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129號
CHDV,97,重訴,129,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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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0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零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捌仟捌佰壹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下同)97 年11月19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違 約金新台幣(下同) 800萬元,及違反董事競業禁止之損害 賠償864,000元,合計為8,864,000元及自97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內容與原告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標的及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故被 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7年03月03日締結「大老巷護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 東權益處理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明被告就原告先前 投入大老巷護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老巷公司)的 款項 (含持股及借款)以 16,500,000元價格承受,惟被告嗣 後未誠實履行協議書第二條(二) (2)及第三條(三)所定 內容而有違約情事,原告爰依協議書第四條(二)、(三)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茲詳述簽訂協議書及約 定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之始末暨被告違約情事如下: ⒈緣93年02月間原告經由被告邀約,出資取得大老巷公司98萬 股股份,占章程所定股份總數49%(原告將392000股轉讓配 偶陳春美,自身保有588000股),並參與大老巷公司之營運 ,94年間兩造在公司運作及經營策略產生歧見,被告即積極 架空原告職務,逼迫原告退出經營團隊,意圖獨攬大老巷公 司經營大權,原告見昔日同窗為此反目,灰心失望之餘於96 年02月完成職務交接,不再過問大老巷公司業務營運事宜。 唯被告仍就原告持有大老巷公司近半數可支配股權一事深感 芒刺在背,為稀釋原告之持股,降低原告對公司之實質影響 力暨增加自身可支配股數,於96年09月09日主導大老巷公司 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決議減少已發行股數96萬股,並以發行 新股方式再將上開減少之股數補足,致使原告及陳春美持股 分別驟減至147680股及360880股,而被告及其配偶子女可支 配股數則躍升至股份總數 74.52%,遂其獨攬公司營運之不 法目的。
⒉原告得知股權無端遭被告惡意縮減後,即與被告連繫股權回 復事宜,並要求大老巷公司應返還先前 300萬元借款,雙方 並就被告價購承受原告原先之持股及前開借款作為處理回復 股權爭議之替代方案,惟被告透過其律師及會計師所提之買 價及支付方法竟每況愈下,毫無處理之誠意,原告遂對大老 巷公司分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借款部分)及提起回復股權 等訴訟,冀望透過法律途徑確保權益。
⒊被告得知原告採取上開爭訟途徑後,一方面就支付命令提起 異議,另一方面透過律師向原告釋出再談判之意願,兩造遂 在彼此信賴基礎不甚穩固之情況下,歷經多次條款之修正始 確定協議書內容,由於兩造均對他方能否誠意履行協議書所 定義務具高度不信任感,遂合意以價購承受金額之兩倍(即 3,300 萬元)作為兩造違約時給付他方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 ,希望藉由高額違約金之條款確實敦促兩造各自履行協議書 所定義務,故兩造對事後違約將產生上開數額懲罰性違約金 之給付義務,於簽定協議書之時均有所預見且均認該違約金 條款有其必要而具合理性及正當性。
⒋又原告於97年06月下旬突然收到被告郵寄之存證信函,被告 欲將協議書第二條(一)(2)所定98年12月31日給付300萬 元之義務提前清償,並檢附發票人為玉山商業銀行、同上開 金額、受款人為原告,並蓋有禁止背書字樣之支票乙紙,由 於協議書上開條款約明被告應以面額50萬元,受款人欄位空 白,無禁止背書記載之支票作為支付方法,被告該項給付不



符債務本旨,原告遂將上開支票寄還,並敦促被告依協議書 所定內容辦理,被告則於07月中旬再檢附票面金額各50萬元 ,受款人欄位空白,無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支票6紙來函表 示清償之意,原告收受後於08月01日兌領無誤。由於協議書 第二條(二)(2)明定被告最遲應於協議書簽定之日起一 週內完成股權移轉申請之送件事宜,第三條(三)定明被告 交付之支票未經原告兌領前,如欲移轉大老巷公司股份於他 人,須按每股10元計算,保留與未兌現金額相等價值之股份 ,否則不得移轉,如有違反,被告同意依第四條(三)之規 定辦理,加上原告與被告相識數十年,深知被告絕無可能無 故提早還款,遂查證被告是否在原告兌領上開金額前即將持 股移轉他人,經查閱經濟部核發之大老巷公司登記資料後始 知被告早於97年06月16日即將大老巷公司全數股份移轉予西 班牙商Roca Bathroom Investment S.L.(下稱西班牙商ROC A 公司),大老巷公司並更名為台灣樂家衛浴股份有限公司 ,再參照被告親筆簽名之駒揚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06 月25日函,亦具體表明西班牙商ROCA公司於97年06月16日買 受大老巷公司所有發行之股份並已完成過戶程序,足證被告 於06月16日將向自原告取得之持股轉售他人而未依協議書內 容保留30萬股大老巷公司股份。
⒌另查協議書第四條「違約之責任」明定:「本協議書內容係 經雙方詳加思考後所簽署,一經簽署後雙方均不得藉故反悔 或拖延履行,否則視為違約。」又依協議書第二條(二)( 2) 規定之精神,足知原告交付相關之股權移轉證件資料係 供被告辦理原告及陳春美等之持股移轉至被告名下之用,非 同意被告得將上開股權逕行移轉至其他第三人,故併約明被 告最遲應於協議書簽定之日起一週內完成股權移轉申請之送 件事宜,惟據悉被告並未如是辦理,又被告在原告未兌領前 揭 300萬元票款前即將原告移轉之股權移轉他人,而未按每 股10元計算,保留30萬股大老巷公司股份,依協議書第三條 (三)之規定已構成違約。
⒍末查協議書第四條(三)明定:「如為第四條以外之違約情 事,則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同上開數額(即3300萬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茲被告違反協議書第二條(二)(2) 及第三條(三)規定業經原告陳述如前,從而原告依上開規 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3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衡諸兩造簽訂 違約條款當時之慎重及其原委背景、被告交付之 300萬元支 票嗣後已兌現暨被告事後對違約處理之態度不佳等情事,爰 將請求之金額酌減為 800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800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已於97年06月20日期前清償債務,嗣於07月03日辦 理股權移轉登記,並無違反合約之情事,唯被告97年06月20 日郵寄之面額 300萬元壹紙支票,除受款人載明原告之姓名 外,復於票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均不符協議書第二條(一 )(2)所定:「...給付300萬元,並以面額50萬元,受 款人欄位空白,無禁止背書記載之支票作為支付工具... 」之內容,原告遂將上開支票寄還,而被告自知其給付方法 違反前開條款,嗣於07月10日補行郵寄面額各50萬元,受款 人欄位空白,未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6紙,原告於07月 中旬收受上開支票後於08月01日全數兌現無誤,故被告97年 06月16日與西班牙商ROCA公司簽定股權移轉合約,乃至07月 03日辦理大老巷公司全部股權(包含原本屬於原告及訴外人 陳春美、黃宏進持有之股份)移轉登記之時,尚未履行協議 書所定給付原告 300萬元之義務,被告自應依協議書第三條 (三)之規定保留與未兌現金額(即 300萬元)相等價值之 大老巷公司30萬股份,顯已構成違約,負有依協議書第四條 (三)之規定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
⒉被告片面指摘原告離職後將大老巷公司所有車號8476- LG休 旅車據為己有暨大老巷公司拒絕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 300萬 元,遭原告聲請假扣押大老巷公司銀行帳戶,再互核原告起 訴狀所述兩造於簽訂協議書之前雙方對立之態勢背景等內容 ,足以證明協議書特別約定33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確實寓含 兩造對他方是否履行協議書所定義務均具高度不信任感,雙 方均認知惟有透過高額懲罰性違約金之規範機制始能確保自 身依協議書所定權利之實現。
⒊又原告固於96年06月14日申請設立唯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唯展公司),惟早於96年02月間在被告蓄意逼迫下, 即卸除大老巷公司經理職務,退出大老巷公司經營團隊,而 唯展公司雖行設立但未從事營業行為,僅進行開業前之準備 工作事宜,原告在擔任大老巷公司董事期間(至96年09月09 日止)根本未為競業行為,無損害大老巷公司之財產及商譽 之虞,而公司法第 209條所定不競業義務,洵以公司董事為 自己或他人為屬於營業範圍內之行為,即董事具踐行競爭禁 止行為之實質作為規範要件,此觀該條第 5項規定:「董事 違反第1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 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即足明瞭,故被告 指稱原告違反競業禁止規範,殊嫌無據。




⒋被告復以原告96年02月離職前每月薪資72,000元為據,請求 原告賠償相當於1年薪資數額,惟此項損害範圍與公司法第 209條第5項之規定不符,且即便原告違反競業禁止條款,由 於大老巷公司業將全部股權全數移轉予西班牙商ROCA公司, 原屬大老巷公司之權利義務亦由西班牙商ROCA公司概括承受 ,故大老巷公司無權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從將上開損 害賠償債權移轉被告,故被告欲就其給付違約金之數額主張 抵銷,委無足取。
⒌經原告詳查被告97年07月10日郵寄票號AE0000000至0000000 、票面金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兌現資料後,確知票號AE0000 000至0000000之4紙支票係97年08月01日兌現、票號AE00000 00及0000000之2紙支票則於97年07月31日兌現,茲兩造簽訂 之協議書附件三所示票面金額 300萬元本票恆須被告交付之 6紙支票全部兌現後陳報人始負交還義務,故原告以上開6 紙支票全部兌現之期日即08月01日作為返還義務之時點,自 屬有據。
⒍又兩造協議書第二條雙方權利義務(二)(2)明定:「. ..甲方(指被告)最遲應於本協議書簽定之日起一週內 完成股權移轉申請之送件事宜。」,而從財政部台灣省中區 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示買賣交割日 期為97年05月14日,足證被告未依上開約定於97年03月10日 前履行原告及訴外人陳春美、黃宏進之股權移轉申請之送件 事宜,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約及依協議書第四條(三)之 規定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洵屬有據。
⒎由被告於兩造協議書簽訂之日(即97年03月03日)交付原告 支票號碼AE0000000至0000000、票面金額均為50萬元、發票 日97年4月15日之10紙支票兌現資料,足知AE0000000、0000 000至0000000之8紙支票係97年04月15日兌現,AE0000000及 0000000之支票則於97年04月18日兌現,而協議書附件三所 示票面金額 500萬元本票之返還,恆以上開支票全部兌現作 為停止條件,故原告返還前揭本票之始日應為97年04月19日 ,從而,原告於04月23日將本票郵寄被告,洵已遵守 7日內 返還之規定,要無被告所指有違約之情。
二、被告抗辯:
㈠按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又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 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 償,民法第309條第1項及第 316條分別規定甚明。查原告原 係大老巷公司之經理、董事兼股東,原告於96年02月16日因 經營理念不符與個人生涯規劃考量辭去經理職務,被告為大



老巷公司之董事長因體恤原告,於原告離職後仍持續支付原 告96年02月至96年07月之薪資,詎原告離職後於96年06月14 日尚擔任大老巷公司董事期間,竟未經股東會許可擅自設立 唯展公司,惡意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競業行為,與公司 從事同類事業並擔任該事業負責人乙職,明顯違反公司法第 209 條之董事競業禁止規定,造成大老巷公司莫大之損害; 抑有進者,原告於離職後將大老巷公司資產車號 8476-LG之 休旅車乙部據為己有,經大老巷公司發函催討仍遭原告所拒 。基此,原告於96年09月08日退出大老巷公司董事,原告明 知已辭去經理及董事職務,不應再介入或干擾大老巷公司之 營運,大老巷公司為彌補虧損及改善財務結構依法定程序辦 理減資,詎遭原告不滿以此為由惡意向 鈞院聲請假扣押大 老巷公司之所有帳戶,96年11月23日帳戶遭凍結造成大老巷 公司周轉不靈、陷於財務危機,迫於情勢為讓大老巷公司恢 復正常營運,被告乃經大老巷公司董事會之同意及授權,出 面處理大老巷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糾紛,乃於97年03月 03日兩造簽訂股東權益處理協議書,原告才撤回假扣押執行 。惟當時協商過程中原告原本要求協議金額1,600萬元一次 付清,經被告表示資金調度有困難才改為分三期清償,即簽 約時給付800萬元銀行本票、97年04月15日給付500萬元及98 年12月31日給付 300萬元,故期限利益係為被告而設,衡諸 民法第309條第1項及第 316條之規定,被告自得於97年06月 20日提前清償最後一期300萬元之尾款,並以等同現金之300 萬元銀行本票作為支付工具,此舉對原告僅有利益並無損害 ,更遑論此一 300萬元債務亦經原告受領無誤,兩造債之關 係因清償而消滅,原告指摘被告違約云云要無足採。 ㈡再者,被告為負擔兩造協議金額 1,600萬元陷於周轉困難, 加上大老巷公司遭此浩劫財務更加吃緊,不得已乃將大老巷 公司全數股份售予西班牙商ROCA公司以保全剩餘資產,此情 事係被告於兩造簽約時所不可預料,況且被告於97年06月16 日與西班牙商ROCA公司談妥簽約後,股份過戶於97年7月3日 完成公司登記前,即將尾款 300萬元於97年06月20日以銀行 本票提前清償於原告,至於原告事後刁難來函要求被告重開 支票,致因郵務遲延至97年07月31日始兌領支票乙節,係不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及第238條之規定,被 告無須負擔此部分之遲延責任,是以被告已於97年06月20日 期前清償債務,嗣於97年07月03日辦理公司股權移轉登記, 並無違反合約之情事,更無損害原告任何權利之虞,原告請 求鉅額違約金800萬元,洵無理之至。
㈢退萬步言,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 252條 及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96年6月14日尚任職大老巷 公司董事期間,竟未經股東會許可擅自設立唯展公司,惡意 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競業行為,與公司從事同類事業並 擔任該事業負責人乙職,明顯違反公司法第 209條之董事競 業禁止規定,致大老巷公司之財產及商譽損害甚鉅,惟此項 債權業據大老巷公司董事會決議移轉予被告,被告自得請求 原告賠償相當一年競業所得之損害,惟查原告於96年02月16 日離職前係任職大老巷公司經理,每月薪資為72,000元,以 此計算一年之所得為864,000元,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52條 請求酌減系爭協議書之違約金後,再依民法第 334條主張抵 銷。
㈣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 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98條、30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兩造於97年3月3日所簽訂之股東權益處理協議書 第二條(一)(2)款雖約明「其餘捌佰萬元分於97年04月1 5 給付伍佰萬元、98年12月31日給付參佰萬元,並以面額伍 拾萬元,受款人欄位空白,無禁止背書記載之支票作為支付 工具,於本協議書簽定之日交付發票日97年04月15日之支票 10紙及發票日98年12月31日之支票6紙,並另交付本票2紙作 為兌領該款項之擔保用途」等語,惟細繹其規定,僅規定協 議書簽定之日須以特定之遠期支票作為支付工具,並未規定 契約期前清償時,必須按上開約定支票為支付工具。 ㈤況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 第二條(一)(1)款訂明「應於簽 訂本協議書之日交付乙方即期之銀行本票乙紙,票面金額捌 佰萬元整」等語,探求契約真意可知,對原告而言,最佳之 付款方式係等同現金之「即期銀行本票」,其次才是分期支 票,是以被告於97年06月20日以等同現金之 300萬元「即期 銀行本票」提前清償 300萬元之尾款,此一提前清償符合契 約真意及債之本旨,故於97年06月20日已生期前清償之效力 ,應毋置疑。至於原告事後刁難來函要求被告重開支票,致 因郵務遲延至97年07月31日始兌領支票乙節,係不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及第238條之規定,原告受領遲 延,被告自無須負擔此部分之遲延責任。
㈥再者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三條(三)訂明「附件二之支票 未兌領前,…保留未兌現金額相同價值之股份,否則不得移 轉」等語,惟探求契約真意可知,係為避免因股份轉讓被告 有無法兌現支票之風險所設,倘兌領金額提前清償,此一風



險即不存在,自無違反契約真意及債之本旨。況被告於97年 06月16日與西班牙ROCA公司談妥簽約後,即將尾款 300萬元 於97年06月20日以銀行本票提前清償於原告,係在97年07月 03日公司股權移轉登記前,衡情被告亦無違反合約之情事, 更無損害原告任何權利之虞,更遑論此一 300萬元債務亦經 原告受領無誤,兩造債之關係因清償而消滅,原告指摘被告 違約云云要無足採。
㈦按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二條 (二)(2) 後段固約明:「除係 可歸責於甲方及公務單位因故延宕等及非乙方所能掌控之事 由外,甲方最遲應於本協議書簽定之日起一週內完成股權移 轉申請之送件事宜」。惟查,兩造所移轉大老巷公司之股權 ,係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權,依公司法第 164條規定只 須背書轉讓即生股權移轉之效力,並不若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須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辦理股票之過戶之異動 登記,是以兩造股權移轉並無須向證交所或經濟部等任何行 政單位為股權移轉申請之送件事宜,當初兩造簽約時係因見 證律師誤以為大老巷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須向主管機關 申請移轉送件,而訂定此一條款,事後被告囑託員工辦理時 才知根本無須向任何主管機關送件,故本件股權移轉已於97 年03月03日簽約當日簽訂股權讓與書並於股票背面完成股票 背書轉讓,即生股票過戶之效力,並無須向任何單位為股權 移轉申請之送件。
㈧按證券交易稅應由出賣人按交易成交價格千分之三向國稅局 繳納,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2條定有明文,是以系爭股權移轉 衍生之證券交易稅依法應由出賣人即原告負擔,惟兩造於簽 約時並不知有證券交易稅之問題,僅約明如原告獲利超過60 0 萬元而應支付超額之所得稅時,由被告全額負擔。迄被告 於97年5月份 (每年度報稅)時,經會計人員告知才知須繳納 證券交易稅,被告心想原告一定不會認帳,乃自掏腰包於97 年05月14日代為繳納,並旋於97年05月17日寄發繳款書以利 原告年度報稅之用,是以原告所提出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 其上所載買賣交割日期係繳納稅款日期,並非協議書所謂向 主管機關申請股權移轉之送件日,原告指稱被告違反協議書 第二條 (二) (2) 之約定,顯然誤謬。並聲明:⑴原告之訴 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假執行之宣告。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按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三條(二)約明:「甲乙雙方同意於 乙方所掌控標的公司之股份全數移轉甲方及暨雙方確實履行



本協議書所定義務後,不得再對他方及相關第三人為負面指 摘或不實傳述」。惟查,反訴被告簽約後依約移轉股份並按 期給付款項,確實履行協議書所定義務,詎於97年06月03日 接獲大老巷公司業務部報告書函,得知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 書後,反訴被告仍故違協議書之約定,率爾對大老巷公司往 來客戶為不實之負面指摘與傳述,不僅將上開協議書之內容 洩漏給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甚至對相關第三人恣意為負面 不實指摘與傳述,完全無視協議書之約定,顯然違反協議書 第三條(二)約款,自應依協議書第四條(三)之約定賠償 懲罰性違約金3,300萬元。
㈡按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二條(三)約明:「附件二之支票兌 現後,附件三之本票應於一週內歸還甲方」。惟反訴被告於 協議書附件二所示97年04月15日之500萬元支票兌現後,竟 遲至97年04月24日始將本票寄還反訴原告,有掛號郵件簽收 清單可資佐證。反訴被告違反協議書第二條(三)之約定, 自應按協議書第四條(三)之約定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300 萬元。
㈢又反訴原告於97年06月20日期前清償300萬元之尾款債務, 反訴被告自應依約於兌現後將同額300萬元的本票於一週內 歸還,始符契約之旨。孰料反訴被告亦遲至97年08月11日始 將本票寄還反訴原告,有掛號郵件簽收清單佐證稽詳。反訴 被告再次違反協議書第二條(三)之約定,自應按協議書第 四條(三)之約定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300萬元。 ㈣按票據法第130條之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 (市)區內 者,發票日後7日內。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 (市) 區內者,發票日後15日內。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 內者,發票日後2個月內。查,反訴被告於97年7月10日收受 300萬元即期支票後,反訴被告應於兌現後將同額300萬元的 本票於一週內歸還,始符契約之旨。孰料反訴被告遲至97年 08月11日始將本票寄還反訴原告,有掛號郵件簽收清單佐證 稽詳。反訴被告雖抗辯上開支票兌現日分別係97年07月31日 、97年08月01日(殊不論亦逾越一週內歸還之期限),況衡 以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本件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 ( 市 )區內,反訴被告依法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反訴被告怠於提示,不僅違反合約精神,更應依票據法第13 4 條之規定負賠償之責。再再足見反訴被告再次違反協議書 第二條(三)之約定,自應按協議書第四條(三)之約定賠 償懲罰性違約金3,300萬元。
㈤反訴被告先後於97年03月03日、97年07月10日收受反訴原告



面額分別50萬元支票,票號169263至169272號到期日為97年 04月15日、提示日為97年04月15日、返還本票為97年04月15 日,除票號0000000號未遲誤外,其餘支票皆遲誤2日;至於 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到期日為97年7月10日、0000000至 0000000號提示日為97年08月11日、0000000至0000000號提 示日為97年07月31日、返還本票為97年08月11日,皆遲誤25 日,故反訴被告違反協議書第二條(三)之約定,自應按協 議書第四條(三)之約定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300萬元。 ㈥綜上所舉,反訴被告違約情事彰彰甚明,自應依約負違約責 任,惟為訴訟經濟,反訴原告僅請求 8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 金。
㈦又反訴被告原係大老巷公司之經理、董事兼股東,其未經股 東會許可擅自設立唯展公司,為反訴被告所是認,惟辮稱無 營業事實及競業行為云云置辮。謹檢呈原大老巷公司之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唯展公司之產品型錄,即可證明唯展公司 所販賣者均與大老巷公司之主力商品電腦馬桶座相同,反訴 被告惡意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競業行為,與公司從事同 類事業並擔任該事業負責人乙職,明顯違反公司法第 209條 之董事競業禁止規定,造成大老巷公司莫大之損害,而此項 債權業據大老巷公司董事會決議移轉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 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相當一年競業所得之損害,反訴被告 於96年02月16日離職前係任職大老巷公司經理,每月薪資為 72,000元,以此計算一年之所得為 864,000元,故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相當一年競業所得之損害為864,000元。 ㈧反訴被告自認係唯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依唯展 公司公司登記查詢及商品型錄確有登載販售與大老巷公司相 同或類斯商品之事實,雖經 鈞院向國稅局函調唯展公司96 年銷項憑證,證明反訴被告無報稅資料,惟經公司業務人員 回報,反訴被告早於96年間及聘僱員工大肆向被告公司之廠 商推銷競業衛浴商品,此可函調唯展公司96年單位被保險人 名冊暨勞保加保申請表,即可證明反訴被告所辯未實際營業 乙節,洵屬不實。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86 4,000元及自9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⑶反訴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二、反訴被告抗辯:
㈠反訴被告於96年02月間之前擔任大老巷公司經理,負責與客 戶接洽產品買賣事宜,與復銓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翁培修雖 業務往來結識,但97年03月03日簽定協議書之後即未與翁先 生有任何連繫,遑論向其表示「..與彭總之間股份已經解



決,彭總經理因與丙○○間的官司敗訴,彭總已經無條件歸 還丙○○所有的股份。」,反訴被告並未違反協議書第三條 (二)之規定。故反訴原告出具之大老巷報告書內容洵屬子 虛,反訴被告否認其真正,反訴原告應舉證其為真實,否則 要難採信。
㈡反訴被告於協議書簽定後共二次收受反訴原告支付之款項, 計97年04月18日兌現領得 500萬元及97年08月01日兌現領得 300萬元,並分於4月23日及8月8日將具擔保用途之同額本票 郵寄反訴原告,而協議書第二條(三)規定:「附件二之支 票兌現後,附件三之本票應於一週內歸還甲方(即反訴原告 )。」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始日不算入之規定,97年04月18 日兌現之支票反訴被告應於04月25日(含當日)前歸還反訴 原告,而反訴原告自承04月24日收受本票,反訴被告自無違 約可言,至於協議書所定最後一期款 300萬元原約定反訴原 告應於98年12月31日支付,雖其提前清償,但非以協議書附 件二所示之支票兌現支付,從而反訴被告是否有受上開條款 之拘束實值審酌,尤其反訴被告根本無從預見反訴原告何時 提前清償,協議書又未明訂反訴原告非以附件二之支票兌現 時,反訴被告歸還附件三所示面額300萬元本票之時點,從 而關於300萬元本票之返還期間屬於兩造未明定之事項,而 反訴被告於兌現後一週內即將本票寄出,依社會一般通念應 認尚屬適當而無違約之虞。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 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97年03月03日締結系爭協議書。 系爭協議書有下列約定內容:
『第一條:總金額之確定
雙方同意就乙方(指原告即反訴被告)先前投入於「標的公 司」(指大老巷公司)之款項(含持股與借款),總數以壹 仟陸佰伍拾萬元核計。包括乙方前與「標的公司」之股東往 來款參佰萬元(該部分因有爭執現繫屬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民事庭)、乙方所掌握之股權(含陳春美、黃宏進之持股) 及衍生之價值以壹仟參佰伍拾萬元論計(其中伍拾萬元以「 標的公司」所有車號8476-LG馬自達休旅車折抵)。甲方( 指被告即反訴原告)同意以壹仟陸佰伍拾萬元向乙方價購承 受,絕無異議。
第二條:雙方權利義務
㈠ 甲方
⑴應於簽訂本協議書之日交付乙方即期之銀行本票乙紙



(詳如附件一影本),票面金額捌佰萬元,並經乙方 收受無訛。
⑵其餘捌佰萬元分於97.04.15給付伍佰萬元,98.12.31 給付參佰萬元,並以面額伍拾萬元,受款人欄位空白 ,無禁止背書記載之支票作為支付工具,於本協議書 簽定之日交付發票日97.04.15之支票10紙及發票日 98.12.31之支票6紙(詳如附件二影本),並另交付 本票2紙(詳如附件三影本)作為兌現該款之擔保用 途,均經乙方收受無訛。
⑶‧‧‧‧‧‧。(省略)
⑷‧‧‧‧‧‧。(省略)
㈠ 乙方
⑴‧‧‧‧‧‧。(省略)
⑵應於本協議書簽訂之日交付甲方相關之股權移轉證件 資料(詳如附件四所列),以利甲方辦理乙方及陳春 美、黃宏進所持有「標的公司」股份移轉甲方之事宜 。前開股權移轉如有任何問題,乙方應配合協助排除 ,除係可歸責於甲方及公務單位因故延宕等及非乙方 所能掌控之事由外,甲方最遲應於本協議書簽定之日 起一週內完成股權移轉申請之送件事宜。
⑶附件二之支票兌現後,附件三之本票應於一週內歸還 甲方。
第三條:應遵守之事項
㈠乙方交付甲方辦理「標的公司」股份股權移轉之證件資 料,甲方僅能使用於股東權益轉讓單一目的,除經乙方 另以書面表示同意外,甲方不得做其他用途,否則視為 違約,並應負擔法律責任。
㈡甲乙雙方同意於乙方所掌控「標的公司」之股份全數移 轉甲方及暨雙方確實履行本協議書所定義務後,不得再 對他方及相關第三人為負面指摘或不實傳述。且本協議 書內容或書面,除與專業人員如律師、會計師商討外, 不得洩漏給第三人,否則視為違約。
㈢甲方交付附件二之支票未經乙方兌領前,如欲移轉「標 的公司」股份於他人時,需按每股十元計算,保留與未 兌現金額相等價值之股份,否則不得移轉,如有違反, 甲方同意依第四條㈢之規定辦理。
㈣‧‧‧‧‧‧。(省略)
第四條:違約之責任
本協議書內容係經雙方詳加思考後所簽署,一經簽署後雙方 均不得藉故反悔或拖延履行,否則視為違約。




㈠為嚴格督促甲方確實本協議書所定之日期支付約定之款 項,甲方同意如所簽發之支票經乙方屆期未能兌現,且 自提示日起算超過七日仍無法兌領時,同意給付乙方以 第一條所定總金額壹仟陸佰伍拾萬元兩倍計算(即參仟 參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㈡如乙方未依第二條㈡⑵辦理,應賠償甲方同上開數額之 懲罰性違約金,並同意甲方‧‧‧‧‧‧。
㈢如為第四條以外之違約情事,則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 同上開數額之懲罰性違約金。
第五條:其他約定之事項
‧‧‧‧‧‧。(省略)
第六條:附註條款
‧‧‧‧‧‧。(省略)』
被告(即反訴原告)確於簽約同時交付 800萬元即期銀行本 票乙張、到期日97年04月15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10張、到期 日98年12月31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6張,及到期日97年04 月 15日面額500萬元之本票乙張、到期日98年12月31日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乙張。
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7年06月16日與西班牙商ROCA公司締 結股份移轉契約,約定將大老巷公司全部股權移轉予ROCA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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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老巷護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駒揚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樂家衛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護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唯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