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弄22號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07號
、第3008號、第3081號、第3187號、第3509號),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犯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甫於95年5月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而先後為下述犯行:
(一)於98年2月20日13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鎮○里○○路○段 62巷1弄6號前,見鍾興岳所有之車牌號碼MMZ-117號重型 機車無人看守,而有機可乘,即以自備之鑰匙1支,啟動 電門發動騎乘,而竊取該重型機車得手。
(二)於98年2月27日19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鎮○里○○路○段 136巷16號前,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YBW-261號重型機 車無人看守,而有機可乘,即以自備之鑰匙1支,啟動電 門發動騎乘,而竊取該重型機車得手。
(三)於98年3月7日8時許,至乙○○所有位於彰化縣員林鎮○ ○里○○路○段2巷81弄60-1號之蜜餞工廠,破壞大門後 侵入其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持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三角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鋁門 、磅秤、瓦斯爐、不銹鋼洗水槽、大鍋各1個及電動馬達5 個等物,得手後變賣花用殆盡。
(四)於98年3月13日1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鎮○里○○路○ 段2巷6號中洲技術學院外之停車場,見丙○○所有之車牌 號碼ILQ-569號重型機車無人看守,而有機可乘,即以自 備之鑰匙1支,啟動電門發動騎乘,而竊取該重型機車得 手。
(五)於98年3月16日15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鎮○里○○路○ 段2巷、麒麟巷口,見鍾文育所有之車牌號碼KSS-989號重 型機車無人看守,而有機可乘,即以自備之鑰匙1支,啟 動電門發動騎乘,而竊取該重型機車得手(置物箱內有置 放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
(六)於98年3月21日16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2巷 100號前之停車場,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LBF-779號重 型機車無人看守,而有機可乘,即以自備之鑰匙1支,啟 動電門發動騎乘,而竊取該重型機車得手。
嗣經上開被害人發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並扣得戊○○所有供犯上開機車竊盜案所用之鑰匙1支 。
二、案經鍾興岳、丁○○、乙○○、丙○○、鍾文育、甲○○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 興岳、丁○○、乙○○、丙○○、鍾文育、甲○○、丁美月 、陳翠華、楊漢德、周建琳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5紙、現場指認照片9張附卷可按,及鑰匙1支扣 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如事實欄一第(三)部分所示之犯行,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其餘犯行,則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上開6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查被告前於94年 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其 入監執行後,甫於95年5月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構成累 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當方 式謀生,僅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匪 淺,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 方法等一切情狀後,就其所犯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扣案 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一第(一)、(二)、 (四)、(五)、(六)所示機車竊盜案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持以犯事實欄一 第(三)部分所示之犯行之三角扳手1支,並未扣案,且被 告供稱已丟棄之,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