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582號
CHDV,96,訴,582,200905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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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82號
原   告 甲丙
原   告 甲亥
            巷36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辰○○
複代理人  丑○○
被   告 甲B○
被   告 k○○
            7樓之
被   告 r○○
被   告 w○○
            號5樓
被   告 q○○
            樓
被   告 甲玄○
            號6樓
被   告 甲宙○
            號6樓
被   告 甲宇○
            4樓
被   告 甲地○
            號6樓
被   告 甲甲
            號2樓
被   告 甲乙○
被   告 甲戊○
            7號
被   告 甲己○
            7號
被   告 甲子○
            2弄5
被   告 甲丑○
            號12
被   告 甲庚○
            3巷1
被   告 甲丁○
被   告 甲癸○
被   告 甲壬○
被   告 甲辛○
被   告 卯○○
被   告 c○○
被   告 o○○
            10號
被   告 F○○
            15之
被   告 甲A○
            弄18
被   告 午○○
            弄18
被   告 d○○
被   告 s○○
            號
被   告 y○○
            之3
被   告 x○○
            號
被   告 z○○
            號
被   告 v○○
被   告 u○○
            號
被   告 t○○
被   告 P○○
被   告 N○○
被   告 申○○
被   告 p○○
被   告 e○○
被   告 E○○
            之1
被   告 B○○
            號
被   告 g○○
            號
被   告 地○○
            號
被   告 亥○○
訴訟代理人 G○○
被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未○○
被   告 X○○
被   告 f○○
            2號2
被   告 S○○
被   告 A○○
被   告 甲○○
被   告 D○
被   告 j○○
被   告 甲未
被   告 Y○○
被   告 天○○
被   告 U○○
            號
被   告 T○○
            弄16
被   告 宙○
被   告 H○○
被   告 L○○
            號
被   告 J○○
            3樓
被   告 戌○○
被   告 酉○○
被   告 寅○○
            11樓
被   告 R○○
            號
被   告 K○○
被   告 Z○○
被   告 V○○○○○○
            10號
被   告 m○
被   告 M○○
            4樓之
被   告 l○
被   告 宇○○
被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甲天○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甲C○
被   告 己○○
被   告 乙○○
被   告 庚○○
            25號
被   告 丁○○
            號6樓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C○
被   告 I○○
被   告 W○
            樓之8
被   告 癸○○
被   告 a○○
被   告 h○○
            樓
被   告 i○○
被   告 n○○
被   告 玄○
被   告 b○○
被   告 Q○○
被   告 甲戌○
            號4樓
被   告 甲酉○
            號4樓
被   告 甲卯○
被   告 甲巳○
            1號
被   告 甲午○
被   告 甲寅○
            號
被   告 甲申○
            號
被   告 壬○○○
被   告 甲辰○
被   告 甲黃
            弄18
被   告 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C○I○○W○癸○○a○○h○○i○○、n○○、玄○、b○○、Q○○等應就其被繼承人莊屋所遺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第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0分之2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甲巳○、甲申○、壬○○○、甲辰○、甲戌○、甲酉○、甲卯○、甲午○、甲寅○等應就其被繼承人莊美南所遺前項土地應有部分1200分之16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劉蕊、O○○、P○○N○○甲A○午○○d○○等應就其被繼承人莊水萍所遺第一項土地應有部分1200分之26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s○○y○○x○○z○○v○○、許金鳳、t○○甲B○r○○w○○q○○甲玄○甲宙○甲宇○甲地○甲甲甲乙○甲戊○甲己○、郭俶玲、甲丑○甲庚○甲丁○甲癸○甲壬○甲辛○卯○○c○○o○○F○○、甲黃、O○○、P○○N○○甲A○午○○d○○及莊玉等應就其被繼承人莊氏却所遺第一項土地應有部分1200分之26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54地號、地目建,面積737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9月30日複丈成果圖D方案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54之1地號、地目建,面積2090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9月30日複丈成果圖D方案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57地號、地目建,面積7187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9月30日複丈成果圖D方案所示。
兩造各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B○k○○r○○w○○q○○、甲玄 ○、甲宙○甲宇○甲地○甲甲甲乙○甲戊○、甲 己○、甲子○甲丑○甲庚○甲丁○甲癸○甲壬○甲辛○卯○○c○○o○○F○○甲A○、午 ○○、d○○s○○y○○x○○z○○v○○u○○t○○P○○N○○p○○e○○、E



○○、B○○g○○地○○亥○○黃○X○○f○○S○○A○○D○j○○甲未Y○○天○○U○○T○○宙○H○○L○○J○○戌○○酉○○寅○○R○○K○○、V○○○○ ○○、m○M○○l○宇○○己○○庚○○、丁 ○○、丙○○戊○C○I○○W○癸○○、a○ ○、h○○i○○、n○○、玄○、b○○、Q○○、甲 戌○、甲酉○、甲卯○、甲巳○、甲午○、甲寅○、甲申○ 、壬○○○、甲辰○、甲黃、O○○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第57地號土地原共友人之一莊嘴於 訴訟中死亡,其應有部份已由k○○繼承,且辦妥登記,經 k○○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第57地號土地原為原告甲亥與如 附表一編號1至42等被告所共有,同段第54號地號土地為 原告甲丙與如附表一編號18、編號44至編號49等被告所有 ,同段第54-1地號土地則為原告甲丙與如附表一編號7至 編號9、編號18、編號28、編號29、編號35、編號44至編 號49等被告所共有,上開三筆土地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份 詳如附表一所示。按上開三筆土地皆為建地,依法及依其 使用目的並非不得分割之土地,共有人間後未訂有不可分 割之約定,茲因共有人眾多,而無法為分割之協議,乃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訴請予以裁判分割 。
(二)共有人莊屋於民國(下同)58年3月17日死亡,其於上開 第5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妻莊謝枝能及子女莊勢、W○ 、莊來、n○○、玄○、b○○、Q○○等共同繼承。莊 勢嗣於68年10月15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妻戊○、子女C○I○○再轉繼承。莊謝枝能72年2月27日死亡,其應繼 分由子女W○、莊來、n○○、玄○、b○○、Q○○及 孫子女C○I○○代位莊勢而共同繼承。莊來83年7 月 15日亡,由妻癸○○、子女a○○h○○i○○共同 繼承其應繼分。
(三)上開第5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莊美南38年1月13日死亡,其 生前娶妻莊陳珠,雖生子女莊田及莊春玉,不幸皆夭亡, 故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莊陳珠單獨繼承。莊陳珠其 後再嫁陳深井,去前所冠夫姓(去莊姓),陳深井有子陳



松俊,隨同陳深井而與陳珠共居,陳珠予以收養,陳珠與 陳深井另生有甲申○、壬○○○、甲辰○等子女。陳深井 先於陳珠亡故,是陳珠79年7月21日死亡時,由子女陳松 俊、甲申○、壬○○○、甲辰○等共同繼承。而陳松俊於 91 年2月18日死亡,其生前先以陳平梅為妻,生有子女甲 戌○、甲酉○、甲卯○,其後離婚,陳松俊再娶甲巳○, 生有子女甲午○、甲寅○。是陳松俊死亡,由妻甲巳○及 子女甲戌○、甲酉○、甲卯○、甲午○、甲寅○等人共同 繼承。
(四)上開第57地號土地共有人莊水萍於90年8月22日死亡,其 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妻劉蕊、子女甲A○午○○d○○(原名莊麗琴)及孫子女O○○、P○○N○○ 等代位長子莊九龍而共同繼承。
(五)上開第57地號土地共有人莊氏却於34年11月7日死亡,未 婚無子嗣,由母親許王萬來單獨繼承,許王萬來48年7月 11日亡,其生前先以許士為夫,生有子女許琛、許肇基及 郭許月。許士大正十五年八月死亡,許王萬來招夫莊佳興 ,生有子女莊在甲、莊水萍、莊金、莊完、莊丹、莊玉及 莊氏却(即本件共有人),莊金、莊完、莊丹皆幼亡,而 莊佳興亦於昭和18年12月21日死亡。故許王萬來死亡,由 子女許琛、許肇基、郭許月、莊在甲、莊水萍及莊玉共同 繼承。許琛73年8月12日死亡,由妻s○○及子女y○○x○○z○○v○○u○○t○○等共同繼承 。許肇基70年9月9日死亡,由妻甲B○及子女r○○、w ○○、q○○、許貴美、甲甲甲乙○等繼承。許貴美78 年3月9日死亡,由夫甲玄○及子女甲宙○甲宇○、甲地 ○繼承。郭許月85年4月20日死亡,由子女甲丁○、甲癸 ○、甲壬○甲辛○及孫子女甲戊○甲己○甲子○甲丑○甲庚○代位長子郭木煙(郭木煙83年7月26日死 亡)而共同繼承。莊在甲80年9月8日亡,由妻卯○○及子 女c○○、莊阿秀、o○○(原名莊腰)、F○○(原名 莊麗珠)等共同繼承。
(六)原告前提分割方案新C方案,雖就T○○U○○、M○ ○三兄弟之分配位目已作調整,惟渠等仍對所分配面積有 異見,為此,經與Z○○協調後,Z○○同意減少分配面 積,所減少面積由T○○三兄弟平分,即分割方案D方案 中所為分配方式,T○○U○○M○○依序分配編號 D28、D30及D29土地面積各皆88平方公尺之土地。Z○○ 分配編號D31土地,面積152平方公尺。因宇○○表示希望 多分配土地面積,以利其使用,經原告甲亥取得被告子○



○同意將渠等於新C方案中分配之編號C21土地改分配於宇 ○○,是宇○○於D方案中分配編號D21土地,面積增為 146平方公尺。辛○○雖表示原告新C方案將拆除其一楝建 物,而不能同意。惟查,己○○乙○○庚○○、丁○ ○、丙○○五人維持共有而分配之土地,其中編號D57並 不臨路,價格較低,乃另又分配編號D56臨路土地,使其 面寬除足夠自行留通路供編號D57土地通行外,並可供建 築一楝建物,以平衡D57土地價格較低之不公平現象。而 辛○○因其建物超過其應有部分太多,實難以全部保存, 且若予以全部保存,則己○○等五人所分配編號D56土地 只能供做編號D57土地通路,己○○等五人所分配土地須 自己全部負擔通路,且全未臨路,顯不公平。故D方案就 同段54及54-1地號土地未做任何修正,而與新C方案採相 同分割方案。
(七)嗣因被告Z○○出庭表示希望增加分配面積,為此乃再製 成新D分割方案。依新D方案,Z○○分配位置不變,仍為 D31,但面積增加為197平方公尺,而D28T○○、D30U○ ○、D29M○○分配位置略向北移,面積不變,D21宇○○ 面積減縮為120平方公尺。就系爭54-1地號土地,被告辛 ○○提出分割方案(F分割方案),主張僅留四米道路供 己○○等五人共有之編號D57土地通行,實非公平、允當 之分割方法。蓋僅留四米道路,依建築技術規則,將使己 ○○等五人所分配之編號D57土地將來無法建築。又辛○ ○另主張同樣分配於己○○等五人共有之系爭54地號上編 號D49土地,臨編號D48土地,而編號D48土地係與編號D土 地(此位於系爭57地號土地上)共同做為私設道路使用, 該私設道路面寬為六米,則己○○等五人所有之編號D57 土地及編號D49土地可合併為建築基地而以該六米私設道 路為指定建築線,不虞無法建築云云。然被告辛○○此等 主張,顯然忽略被告己○○等五人並非57地號之共有人, 而編號D為私設道路,由系爭5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依其等 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己○○等五人既非編號D私設 道路之共有人,並無使用該私設道路之權利,是將來如主 張通行編號D之私設道路而指定之為建築線申請建築,依 法應經其私設道路全體共有人同意,揆諸57地號共有人近 百人且散居全台各地,要得其全體共有人同意,可謂完全 不可能,是被告辛○○上開主張,洵不成理。
(八)原告之D分割方案(新D方案於54地及54-1地號並無變更) 之所以主張編號D56為約十二公尺寬,係考量被告己○○ 等五人所分配之編號D57(乃至54地號上編號D49土地)為



裏地,價值較低,實有必要使渠等至少有一塊臨路之土地 分配渠等,以平衡之。而十二米面寬,適足供其等自留六 米道路外亦有餘地可堪建築。再者,被告辛○○所欲保留 之建物為鐵皮搭建,價值不高,且若辛○○強欲保留該鐵 皮建物,因其南方有許火炎與甲丙現供居住、使用之建物 ,辛○○建物與許火炎、甲丙建物間,現有道路僅約三米 ,予以拓寬,至多也僅達約四米,而此四米道路實不堪己 ○○等五人所共有之編號D57土地建築使用,為使己○○ 等五人之編號D57土地可供建築,至少應留設六米寬之土 地,然而留設六米寬之土地,則若保留辛○○之上開鐵皮 建物,分割線即須往南移,然而往南移之結果,首先須拆 除甲○○之磚造建物,再者莊瑞寬、E○○等之分配面積 亦將減少,臨路面寬亦不得不縮減,而54-1地號土地之臨 路面寬即由辛○○佔大半以上,豈得其平。查辛○○於 54-1地號土地上,依現況複丈成果圖,可知其有編號36、 37、38等三棟建物,其中編號37建物為R、C加強磚造之二 樓建物,編號38則為鐵皮建物,保留編號37及編號36建物 ,實已足供辛○○一家居住、使用,且依原告D分割方案 (新D方案亦然),辛○○所受分配土地面積僅少於其可 受分配面積12平方公尺左右,茲若為保留其編號38建物, 勢須增加其分配土地面積,且使被告己○○等五人所受分 配之編號D57甚且連同編號49土地將來皆無法建築,不平 孰甚!從而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四、五、六、 七、八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B○k○○r○○w○○q○○甲玄○甲宙○甲宇○甲地○甲甲甲乙○甲戊○、甲 己○、甲子○甲丑○甲庚○甲丁○甲癸○、甲壬 ○、甲辛○卯○○c○○o○○F○○甲A○午○○d○○s○○y○○x○○z○○v○○u○○t○○P○○N○○p○○、e ○○、E○○B○○g○○地○○亥○○黃○X○○f○○S○○A○○D○j○○、甲 未、Y○○天○○U○○T○○宙○H○○L○○J○○戌○○酉○○寅○○R○○、K ○○、V○○○○○○m○M○○l○宇○○己○○庚○○丁○○丙○○戊○C○I○○W○癸○○a○○h○○i○○、n○○、玄 ○、b○○、Q○○、甲戌○、甲酉○、甲卯○、甲巳○ 、甲午○、甲寅○、甲申○、壬○○○、甲辰○、甲黃、



O○○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二)除被告辛○○反對原告所提新D方案就54-1地號土地部份 之分割方法外,其餘被告均無反對原告主張之新D方案, 被告辛○○亦同意原告就54地號部份之分割方法。被告戌 ○○、Z○○Y○○c○○申○○甲○○D○乙○○等人均到庭表明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97年 11 月10日估價(97年12月8日發文)之鑑價報告過高。(三)被告k○○、被告子○○等人則反對一律以每平方公尺新 台幣(下同)五千元作為補償依據,認為應區別分得土地 之位置、交通便利等因素,作不同之補償標準。(四)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除被告Z○○仍認為鑑價太高外, 其餘到場被告均同意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98年5月 21日函所附之鑑價報告。
(五)被告辛○○反對原告所提新D方案就54-1地號土地部份之 分割方法,另提出F案分割方案,主張留四米道路供己○ ○等五人共有之編號D57土地通行,另主張同樣分配於己 ○○等五人共有之系爭54地號上編號D49土地,臨編號D48 土地,而編號D48土地係與編號D土地(此位於系爭57地號 土地上)共同做為私設道路使用,該私設道路面寬為六米 ,則己○○等五人所有之編號D57土地及編號D49土地可合 併為建築基地而以該六米私設道路為指定建築線,不虞無 法建築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三筆土地,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兩造所共 有。本件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經原告屢次催促辦理分割,均無法 達成分割方案之事實,原共有人莊屋、莊美南、莊水萍、 莊氏却死亡,應分別由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繼承人先辦 理繼承登記後依法判決分割,且因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坐 落其上,其分割方法主張採D分割方案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共有人應有部 分明細表、莊屋、莊美南、莊水萍、莊氏却等繼承系統表 及渠等與繼承人戶籍謄等件為證,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其請求由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繼承人 先辦理繼承登記後,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 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查系爭57地號土地南側鄰中興巷寬約六米可供通行,西側 無道路仳鄰,系爭54-1地號土地東側鄰中南路端約六至七 米,54-1地號土地南側巷道目前寬約三米等情,業經本院



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無誤,並製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按,各共有人占用土地現況詳如彰化縣北斗 地政事務所96年8月7日複丈成果圖可稽。
(三)關於系爭三筆土地之分割分法,兩造就系爭57地號與54地 號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並無爭執,即均同意分割如附圖即 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9月30日複丈成果圖D方案 所示(即卷內原告所提新D方案),然就54-1地號土地部 份之分割方法,原告與大多數被告均同意彰化縣北斗地政 事務所民國97年9月30日複丈成果圖D方案所示分割方法, 惟被告辛○○就系爭54-1地號土地另提出F分割方案,主 張僅留四米道路供己○○等五人共有之編號D57土地通行 ,以保持現狀,以免拆除其南側之現有地上建物。且稱同 樣分配於己○○等五人共有之系爭54地號上編號D49土地 ,臨編號D48土地,而編號D48土地係與編號D土地共同做 為私設道路使用,該私設道路面寬為六米,則己○○等五 人所有之編號D57土地及編號D49土地可合併為建築基地而 以該六米私設道路為指定建築線,不虞無法建築云云。(四)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公平決定之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有原告提出如附圖D方案所 示方案及被告提出F分割方案之不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之地形、位置,目前建物所在、交通出入等情,及原告甲 丙與被告甲○○同意於分割後仍按原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 有,原告甲亥與被告子○○同意於分割後仍按原應有部份 比例保持共有(有同意書在卷可證),被告乙○○、己○ ○、庚○○丁○○丙○○等五人同意於分割後仍按原 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且除被告辛○○反對原告所提新 D方案就54-1地號土地部份之分割方法外,其餘被告均同 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情,自應尊重多數共有人之利益 、意願而採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
(五)被告辛○○就系爭54-1地號土地所提出之分割方案(F分 割方案),主張僅留四米道路供己○○等五人共有之編號 D57土地通行,惟僅留四米道路,依建築技術規則,將使 己○○等五人所分配之編號D57土地將來無法建築。被告 辛○○另稱分配於己○○等五人共有之系爭54地號上編號 D49土地,臨編號D48土地,而編號D48土地係與編號D土地 (此位於系爭57地號土地上)共同做為私設道路使用,該 私設道路面寬為六米,則己○○等五人所有之編號D57土 地及編號D49土地可合併為建築基地而以該六米私設道路



為指定建築線,不虞無法建築云云。然被告辛○○此等主 張,顯然忽略被告己○○等五人並非57地號之共有人,而 編號D為私設道路,由系爭5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依其等應 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己○○等五人既非編號D私設道 路之共有人,並無使用該私設道路之權利,是將來如主張 通行編號D之私設道路而指定之為建築線申請建築,依法 應經其私設道路全體共有人同意,揆諸57地號共有人近百 人且散居全台各地,要得其全體共有人同意,實有困難, 是被告辛○○上開主張,洵難採行。
(六)原告之D分割方案(卷內新D方案)主張編號D56為約十二 公尺寬,已考量被告己○○等五人所分配之編號D57(乃 至54地號上編號D49土地)為裏地,價值較低,實有必要 使渠等至少有一塊臨路之土地分配渠等以平衡之。而十二 米面寬,足供其等自留六米道路外,另有餘地可堪建築。 被告辛○○之分割方法所欲保留之南側建物並無建築執照 ,價值不高,且若辛○○強欲保留該建物,因其南方有許 火炎與甲丙現供居住、使用之建物,辛○○建物與許火炎 、甲丙建物間,現有道路僅約三米,予以拓寬,至多也僅 達約四米道路,實不堪己○○等五人所共有之編號D57土 地建築使用,為使己○○等五人之編號D57土地可供建築 ,至少應留設六米寬之土地,然而留設六米寬之土地,則 若保留辛○○之上開建物,分割線即須往南移,然而往南 移之結果,首先須拆除甲○○之磚造建物,損失更大,且 將造成被告莊瑞寬、E○○等之分配面積亦將減少,臨路 面寬亦不得不縮減。而系爭54-1地號土地之臨路面寬即由 辛○○佔大半以上,顯不公平。查辛○○於54-1地號土地 上,依現況複丈成果圖,可知其有編號36、37、38等三棟 建物,其中編號37建物為R、C加強磚造之二樓建物,編號 38則為鐵皮建物,保留編號37及編號36建物,實已足供辛 ○○一家居住、使用。故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辛 ○○於54-1地號土地所受分配土地面積僅少於其可受分配 面積12平方公尺左右,若為保留其編號38建物,勢須增加 其分配土地面積,且使被告己○○等五人所受分配之編號 D57、甚且連同編號49土地將來皆無法建築,不平孰甚! 反觀原告之D分割方案且被告等人分得之土地均屬方整, 且均有道路可供通行,對其並無不利,各共有人分得之土 地位置與面積均詳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9月 30 日複丈成果圖D方案所示,且為大多數共有人所接受, 爰採原告之D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五、六、七項所示 。




(七)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 明文。查採用原告上開分割方案分割後,有部分共有人應 分得之面積減少,另有部分共有人應分得之之面積增加, 其增減面積則詳如卷內附件四之1、2、3所示(增減面積 欄),而兩造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除被告Z○○仍認為 鑑價太高外,原告與其餘到場被告均同意威名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於98年5月21日函所附之鑑價報告價格,即按威 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97年11月10日估價(97年12 月8 日發文)之鑑價報告各減價百分之15為準,因97年11月10 鑑價報告價格,依鑑價人巳○○到庭證稱97年11月10估價 係參照仲介銷售推案之價格,並非成交價格,最近並無附 近成交案例,伊住台中市,並非住在系爭土地一帶等語, 並參酌被告戌○○Z○○Y○○c○○申○○甲○○D○乙○○等人均到庭表明威名不動產估師事 務所於97年11月10日估價(97年12月8日發文)之鑑價報 告過高等情,可知97年11月10日之鑑價顯然過高,與目前 當地市價行情差異不小而不足採。次查,若未審酌個人分 得土地之位置、交通便利等因素,作不同之補償標準,而 全部一律以每平方公尺五千元作為補償依據,則不免獨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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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