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押注圖壹張、白鐵蓋壹個、磁盤壹個,均沒收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 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 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檢察官 依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 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 」為限,始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已如前述,是於賭博 罪之主刑宣判中,固得就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之賭博器具, 依從刑從屬主刑之原則,同時諭知宣告沒收,但依上揭規定 之文義解釋而言,尚不得逕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另 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361號為緩起訴 處分在案,惟扣案之骰子7個、押注圖1張、白鐵蓋1 個、磁 盤1個及賭資新臺幣81000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0條第2 項聲請將前開扣案 之賭具、賭資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7年1 月下旬某日起,提供 其位於彰化縣田尾鄉○○路○ 段62巷21號之「美如小吃部 」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再賺取賭客餐費、酒費、唱歌費 用及其他費用,以此營利,而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361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此業經本 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
(二)扣案之押注圖1張、白鐵蓋1個、磁盤1 個為被告甲○○○
所有、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 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 單各1 份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應認聲請人之聲 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至扣案之骰子7個及賭資新臺幣81000元,雖係同案被告何 茂田、林榮派、巫健明、古兆雄、劉源華、張克敏、黃米 樟、楊張秀燕、蔡銀花、蕭秀嬌、詹美春等人在被告甲○ ○○所開設之「美如小吃部」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 財物,惟為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否認為其所有, 亦據同案被告何茂田、林榮派、巫健明、古兆雄、劉源華 、張克敏、黃米樟、楊張秀燕、蔡銀花、蕭秀嬌、詹美春 等人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欄內簽名蓋指印確認該扣 押物為渠等所有無訛,則該扣案之骰子7 個及賭資新臺幣 81000 元既非屬被告所有,自難僅因上揭物品係同案被告 何茂田、林榮派、巫健明、古兆雄、劉源華、張克敏、黃 米樟、楊張秀燕、蔡銀花、蕭秀嬌、詹美春等人當場賭博 之之賭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即遽認係前開被告所有之物,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尚 有不符,且上揭物品亦非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是此 部份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