移轉或設定負擔。
七、聲請人甲○○同意撤回就告訴相對人壬○涉嫌偽造文書等案
件,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所提出之交付審判聲請(案
號:97年度聲判字第17號),並於98年5 月15日之前具狀撤
回。另同意相對人壬○得逕持本調解筆錄向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陳報聲請人甲○○撤回交付審判聲請之意思表示。
八、參加調解人乙○○同意撤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
易字第321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上訴,並於
98 年5月15日之前另具狀撤回。另同意相對人壬○得逕持本
調解筆錄向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陳報參加調解人乙○○撤
回上訴之意思表示。
九、聲請人甲○○及參加調解人己○○、戊○○、丙○○、乙○
○不得再以本調解日前所發生之聲請人甲○○財產、存款變
動等一切情事及與上開參加調解人間之紛爭,對相對人壬○
提出刑事、民事訴訟或其他權利主張,已提出之訴訟、請求
、告訴、告發均應撤回。相對人壬○及參加調解人丁○○不
得就本調解日以前所發生之任何糾紛情事,對聲請人甲○○
及參加調解人己○○、戊○○、丙○○、乙○○(含庚○○
)提出刑事、民事訴訟或為任何權利之主張,已提出之訴訟
、請求、告訴、告發均應撤回。上開撤回狀並均應表明雙方
是出於誤會,現已澄清誤會,應無指訴之犯罪行為。
十、前項應撤回之部分,應於民國98年5月20日前履行完畢。
十一、聲請人甲○○應於98年5 月11日前具狀撤回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1916號假扣押執行全案。
十二、參加調解人乙○○應於98年5 月11日前具狀撤回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2653號假扣押執行全案。
十三、相對人壬○同意聲請人甲○○取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
所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二八一號擔保金貳佰陸拾柒萬元,
相對人壬○拋棄對聲請人甲○○主張權利。
十四、相對人壬○同意參加調解人乙○○取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提存所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0一四號擔保金肆拾伍萬元,
相對人壬○拋棄對參加調解人乙○○主張權利。
十五、相對人壬○願返還聲請人甲○○之國民身分證、重大傷病
卡、大城農會存摺、大城郵局存摺、復華銀行存摺各1 本
、印章2 顆(分別為上開銀行帳戶之留存印鑑章)、新光
人壽保險公司保單1 份、上開五筆土地之土地權狀予聲請
人甲○○,由參加調解人乙○○之訴訟代理人庚○○代為
受領轉交聲請人甲○○之監護人丙○○。上開物品應於98
年5 月20日至代書處簽定書面文件時,同時交付。除上開
應交付之物及聲請人甲○○之日常生活用品外,本調解兩
造均確認聲請人甲○○無其他有價證券、證件、黃金、珠
寶等財物由相對人壬○占有中。
十六、本調解兩造均確認於本調解之日前,對聲請人甲○○均無
任何債權存在,參加調解人乙○○亦不得以上開給付壹佰
貳拾萬元部分,對聲請人甲○○主張任何權利。
十七、參加調解人己○○、戊○○、丙○○、乙○○未經相對人
壬○之同意,不得至相對人壬○之住處。相對人壬○及參
加調解人丁○○未經參加調解人己○○、戊○○、丙○○
、乙○○之同意,不得至參加調解人己○○、戊○○、丙
○○、乙○○之住處。但如聲請人甲○○居住在上開人住
處,該人不得拒絕其他人合理程度之探訪。
十八、本調解之成立,不影響聲請人甲○○法定扶養義務人之法
定扶養義務。
十九、參加調解人己○○、戊○○、丙○○、乙○○同意如聲請
人甲○○返台,應通知相對人壬○及參加調解人丁○○。
二十、聲請人甲○○及參加調解人己○○、戊○○、丙○○、乙
○○、丁○○均同意對林世文之債權,逕由相對人壬○對
林世文為收取,並取得權利。
二十一、本件調解任何義務人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經他造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後,仍未履行,應負懲罰性之違約金肆
拾萬元予對造。但不包括本調解筆錄第19項之通知事項
;另有關扶養費之分擔,如就扶養費之金額有爭議,應
以扶養費之爭議經判決確定後,仍不分擔,始認定有不
履行本調解義務之情形。
二十二、相對人壬○要求參加調解人乙○○之訴訟代理人庚○○
應就相對人壬○先前被訴傷害案件有誤會相對人壬○之
處,向相對人壬○當場致歉;庚○○同意向相對人壬○
致歉並當場起立致歉。
二十三、兩造其餘之請求均拋棄。
二十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依聲請向關係人朗讀(或交關係人
閱覽 )並無異議後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