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0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妨害公務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 度易字第一六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於民國 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近又因妨害公務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六三八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 彰簡字第一一二六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及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五三四號判 決判處拘役九十日確定(以上三罪正在執行中)。詎其猶不 知悔改,先後實施下列妨害公務犯行:
㈠丙○○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赤裸其上身 在彰化火車站飲酒,與站務人員起爭執,乃手持鐵椅進入 月台準備砸人,經車站人員勸阻及報警處理。嗣內政部警 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彰化分駐所(下稱分駐所)警 員甲○○、周茂金即先後前往現場,見丙○○無端滋事, 乃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將其逮捕並帶回分駐所值 班台旁管束。惟丙○○因不滿遭警管束,竟於同日十一時 五十分起至下午一時三十八分許,在警員甲○○、周茂金 與卓志和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基於接續侮辱警員之單一犯 意,當場對此三名警員辱罵「幹」、「幹你娘」、「幹你 娘雞歪」、「臭雞歪」、「你娘雞歪」、「你娘老雞歪」 、「臭你娘雞歪」、「你娘臭雞歪」、「幹你娘老雞歪」 等穢語,共計四百四十六次(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在此期間,丙○○並基於接續實施強暴之單一犯意, 對於在其身旁執行職務之警員甲○○,輪番以其左、右腳 踢踹九次,而施以強暴行為。嗣警員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 分許,將丙○○送回金城旅社休息。
㈡惟丙○○又於同日下午八時四十六分許,再度前往分駐所 內表示要借用廁所,經警員拒絕後,丙○○又另行基於接 續侮辱執勤警員之單一犯意,對於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乙 ○○、卓志和二人辱罵「你娘雞歪」、「幹你娘」、「雞 歪」、「幹你娘,你給我拖三小」、「幹你娘,你給我拍
三小你」、「幹你娘老雞歪」、「靠ㄅㄟ,你娘雞歪」、 「你娘雞歪、龜仔子、幹你娘雞歪」等穢語(所涉公然侮 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甲○○、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 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得採 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又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業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筆錄作成之過程, 應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 規定,亦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餘非供述證 據部分,均為警方合法實施採證附卷之資料,檢察官及被告 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亦均引用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
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執勤警員發 生爭執,並出口辱罵警員,惟矢口否認有施暴犯行,辯稱: 伊是先被警員打,才回罵警員,伊未以腳踢警員云云。經查 :上開事實,業據證人甲○○、乙○○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 卷(附於偵查卷宗第三七頁),且有現場監視攝影器翻拍照 片(附於偵查卷第三至七頁)、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第十一頁),及檢察官勘驗 監視攝影光碟之勘驗筆錄(附於偵卷第三二頁)在卷可參。 衡以警員甲○○、乙○○與被告既不相識,且無嫌隙,自無 任意攀誣被告之理,且所述與檢察官勘驗結果相符,其等證 詞應屬實情。是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執行 罪,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茲就被告 之論罪科刑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多次出言辱罵在場 之執勤警員,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 ,又其多次以腳踹踢在場執勤之警員,係犯同法第一百三 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多次出言侮辱及以腳 踹踢警員,時間密接,手段相近,於社會一般評價上應可
認為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實施,核屬單純一罪。至被告 上開侮辱公務員及以暴力妨害公務執行之犯罪時間互有重 疊,足認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一罪即刑法第一百三十 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 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地,多次出言辱罵在場 之執勤警員,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被告多次出言侮辱警員之時間緊接,手段相近,於社 會一般評價上可認為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實施,應認屬 單純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之二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 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於 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 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妨害公務之前案紀錄,且多針對執行職 務之警員或在司法、監所單位服務之人員(被告曾因公然 侮辱及妨害公務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 字第七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確定,另因妨 害公務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 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因妨害公務罪,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六三八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前案從輕量處之理由,係考量被 告曾頭部撞傷及精神病史導致其於接受剌激時,會無法控 制情緒(臺灣臺南地方法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六號刑事簡 易判決參照),另參以被告於本案緝獲到案時,坦承其居 無定所,有時睡車站,有時睡工地,且被告除本次在彰化 車站酒後鬧事而遭警管束外,亦曾於前案在高雄火車站酒 後鬧事,顯見被告性格衝動不定,對維持治安之公務人員 造成執勤困擾,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辱罵警員,而否認 施暴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其犯行所造成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①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 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③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①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 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②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