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2859號
TCDV,90,訴,2859,200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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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二八五九號
  原   告 乙○○
        丁○○○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肆仟元,及被告陳聰龍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共有坐落台中縣沙鹿鎮北勢坑北勢坑小段四二一之二0、四二二之三四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一0五號之門牌號碼台中縣沙鹿鎮○○○路八七四號房 屋一棟(持分各二分之一),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間委託被告陳聰龍 所獨資經營之惠雙房屋仲介銷售,並由被告陳聰龍所僱用之職員甲○○(自稱 丁肇輝)承辦,隨後在同月十六日經甲○○之介紹,與訴外人無朝嘉簽訂買賣 契約,總價約定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原告於收受定金六萬元,第 一期款二十四萬元後,於同月十八日將證件交與代書鄭啟桐辦理過戶,餘款三 百一十萬元,依約定由吳朝嘉以銀行之貸款充之。 ㈡事後原告未見吳朝嘉有交付尾款之三百一十萬元之動作,原告遂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間寄發存證信函給吳朝嘉,要求吳朝嘉給付買賣價金,否則解除買賣契約 ,詎吳朝嘉竟稱已將尾款三百一十萬元交給代書鄭啟桐,而鄭啟桐亦將該款匯 給丁肇輝,其已無支付價金之義務。
㈢按依買賣契約之約定,第三人並無代收尾款之權限,另被告丁肇輝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比對指紋,發現其真名應為「甲○○」,今被告甲○○假借職 務上之機會,向買方即吳朝嘉訛稱代轉款項,致吳朝嘉將尾款三百一十萬元匯 給甲○○甲○○事後亦逃匿無蹤。
㈣被告陳聰龍之受僱人甲○○於執行職務時,施用詐術使第三人吳朝嘉將原應交 付給原告之價款三百一十萬元交給甲○○後,甲○○未再轉交給原告,且系爭 房地在過戶後亦隨即設定高額之抵押權以資貸款,原告在解除買賣契約,經本 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0二號民事判決判決吳朝嘉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後,亦無法塗銷已被設定之抵押權,進退兩難,所受損害,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被告二人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系爭房地已遭抵押債權銀行拍賣,所以原告二人已完全喪失所有



權。本件被告甲○○於事發後有給原告三十五萬元,另外仲介費十三萬六千元 也尚未給甲○○,所以原告二人所受損失有二百六十一萬四千元。 ㈤本件系爭房地的買賣簽約是到惠雙房屋簽的,因不懂程序,全部都聽被告甲○ ○意見。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委任代理銷售契約書影本一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 、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0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佣金收據影本 一件、本票影本三件、鄭啟桐匯款給丁肇輝之匯款回條影本一件、陳俊 正之通緝書、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陳聰龍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有委託被告陳聰龍之惠雙房屋仲介出賣系爭房地,並由被告甲○○負責 處理買賣系爭房地,但因被告甲○○係用「丁肇輝」之假身分證應徵職員, 被告陳聰龍僱用冒名丁肇輝的被告甲○○二年,甲○○有處理其他仲介案件 ,以往處理都有兩位員工分別與買賣雙方接洽,但本案只有丁肇輝處理。 ㈡系爭買賣有諸多疑點,1、代書鄭啟桐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簽訂買賣契約 書時,約定四十天內完成過戶,為何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即完成過戶手續, 同年十月十二日匯款完畢,又於同年月二十日完成李嘉泗之二胎設定,且於 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匯款四十四萬元至丁肇輝帳戶,均未告知被告陳聰龍及 原告;2、該貸款係係台中縣沙鹿鎮農會信用部辦理,由放款人員陳國安承 辦,而陳國安與丁肇輝有債權債務關係,該貸款金額三百一十萬元匯至丁肇 輝帳戶之同時,即被陳國安所持有之丁肇輝之支票(一百五十萬元及一百六 十萬元支票二張)所領走;3、承買人吳朝嘉於尚未完成交屋手續,即逕行 開鎖整修房舍,並辦理第二順位抵押借款手續。以上三點令人懷疑代書鄭啟 桐、放款人員陳國安、承買人吳朝嘉,與被告甲○○丁肇輝)是共同合謀 詐騙。
㈡據吳朝嘉所言,原告乙○○以不實之買賣價格訂立契約(即三百六十萬元出 賣,卻改為以三百四十萬元出賣),造成丁肇輝有機可乘,又於第二次付款 四十四萬元(實載二十四萬元)於丁肇輝戶頭時,未口頭或書面通知被告陳 聰龍,於事發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始告知被告陳聰龍。 ㈢系爭房地之買賣,被告陳聰龍有收到乙○○所支付之十三萬六千元之佣金, 並簽寫一張收據。
㈣被告陳聰龍係在買賣雙方及代書鄭啟桐等人故意隱瞞買賣真相,造成陳聰龍 本人在「無力抗拒」下督導不週,無法設防,致發生本案,原告對此事情之 發生亦有過失。
貳、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0二號民事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三號偵查卷(含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八五號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三百一十萬元」,後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六十一萬四千元」 ,僅係就請求金額為減縮聲明,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其等共有坐落台中縣沙鹿鎮北勢坑北勢坑小段四二一之二0、四二二之 三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一0五號之門牌號碼台中縣沙鹿鎮○○○路八七四 號房屋一棟(持分各二分之一),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委託被告陳聰龍所獨資經營 之惠雙房屋仲介銷售,並由被告陳聰龍所僱用之職員甲○○(自稱丁肇輝)承辦 ,隨後在同月十六日經甲○○之介紹,與訴外人無朝嘉簽訂買賣契約,總價約定 為三百四十萬元,原告已收取三十萬元,餘款三百一十萬元,依約定由吳朝嘉以 銀行之貸款充之,事後原告未見吳朝嘉有交付尾款之三百一十萬元之動作,原告 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寄發存證信函給吳朝嘉,要求吳朝嘉給付買賣價金,否則 解除買賣契約,吳朝嘉聲稱已將尾款三百一十萬元交給代書鄭啟桐,而鄭啟桐亦 將該款匯給丁肇輝(即甲○○),甲○○隨後則逃匿無蹤,其後系爭房地則遭銀 行聲請拍賣而已移轉給第三人,原告二人已完全喪失所有權,而被告甲○○於事 發後有還給原告三十五萬元,另外仲介費十三萬六千元也尚未給甲○○,所以原 告二人受有損失有二百六十一萬四千元,應由被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被告陳聰龍則以被告甲○○冒用丁肇輝之名義受僱於其本人,而本件其本人係 在買賣雙方及代書鄭啟桐等人故意隱瞞買賣真相,造成其本人在「無力抗拒」下 督導甲○○不週,其亦係被害人,無法防範,且原告對此事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 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共有坐落台中縣沙鹿鎮北勢坑北勢坑小段四二一之二0、四二 二之三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一0五號之門牌號碼台中縣沙鹿鎮○○○路八 七四號房屋一棟(持分各二分之一),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委託被告陳聰龍所獨資 經營之惠雙房屋仲介銷售,並由被告陳聰龍所僱用之職員甲○○(自稱丁肇輝) 承辦,隨後在同月十六日經甲○○之介紹,與訴外人無朝嘉簽訂買賣契約,總價 約定為三百四十萬元,原告已收取三十萬元,餘款三百一十萬元,依約定由吳朝 嘉以銀行之貸款充之,事後原告未見吳朝嘉有交付尾款之三百一十萬元之動作, 原告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寄發存證信函給吳朝嘉,要求吳朝嘉給付買賣價金, 否則解除買賣契約,吳朝嘉聲稱已將尾款三百一十萬元交給代書鄭啟桐,而鄭啟 桐亦將該款匯給丁肇輝(即甲○○),甲○○隨後則逃匿無蹤,其後系爭房地則 遭銀行聲請拍賣而已移轉給第三人,原告二人已完全喪失所有權,而被告甲○○ 於事發後有還給原告三十五萬元,另外仲介費十三萬六千元也尚未給甲○○,所 以原告二人受有損失有二百六十一萬四千元等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委任代理銷 售契約書一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佣金收據一件、鄭啟桐匯款給丁肇輝之 匯款回條影本一件、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及建物登記謄本一件為證, 核屬相符,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0二號民事卷、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三號偵查卷(含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八五 號卷)審閱無誤,復為被告陳聰龍所不爭執,且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
三、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 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甲○○係被告陳聰龍之受僱人,擔任房 地仲介買賣之工作,且原告二人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委請被告陳聰龍所經營之「 惠雙房屋」仲介銷售,於銷售過程中,因甲○○之故意行為,未將買受人所交付 應轉交給原告之買賣價金三百一十萬元轉交給原告,最後並使得原告所有之系爭 房地遭拍賣移轉給第三人致無法取回所有權,則原告係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 致其等房地所有權喪失而受有損害乙節,應足認定,且被告甲○○既係被告陳聰 龍之受僱人,則甲○○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首揭規定,被告陳 聰龍就原告所受之前開損失,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本 件被告甲○○雖係冒名「丁肇輝」受僱於被告陳聰龍,惟查受僱人之身分背景、 性情之詳慎或疏忽,均屬僱用人之監督範圍,且被告陳聰龍自認僱用甲○○已有 二年,且就仲介買賣以往處理都有兩位員工分別與買賣雙方接洽,但本案只有丁 肇輝(即甲○○)處理等事實,況被告陳聰龍就系爭房地買賣之交易流程,本諸 其係僱主之身分,亦有參與督導之權限,則就本件而言,被告陳聰龍漫不加察, 僱用冒名之人執行業務,且未循往例以兩位員工參與本件仲介銷售行為,而使得 被告甲○○得以從中為不法行為,未依約將買賣價款轉交給原告,致原告二人喪 失系爭房地所有權,則被告陳聰龍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受僱人職務之執行上,顯 有過失,故其對此過失所生之侵權行為,當然不能主張免責,故被告陳聰龍所辯 其本人無從督導及防範本件事實之發生云云,顯屬無據,而不可採。末查,本件 原告二人係將其所屬房地交由外觀上有專業能力之被告陳聰龍所經營之「惠雙房 屋」仲介銷售,並由被告甲○○實際接洽辦理,故相關買賣、過戶及交屋手續, 自應由被告全權負責處理,則原告二人本此信任關係,並依約將權狀等資料交由 被告甲○○辦理相關手續,未料被告甲○○居心不良從中上下其手,最後導致其 等房地所有權遭拍賣而喪失,實難謂其等就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故被 告陳聰龍抗辯原告二人就本件損害與有過失云云,即無足取。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六十一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陳聰龍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被告甲○○自九十一年五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陳聰龍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另就被告二人部分,則依法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被告二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悌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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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