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受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1131號
CHDM,98,簡,1131,200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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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三四0一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
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行,(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人陳威榮 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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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