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53號
CHDV,97,訴,153,200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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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53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甲○○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營興製革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佳奇興業有限公
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 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 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98年5月1日下 午3時10分應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 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應予裁定處罰鍰新臺幣5, 000元。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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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營興製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