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33
5 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乙○○甫於97年7 月31 日執行完畢……,於95年12月15日將自己所有之臺中商業銀 行秀水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等 物,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何武欽、阿林』等 2 名成年男子」,應更正為「乙○○甫於94年7 月31日執行 完畢……,於96年1 月14日,在臺中市○○路,以新台幣( 下同)3,000 元之代價,將自己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秀水分 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售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何武欽』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 」,另補充被告甲○○係於95年11月某日,在彰化縣田中鎮 ○○路其開設之泡沫紅茶店內,以6,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 有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彰化商業銀行 北斗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售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並告知密碼,證據補充 被告等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第查,被告乙○○曾 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6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被告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等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乙○○部分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等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因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行,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供他人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 以查緝,而助長犯罪,並被告等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前開減刑條例 第9 條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9 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