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乙○○
丙○○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362號
被 上訴 人 丁○○ 住同上市○○路175號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同上市○○○街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4月22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甲○○、乙○○共有坐落彰化市○○段阿夷小段336 之99地號土地(即重測後金馬段455地號土地),及上訴人 丙○○所有坐落同上小段336之1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金馬 段456地號土地,以上土地簡稱上訴人土地),與被上訴人 所有坐落同小段333之20、333之21地號土地(即重測後金馬 段454、457地號土地,以下簡稱被上訴人土地)相毗鄰。兩 造於地籍重測時,各自指界位置不同,雖經彰化縣政府調處 ,亦無法達成協議。茲因該調處結果偏頗,爰於原審提起本 件確認界址之訴,請求判決確認兩造土地界址為原審判決附 圖所示A-D-E連接線。
㈡坐落上訴人土地上、門牌各為彰化市○○○街360號、362號 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分別為上訴人乙○○、甲○○及 丙○○所有,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興建完成後輾轉購買取得 ,均以現況交屋,上訴人未曾增建或改建,故不可能逾越占 用被上訴人土地,是其界址應為A-D-E連接線。 ㈢上訴人土地西邊毗鄰泰和中街之經界線,依據彰化縣政府調 處前之地籍圖謄本顯示,係南北向直線,現場地形亦為直線 ,而非弧線。惟經彰化縣政府調處後,將該經界線改成弧線 ,致兩造土地向西移動,更造成系爭房屋東側占用被上訴人 土地。
㈣上訴人於調處時曾要求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在兩造土地界址 作記號,竟遭拒絕。地政機關卻同意被上訴人作記號之要求 ,是地政機關說詞反覆,喪失公信力,其測量結果無法信服 。
㈤依據地籍圖、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顯示,系爭房屋全部坐落
在上訴人土地上,未逾越占用被上訴人土地,益徵該界址應 為A-D-E連接線。
㈥被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屋及上訴人土地時,曾表示買賣範圍以 水溝西側為準,即A-D-E連接線以西部分業經上訴人購買使 用。
㈦系爭房屋東側滴水線與同排房屋成一直線,建商於核發使用 執照後始增建廚房,故兩造土地界址應以系爭房屋滴水線即 A-D-E連接線為準。
㈧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於97年8月14日履勘期日時曾出示原始手 繪地籍圖影本,該圖關於上訴人土地經界線空白懸缺,其他 未涉訟土地經界線卻清晰可見,確有不符常理之處。 ㈨從而,原判決認定兩造土地界址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1-2-3 連接線,容有違誤,爰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改判確認兩 造土地界址為A-D-E連接線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稱:
㈠依據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顯示 ,兩造土地經界線係斜線而非直線,故其界址應為1-2-3連 接線。
㈡系爭房屋增建部分非被上訴人所建造,且兩造並非買賣直接 當事人,加以被上訴人土地乃被上訴人嗣後所購買,故與本 件界址無關 。
㈢從而,兩造土地界址應以原審判決所確認界址即1-2-3連接 線為正確,原審判決核無不當,爰請求駁回上訴等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土地(336之99地號)、系爭房屋(362號)為上訴人 甲○○、乙○○所有。
㈡上訴人土地(336之100地號)、系爭房屋(360號)為上訴 人丙○○所有。
㈢被上訴人土地(333之20、333之21地號)為被上訴人所有, 與上訴人土地相毗鄰。
㈣兩造土地界址有爭議,嗣經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於96年10月 24日作成調處紀錄表,其調處結果認定兩造土地界址為A-B- C連接線(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1-2-3連接線)。上訴人於接 到該調處紀錄表後15日內,不服該調處結果,故於原審提起 本件確認界址之訴。
㈤系爭房屋係上訴人輾轉買受,並非直接向被上訴人所購買。 ㈥系爭房屋後方即東側有增建(何人所增建有爭執)。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土地界址為A-D-E連接線,有無依據? ㈡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土地界址為1-2-3連接線,有無依據?
五、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土地所有權人 因設立界址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 規定處理之。」、「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 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 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5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96年間土地重測時對 於土地界址指界不一,嗣經彰化縣政府調處結果,認定兩造 土地界址為被上訴人指界處(即1-2-3連接線),並於96年 10 月24日作成調處紀錄表,又於96年11月1日以府地測字第 09602232498號函檢附調處紀錄表,通知兩造調處結果,此 情有相關書函及調處紀錄表影本附卷可佐(原卷第7頁、第8 頁參照)。又查:上訴人不服上開調處結果,於96年11月13 日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先予敘 明。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 」,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 線所在之訴訟,否則爭執所有權或其面積範圍者,即非此規 定之經界訴訟。次按經界訴訟為形成之訴,所有權範圍並非 經界訴訟所應審理之對象。原告聲明求為定經界,其定經界 之方法如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縱令當事人就定經界之 方法有所爭執或主張,法院不受其拘束,得自行認定訴訟兩 造當事人相鄰土地之界址。又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 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 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 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 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74號解釋可資參照。據此可知,土地經重測後之測量面積 雖較諸重測前之登記面積減少或增加,惟此僅係地政機關基 於職權,將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土地測 量技術,將其重新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換言之,重測 前登記面積數額並非絕對無誤而不可改變。經查:兩造土地 重測前經界線並無懸缺情形,係因兩造於96年間辦理重測時 對於界址尚有爭議,致重測後地籍圖尚無明確之界址點位置 ,此情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14日彰地二字第09 70013421號函附卷可參。基此,上訴人主張兩造土地重測前 界址懸缺空白乙節,即屬無據。次查:兩造土地界址爭議, 業經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96年10月24日作成調處紀錄表,經 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遂認定兩造土地界址為A-B-
C連接線(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1-2-3連接線)。由此,足證 上訴人主張兩造土地界址為該附圖所示A-D-E連接線,即屬 無據。至於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土地西邊毗鄰泰和中街之經 界線遭改成弧線,致兩造土地向西位移,並造成系爭房屋東 側占用被上訴人土地,暨其原買受房地範圍在A-D-E連接線 即東側滴水線以西,故未占用被上訴人土地各節。經核均屬 爭執土地所有權或面積範圍,並非本件經界訴訟所應斟酌之 事項,顯無詳細推敲或深究之必要。又依照彰化縣彰化地政 事務所69年5月3日建物複丈平面圖(原卷第38頁參照)顯示 ,系爭房屋(360、362號)最大投影面積各為46.49平方公 尺,固未占用被上訴人土地。惟依據原審判決附圖顯示,系 爭房屋(360、362號)最大投影面積已增建變成各為69平方 公尺,經對照上訴人土地(336之100、336之99地號)面積 各為57、65平方公尺,可知其房屋現狀早已變更,更逾越占 用被上訴人土地無訛。基此,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原未占用被 上訴人土地為由,故主張兩造土地界址應為A-D-E連接線, 亦屬無據,不足採信。況且,本院於97年8月14日會同兩造 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履測兩造土地界址,經該中心人 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造土地附近檢測96年重測 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 然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兩造土地及附 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 鑑定原圖上,然後依據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 (重測前、後)、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謄、展繪兩造 土地地籍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 ,作成鑑定圖;其中鑑定圖所示A-D-E連接虛線係上訴人指 界位置,經鑑測與系爭房屋東側滴水線位置相符;其中鑑定 圖所示1- 2-3連接點線,係被上訴人指界位置,經鑑測結果 與舊地籍線(即彰化地政事務所69年7月2日鑑界分割圖)位 置相符,此情有該中心97年10月1日測籍字第0970010055號 函附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可佐。參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乃 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且其所使用測量儀器精密,並博採 諸多地籍資料,加上鑑定理由綦詳,其鑑定結論自屬允當, 洵堪採認。準此各情,兩造土地界址應為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1-2-3連接線即後附鑑定圖1-2-3連接線,應無疑義。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土地界址為原審 判決附圖所示A-D-E連接線,為無理由。原審判決確認兩造 土地界址應為該附圖所示1-2-3連接線,核屬正當。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