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7124號
債 權 人 甲○○
債 務 人 釜立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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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 98年度司促字第71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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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支 票 號 碼 │
│ 號 │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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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8年3月27日 │470,000元 │98年3月28日 │U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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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8年3月27日 │350,000元 │98年3月28日 │P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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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8年4月3日 │300,000元 │98年4月4日 │P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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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8年4月6日 │300,000元 │98年4月7日 │AV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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