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或乙○○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叁仟柒佰玖拾叁萬零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其餘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2 項規 定:「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其賠付之限度內, 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 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 ,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 訟。」是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金融重建基金)依法賠 付後,即法定取得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等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查彰化縣芬園鄉農會(下稱芬園鄉農 會)因經營不善,其營業及資產負債已由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概括承受,其負債超過資產之差 額已由原告依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辦理之賠付契約賠付,是金 融重建基金賠付後即取得原芬園鄉農會對於債務人等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而依上揭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金融重建基金賠付後,原告經取得金 融重建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即可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 但仍應請求向金融重建基金給付,僅能由原告代為受領,是 原告據此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符,自應准許。又按行政院 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3 項規定:「存保公 司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暫免繳納裁判費;其聲請假扣押
、假處分或假執行時,得免提供擔保。」是本件得暫免繳裁 判費用,合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原係:㈠被告 丙○○、乙○○應連帶給付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下同)7, 39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被告乙○ ○應給付金融重建基金3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 告代為受領。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㈣第1 項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 後,於民國97年8 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丙○ ○、乙○○應給付金融重建基金54,768,72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 ,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等連帶負擔。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以不真正連帶債 務之方式請求被告等賠償;另將請求給付金額減縮為54,768 ,727 元 。前者核其變更聲明前後所主張者,均係以被告二 人違法辦理彰化縣芬園鄉農會貸款事實為據,基礎事實同一 ;後者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均應予准許。
三、原告復於97年12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將上開聲明 變更為:㈠被告丙○○、乙○○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 40,870,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任一 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 給付之義務。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嗣再於98年5 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對被告二人之利息起算日 均確定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即97年9 月27日 起算,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 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乙○○自78年3 月間起至86年3 月5 日止分別
擔任芬園鄉農會之理事長、常務監事,各自負有貸款核准、 審核、監督等業務,均係為芬園鄉農會處理事務之人員,對 預算之編列與執行更有管理及監督之責。惟被告丙○○、乙 ○○先後與當時之芬園鄉農會總幹事曾森欉、信用部主任塗 秋霖、職員陳江銓,明知農會信用部對其農會理、監事、總 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職員有利害關係者,辦理擔保 放款時,其利率與條件不得優於其他會員,亦明知擔保放款 值最高以時價扣除時價計算之應計增值稅後之百分之90 為 準,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芬園鄉農會之 概括犯意聯絡:
⒈訴外人洪金松82年6 月4 日本金1,200 萬元貸款案部分:82 年6 月4 日被告丙○○之弟洪金松向芬園鄉農會申請借貸1, 200 萬元,並由被告丙○○及其妻林淑滿分別提供如附表編 號1 、2 所示土地作為擔保,並簽立借款申請書。而被告丙 ○○與曾森欉、塗秋霖、陳江銓均明知上開2 筆土地之市價 ,每平方公尺未達4,000 元(每平方公尺超估倍數=估價/ 公告現值,則4000/700=5.7倍),卻仍於82年6 月間,推由 擔任徵信之調查人員陳江銓製作不實之洪金松之不動產調查 報告表,陳江銓於未扣除增值稅及上開2 筆土地上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180 萬元之情況下,計算擔保品之價值,將上開不 實價格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報告表,再逐級交由當時之信 用部主任塗秋霖、總幹事曾森欉、理事長被告丙○○核章, 使芬園鄉農會同意以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440 萬元之抵 押權,並以優於其他會員之利率,以年利率百分之9.75辦理 擔保放款(當時承辦人員簽擬貸款之利率為百分之10.25 ) ,嗣於82年6 月4 日貸款予洪金松1,200 萬元,當日即有9, 476,000 元轉入被告丙○○之存款帳戶供其花用,致芬園鄉 農會於申貸戶無力清償借款及利息時,無法從設定抵押權之 不動產滿足其債權,足以生損害於芬園鄉農會。計該筆貸款 案於85年10月4 日屆期後即未清償,且擔保品價值不足清償 債務,尚欠本金8,281,880 元及自88年4 月6 日起算之利息 及違約金。
⒉訴外人曾昆連83年5 月25日本金1,400 萬元貸款案部分:82 年4 月間,被告丙○○因其兄洪永財向芬園鄉農會借款1,20 0 萬元,即曾提供所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7 筆土地(總面積 為7,289 平方公尺)作為擔保,以時價每平方公尺2,000 元 估算價值為14,578,000元,並以上開數額之9 成算定最高放 款額為13,120,200元,實際放款1,200 萬元。嗣被告丙○○ 之舅父曾昆連於83年5 月25日向芬園鄉農會申請本金1,400 萬元之貸款案時,卻仍由被告丙○○提供如附表3 所示已為
芬園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440 萬元之7 筆土地,再加 上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土地作為擔保,顯已違反芬園鄉農 會「一地不二貸」之內規。且被告丙○○及曾森欉、塗秋霖 、陳江銓明知上開土地之市價每平方公尺未達2,940 元(每 平方公尺超估倍數除79-11 地號為4 倍外,其他地號土地為 4.2 倍),仍推由陳江銓製作不實之曾昆連之不動產調查報 告表,於未扣除增值稅之情況下計算擔保品之價值,亦未扣 除丙○○已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 440萬元,而將上開不 實之價格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報告表,再交由當時之信用 部主任塗秋霖、總幹事曾森欉、理事長被告丙○○核章,使 芬園鄉農會同意以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750萬元之抵押 權,並於83年5 月25日核准貸款予曾昆連1,400 萬元,並以 優於其他會員之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9.8 辦理擔保放款,有 違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5條之規定,致芬園鄉農會於 借戶無力清償借款及利息時,無法從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滿 足其債權,足以生損害於芬園農會。又該筆貸款案僅繳息至 85年11月24日,且於86年7 月24日屆期後亦未清償,而因擔 保品價值不足清償債務,尚欠本金1, 400萬元及自85年11月 24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彰化商銀芬園分行承受芬園鄉農 會信用部後,亦僅執行曾昆連薪津受償828,412 元。 ⒊訴外人洪調欽84年3 月6 日本金800 萬元貸款案部分:82年 7 月6 日,被告丙○○以訴外人洪晟富為人頭,並以訴外人 洪麗琴名義提供如附表編號6 所示4 筆土地作為擔保,向芬 園鄉農會貸得800 萬元,當日隨即轉入被告丙○○之存款帳 戶供其花用。上開情事為被告丙○○與曾森欉、塗秋霖、陳 江銓所明知,卻仍容許被告丙○○父親洪調欽於84年3 月6 日向芬園鄉農會申請借貸800 萬元,並由洪麗琴提供上開4 筆土地為擔保。且被告丙○○及曾森欉、塗秋霖、陳江銓明 知上開土地之市價每平方公尺未達2,500 元(每平方公尺超 估倍數13.89 倍),仍推由陳江銓製作不實之不動產調查報 告表,將上開不實之價格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洪調欽之不 動產調查報告表上,於僅扣除297-3 地號土地增值稅之情況 下計算擔保品之價值,且未扣除已由洪晟富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960 萬元,而交由當時之信用部主任塗秋霖、總幹事 曾森欉、理事長被告丙○○核章,使芬園鄉農會同意以上開 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040 萬元之抵押權,於84年3 月6 日貸 放800 萬元,並以優於其他會員之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9.8 辦理擔保放款,並於貸放當日將400 萬元轉入丙○○帳戶供 其花用,致芬園鄉農會於債務人無力清償借款及利息時,無 法從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滿足其債權,足以生損害於芬園鄉
農會。上開洪調欽之貸款案僅繳息至85年10月5 日,且於86 年7 月5 日屆期後亦未清償,而因擔保品價值不足清償債務 ,尚欠本金7,412,847 元,及自89年3 月16日起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
⒋訴外人曾裕寬84年6 月本金300 萬元貸款案部分:82年間訴 外人梁江標向芬園鄉農會申請借貸700 萬元,由被告乙○○ 之妻白曾素語提供其所有如附表編號7 所示土地作為擔保, 被告乙○○及曾森欉、塗秋霖、陳江銓均明知該土地之市價 ,每平方公尺公告價值為2,500 元,最多僅可借得700 萬元 ,卻仍逐級核章准予貸放。嗣後該筆貸款債務於84年6 月間 全部由曾森欉之叔父曾日東承擔,同時曾日東之子曾裕寬向 芬園鄉農會借款300 萬元,並由白曾素語提供同上土地作為 擔保,而被告乙○○明知該土地早已設定擔保由曾日東承擔 之上開700 萬元之債務,仍與陳江銓共謀,重新製作一份不 動產調查報告表,將上開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價值由2,500 元 提高為3,600 元,並於未扣除增值稅之情況下,計算該筆土 地可供擔保1,000 萬元之債務,而貸與曾裕寬300 萬元,並 以優於其他會員之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9.8 辦理擔保放款, 足以生損害於芬園鄉農會。又該筆貸款僅繳息至85年11月5 日,且於86年12月6 日屆期後亦未清償,而因擔保品價值不 足清償債務,尚欠本金300 萬元,及自85年11月6 日起算之 利息及違約金。
⒌被告乙○○82年6 月本金1,200 萬元貸款案部分:82年6 月 15日被告乙○○向芬園鄉農會申請借貸1,200 萬元,由其本 人提供所有如附表編號8 所示5 筆土地作為擔保,惟被告乙 ○○及曾森欉、塗秋霖、陳江銓均明知上開土地之市價,每 平方公尺未達4,000 元(每平方公尺超估倍數15.38 倍), 卻仍於82年6 月間,推由陳江銓製作不實之被告乙○○之不 動產調查報告表,於未扣除增值稅之情況下計算擔保品之價 值,將不實之價格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報告表上,再交由 當時之信用部主任塗秋霖、總幹事曾森欉、理事長被告丙○ ○逐級予以核章,使芬園鄉農會同意以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 額1,440 萬元之抵押權,於82 年6月間貸款予1,200 萬元, 並以優於其他會員之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9.75辦理擔保放款 ,致芬園鄉農會於債務人無力清償借款及利息時,無法從設 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滿足其債權,足以生損害於芬園鄉農會。 該筆貸款於86年2 月16日屆期後並未清償,且因擔保品價值 不足清償債務,尚欠本金999 萬元,及自86年1 月19日起算 之利息及違約金。
⒍訴外人李彭玉鶴、鄒榮桔82年6 月本金1,200 萬元貸款案部
分:被告乙○○因上開本金1,200 萬元貸款案,已屆當時芬 園鄉農會最高放款額度,為迴避該限制,遂於82年6 月間利 用李彭玉鶴為人頭,向芬園鄉農會另申請借貸1,200 萬元, 由被告乙○○提供所有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作為擔保。惟被告乙○○及曾森欉、塗秋霖、陳江銓均明知 該房地之市價,每平方公尺未達23,000元(每平方公尺超估 倍數14.4倍),卻仍推由陳江銓製作不實之李彭玉鶴之不動 產調查報告表,於未扣除增值稅之情況下計算擔保品之價值 ,將上開不實之價格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報告表上,再交 由當時之信用部主任塗秋霖、總幹事曾森欉、理事長被告丙 ○○逐級核章,使芬園鄉農會同意以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1,200 萬元之抵押權,並於82年6 月間貸予1,200 萬元,並 以優於其他會員之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9.75辦理擔保放款, 致芬園鄉農會於債務人無力清償借款及利息時,無法從設定 抵押權之不動產滿足其債權,足以生損害於芬園鄉農會。嗣 後被告乙○○於84年2 月14日再以其外甥鄒榮桔為人頭,提 供與上開李彭玉鶴貸款案相同之擔保品,向芬園鄉農會貸得 1,200 萬元,隨即於同日提領,用以清償李彭玉鶴1,200 萬 元之貸款。該筆貸款僅繳息至86年1 月4 日,且於86年10月 4 日屆期後並未清償,而因擔保品價值不足清償債務,尚欠 本金1,200 萬元,及自86年1 月4 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⒎訴外人林慶昭83年6 月15日本金600 萬元貸款案部分:被告 乙○○以林慶昭為人頭,於83年6 月15日向芬園鄉農會申請 借貸600 萬元,由被告乙○○提供所有如附表編號11所示土 地作為擔保,且被告乙○○、曾森欉、塗秋霖、陳江銓均明 知該土地之市價,每平方公尺未達73,500元,卻仍於83年6 月間,推由陳江銓製作不實之林慶昭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 於未扣除增值稅之情況下計算擔保品之價值,將上開不實之 價格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報告表上,建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720 萬元,貸放600 萬元,再交由當時之信用部主任塗 秋霖、總幹事曾森欉、理事長被告丙○○逐級予以核章,使 芬園鄉農會於83年6 月15日准予貸放600 萬元,並以優於其 他會員之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9.85辦理擔保放款,致芬園鄉 農會於債務人無力清償借款及利息時,無法從設定抵押權之 不動產滿足其債權,足以生損害於芬園鄉農會。放款後,其 中859,548 元隨即用來繳付上開被告乙○○及李彭玉鶴分別 貸得本金1200萬元貸款案之利息,即430,873 元與428,675 元,足見林慶昭確實是被告乙○○之人頭戶,且所貸金額均 供被告乙○○花用。該筆貸款僅繳息至86年1 月7 日,且於 86年11月7 日屆期後亦未清償本息,而因擔保品價值不足清
償債務,尚欠本金600 萬元,及自86年1 月7 日起算之利息 及違約金。
㈡惟依彰化商銀97年11月24日彰四區字第0972880 號函所示, 上開洪金松貸款案部分,彰化商銀承受芬園鄉農會已轉銷呆 帳,承受時呆帳餘額為5,406,411 元,原告爰據此請求被告 2 人賠償金額為5,406,411 元;上開曾昆連、洪調欽及林慶 昭貸款案部分,彰化商銀函覆該3 筆貸款案均與其他筆貸款 案合併賠付,且上開各筆貸款案於會計師評估當時均列有可 望回收之金額,故賠付金額與債權餘額並不相同,爰以比例 分配方式,請求被告二人就上開3 筆貸款案應負賠償金額分 別為10,624,710元、3,960,746 元及1,673,397 元;上開曾 裕寬貸款案部分,彰化商銀函覆該筆貸款案係與其他筆貸款 案合併賠付,惟會計師當時評估該筆已無可望回收之金額, 係全數賠付,故可得確認該部分賠付金額為1,958,000 元, 爰據此請求被告二人賠償金額為1,958,000 元;上開被告乙 ○○、鄒榮桔貸款案部分,原告主張之賠付金額與彰化商銀 函覆者均為8,035,000 元及6,272,000 元,故請求被告二人 賠償上開金額。
㈢被告二人對上開各筆貸款案,確有違反下列法令規定之情形 :
⒈按農會之擔保放款,有不得分開借貸、集中使用之規定,臺 灣省政府財政廳62年12月18日財二字第091231號函即明示此 旨,以糾正農會信用部有關放款業務的辦理。又財政部84年 7 月24日台財融字第84727736號函釋:「農會總幹事以他人 名義向農會貸款,供自己使用,如事證明確,將有規避農會 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1、13條等對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 限額、農會信用部不得對其總幹事辦理無擔保放款等法令規 定之嫌。」固係針對農會總幹事一職借款所為之解釋,惟從 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3條至第15條規定可知,被告2 人所擔任之理、監事職位,亦受相同之規範。另行政院於78 年2 月10日發布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1條亦規定, 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 信用部前1 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25,其中無擔保放款總額不 得超過該決算淨值百分之5 ,上開規定為臺灣高等法院89年 度上訴字第3959號刑事判決所引用。
⒉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農會信用部對理、 監事、總幹事及各部門員工或對其理、監事、總幹事、信用 部主任或辦理授信職員有利害關係者,辦理擔保放款時,其 利率與條件不得優於其他會員。其規範目的在避免農會內部 相關人員私相授受,逕以較其他人優惠之條件或利率中飽私
囊。譬如芬園鄉農會信用部有「一地不二貸」之內規,即屬 上開規定所指之貸款條件,則縱使是被告丙○○、乙○○, 亦無特權可優於他人而豁免。惟被告丙○○、乙○○明知理 事會提案經芬園鄉農會決議通過之82年度個人會員及贊助會 員放款限額為1,200 萬元、83年度個人會員及贊助會員放款 限額為1,400 萬元,卻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向芬園 鄉農會信用部套貸超過其個人所得貸款限額,至少於本件各 貸款案,被告丙○○以人頭戶名義貸得3,400 萬元,被告乙 ○○則以自己及人頭戶名義貸得3,300 萬元,嚴重違反不得 分開借貸、集中使用之規定。又上開7 筆貸款案,均享有較 低之年利率百分之9.8 貸款利息(一般會員為百分之10.25 ),且擔保品多未扣除土地增值稅,即以高估之單位時價計 算擔保物價值,違反芬園鄉農會放款業務擔保品估價辦法之 要求,顯有高估,且被告丙○○、乙○○明知該等貸款案之 擔保土地多已提供給他貸款案擔保之用,卻仍予放貸,有違 芬園鄉農會信用部一地不二貸之內規。以上亦足證被告2 人 及其關聯戶之貸款,利率與條件均優於其他會員,嚴重違反 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5條之規定。
㈣被告丙○○、乙○○擔任芬園鄉農會理事長、常務監事期間 ,對於上開各筆貸款案負有指揮、審核、查核、監督等權責 :
被告丙○○、乙○○擔任芬園鄉農會理事長、常務監事期間 ,依當時施行有效之農會法第28條、第30條、第31條、第3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第5 款、第45條、第46條、農會法 施行細則第19條、第28條、第29條、第32條、第33條、芬園 鄉農會章程第29條、第30條、第38條、第38條之1 、第49條 第2 項第5 款、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 14條、第15條、第20條、第26條第4 項、第27條第1 項規定 ,被告2 人確實係受該農會有償委任執行業務之人,其中擔 任理事長之被告丙○○,至少對芬園鄉農會負有召開理事會 策劃業務,審查農會會員資格,審查會務、業務實施計畫、 預決算及各種章則,提出有關書類送監事會審查,及對於主 管機關對其缺失所為之處分或限令改善事項討論具體改善辦 法,作成決議,立即執行,並代表農會執行或指示總幹事執 行任務,對外行使權益、處分財產、辦理會務、事業計畫、 工作報告及預、決算之報備等事項與簽署等權責。另擔任常 務監事之被告乙○○,至少對芬園鄉農會負有監察該會業務 、財務及財產、理事會各種會務、業務及財務報告,及其年 度決算、會計報告,執行監事會決議,及對於主管機關對其 缺失所為之處分或限令改善事項討論具體改善辦法,作成決
議,立即執行,並負責追蹤考核等權責。是以,被告2 人所 擔任之職務對農會信用部之放款業務確實負有指揮、審核、 查核、監督之責。
㈤被告二人應依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對芬園鄉農會負損 害賠償之責:
⒈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所謂應與總幹事負連帶責任之有關職員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認為包括對於直接收 受、保管農會財物之職員有指揮監督職權之人員在內,且係 一種不以故意或過失為限之特別規定。
⒉被告丙○○、乙○○所擔任之職務,各自負有貸款核准、審 核、監督等業務,均係為芬園鄉農會處理事務之人員,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40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則被告等自屬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所規定應與總幹事負連 帶責任之有關職員。而上開各貸款案,實際上係被告二人借 用人頭所申請,被告二人無視各貸款案有上開各種違反法令 情事,與同樣利用人頭戶向芬園鄉農會冒貸之曾森欉等人相 互配合,未善盡管理、審核或監督之責,藉此牟取暴利並損 害芬園鄉農會之利益,自應依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對 芬園鄉農會連帶負起損害賠償之責。
㈥被告二人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就上開各筆貸款案,對芬 園鄉農會負違反委任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民法第535 條後段、第544 條規 定,及參酌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106 號判例、79年台上字 第1203號判決意旨,農會理事長、監事與農會間為民法上委 任關係,處理委任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如有 違反,即應負起抽象輕過失之責任,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 責。而被告二人分別擔任芬園鄉農會理事長與常務監事之職 ,負有審核及監督各項貸款案及其相關程序之責,即應具有 此一職位應有之專業知識與法令認知,並就此對芬園鄉農會 負起忠誠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⒉惟被告二人為圖自己能順利向芬園鄉農會貸得款項,竟無視 上開各貸款案有如上所述違反法令情事,與同樣利用人頭戶 向芬園鄉農會冒貸之總幹事曾森欉等人相互配合,未善盡管 理、審核或監督之責,藉此牟取暴利並損害芬園鄉農會之利 益,造成芬園鄉農會之貸款風險過於集中,終至於渠等無力 清償時,其信用部損失過大而遭接管並承受,足見渠等就芬 園鄉農會相關承辦人員辦理上開各貸款案時,確實有輕忽法 令、未依法管理及監督之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自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對芬園鄉農會因此 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⒊又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9條規定及參酌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可知農會理事長對總幹事違法失職, 涉及民事或刑事責任情事,應即依法追訴,此乃農會理事長 應處理之事務。倘農會理事長明知或可得知總幹事涉及民事 或刑事責任,而疏未注意,怠於依法追訴處理,自難謂處理 委任事務無故意過失,如因此造成損害,依民法第544 條前 段規定,對委任人即應負賠償之責。而被告二人雖非上開各 貸款案之直接承辦人員,然以其2 人在農會均屬最高決策階 層,對於農會事務,實有舉足輕重之力量,其欲向農會貸款 ,自屬輕而易舉。況且被告二人與曾森欉、塗秋霖、陳江銓 間,均屬農會之重要幹部,本有極為密切之業務關係,而申 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仍須以理事長名義為之,況且前開貸款之 金額,最後均係分別流至被告二人之處,而由被告二人加以 運用,亦為被告等所不否認,其實本件申貸之人,均係無資 力之人或人頭,若謂需用如此龐大之資金,實難令人置信。 又觀之曾森欉等亦有向芬園鄉農會鉅額貸款之情形,可知本 件應屬相互配合之情形,此由乙○○身為常務監事,不但未 能發揮監督功能,反而自己亦有貸得鉅額款項,可見被告等 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明顯,且本件刑事部 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所為90年上易字第140 號刑 事判決被告二人背信罪確定。足見被告二人於芬園鄉農會委 託渠等擔任理事長及常務監事之職務之期間,就上開所涉之 貸款案,確實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自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對芬園農會負起損害賠償之責。
㈦原告係依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民法第544 條等規定,分別 向被告二人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共同被告間,有負真正連 帶賠償責任者(如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亦有負不真正連 帶賠償責任者(如各自負民法第544 條違反委任契約之損害 賠償責任),然真正連帶債務以法律或契約有明文規定者為 限,不真正連帶債務則是屬於廣義的請求權競合之一,二者 於原告訴之聲明與法院判決主文之內容,即有不同。然二者 均係使「多數債務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義 務,且因一債務人之履行,就該履行部分,其他債務人同免 責任」,是故,如一訴訟同時涉及真正連帶債務與不真正連 帶債務之請求權基礎競合,原告訴之聲明應可統一以不真正 連帶債務之請求方式主張,爰據此請求被告二人負不真正連 帶賠償之責。
㈧綜上,被告二人對芬園鄉農會信用部之放款業務雖非直接之 承辦人員,但確實負有管理及監督義務,且渠等於82年至84 年間分別申辦系爭各貸款案時,明知係違法利用「分散貸款
、集中使用」方式貸得較一般會員更為優渥之款項,並享有 較一般會員為低之貸款利息,卻仍與總幹事曾森叢、信用部 主任塗秋霖、負責查估徵信職員陳江銓等人,相互配合、縱 容彼此向芬園鄉農會套取鉅額貸款,致芬園鄉農會關於徵信 、授信之內部監控機制完全喪失效用,違法失職之情形甚為 明確,進而渠等為相互掩飾上開不法行為,未善盡前揭規定 對芬園鄉農會所應負之職責,依法追究相關失職人員之責任 ,致系爭各貸款案之損害一再擴大,甚至造成芬園鄉農會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發生罹於時效之不利益,則渠等自 應就此等業經法院判決背信罪定讞之行為,對芬園鄉農會所 受損害,依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民法第544 條等規定,負 不真正連帶賠償之責。
㈨另86年1 月14日訴外人即芬園鄉農會會務股職員蔡宏居受塗 秋霖之指示,就辦理採購86年度會員紀念品招標事宜擬具簽 呈請求批示,該簽呈記載:「一、會員紀念品招標日期定於 86 年1月17日上午2 點於本會會議室舉行。二、所需費用擬 由信用部業務費其他費用項下支付。」然86年度芬園鄉農會 信用部未編列採購紀念品之預算,故當時訴外人即芬園鄉農 會會計股股長黃珍儀於簽呈上批註:「信用部85年度虧損待 彌補呆帳準備,每年需提存1,000 萬元正,86年度信用部無 編此預算。」另當時訴外人即芬園鄉農會信用部主任洪永澤 於簽呈上則批註:「業務費用其他費用本年度只預算212 萬 元。」惟被告丙○○、乙○○及曾森欉、塗秋霖等竟無視黃 珍儀、洪永澤之意見,明知芬園鄉農會未編列預算採購會員 紀念品,被告丙○○竟在未召開理事會審查此採購案之情形 下,逾越職權批示同意,被告乙○○時任常務監事,本應依 職權對本採購案之缺失提出糾正,惟亦未為之,即任意動用 信用部之業務預算,於86年1 月17日進行公開招標,由翔達 禮品社以2,955,500 元得標,價金並於86年2 月5 日以294 萬元付訖。而該年度適逢農會代表改選,被告等顯乃欲尋求 連任,而違反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第30至33、37條之規定,共 同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芬園鄉農會之利益所為。以上違法 情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上易字第140 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二人觸犯背信罪確定,足證被告二人確實有 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對芬園 鄉農會負起損害賠償之責任。而彰化商銀97年11月24日彰四 區字第0972880 號函雖函覆因資料缺漏,無法核對與表示意 見,惟該筆損害金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 字第140 號刑事判決確認為294 萬元,應列入芬園農會信用 部負債大於資產之差額內,而屬重建基金賠付之範圍,據此
,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294 萬元。
㈩末芬園鄉農會因經營不善,其營業及資產負債已由彰化商銀 概括承受,其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已由原告代表金融重建基 金與彰化商銀所簽訂之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及賠付契約 賠付,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金融重建基金即取得原芬園鄉農會對於被告等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又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金融重建基金賠付後,授與原告取得一訴訟 實施權,原告可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但仍應請求向金融重 建基金給付,僅能由原告代為受領,則原告之訴,委有理由 。原告就各貸款案及86年度紀念品採購294 萬元部分,請求 被告二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0,870,264元等語。並聲明:⑴ 被告丙○○、乙○○均應給付金融重建基金40,870,26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以較晚送達被告乙○○ 之97年9 月27日為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⑵訴 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544 條、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 二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時效均為15年,均尚未屆至,被告二 人對此無從為時效抗辯。
㈡被告丙○○辯稱86年度紀念品採購294 萬元部分已由芬園鄉 農會訴請被告等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第12 號民事判決被告等勝訴確定。惟該判決為芬園鄉農會以告訴 人身分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其請求權基礎 為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被告二人為 時效抗辯而遭判決敗訴。但原告於本件所提起者,為民法第 544 條違反委任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為15年,於 起訴時尚未屆至,且請求權基礎不同,也沒有既判力的問題 。
㈢被告丙○○辯稱渠等非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所指收受與保管 農會財務之有關職員,顯有誤解法令之處,不足為採。被告 丙○○復辯稱放款不用被告丙○○核章,惟被告於抵押權設 定時必須要用印,被告所言不實。
㈣依據彰化商銀97年11月24日彰四區字第0972880 號函可知, 截至97年9 月4 日止之受償不足額,無論擔保物是否拍定受 償,彰化商銀之受償不足額,均遠高於原告代表重建基金所 賠付之金額。其中上開洪金松、曾昆連、洪調欽貸款案部分 ,擔保物均已拍定,至於上開曾裕寬、被告乙○○、鄒榮桔
、林慶昭貸款案中雖有擔保物尚未處分,但曾裕寬貸款案之 擔保物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8866號於97年1 月18日拍賣時, 公告底價僅有3,430,400 元,尚不足清償第一順位之840 萬 元最高限額抵押債權,縱扣除該擔保物價值,彰化商銀因此 所受之損害仍有7,155,463 元,遠高於原告所賠付之1,958, 000 元:被告乙○○貸款案之擔保物,除彰化縣芬園鄉縣○ 段676-2 地號土地於93年間已拍定外,彰化縣芬園鄉縣○段 725-6 、725-12、725-42、725-43地號等4 筆土地於本院96 年度執字第31517 號97年9 月29日拍賣時,公告底價合計僅 有206,400 元,縱扣除該擔保物價值,彰化商銀因此所受之 損害仍有24,645,671元,遠高於原告所賠付之8,035,000 元 ;鄒榮桔貸款案之擔保物,除彰化縣彰化市○○段269 地號 土地及其上175 建號已拍定外,彰化縣芬園鄉縣○段425-12 、425-14地號土地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38809 號98年2 月9 日拍賣時,其公告底價合計僅有2,657,000 元,縱扣除該擔 保物價值,彰化商銀因此所受之損害仍有19,813,798元,遠 高於原告所賠付之6,272,000 元;林慶昭貸款案之擔保物, 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21289 號97年3 月4 日拍賣時,公告底 價僅有1,315,900 元,縱扣除該擔保物價值,彰化商銀因此 所受之損害仍有13,042,192元,遠高於原告所賠付之1,6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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