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2號
98年度易字第337號
98年度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林育寬
吳東義
周金瑞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0285 、10316 、98年度偵字第839 、1120、1285、1639號),
暨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2283號、98年度蒞追字第2 號),並
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69號),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如附表十編號一至九五、第一○三至一五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一至九五、第一○三至一五六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林育寬共同犯如附表十編號五至二二、二五至二九、三四、六十、六一、六四、六六至六九、七一至七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十編號五至二二、二五至二九、三四、六十、六一、六四、六六至六九、七一至七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又犯如附表十編號九六至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十編號九六至一○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吳東義共同犯如附表十編號三十至三三、三五至三七、九四至九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十編號三十至三三、三五至三七、九四至九五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周金瑞共同犯如附表十編號三十至三三、三五至三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三十至三三、三五至三七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育寬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民國80年9 月16日以80年度易字第697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又因殺人及賭博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83年6 月2 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587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2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 月確定 ,嗣與前開緩刑經撤銷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 83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於87年5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94年3 月1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吳東義曾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易字第937 號、89年度上易 字第15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確定,並經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嗣於94年4 月28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渠等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一)甲○○○、邱靜瀅(未據起訴)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或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該成年男 子購買網鴿網具,在不詳處所架設網鴿網具,分別於附表 一、三、四、五、七、九所示竊鴿者係不詳者部分(下同 )之竊盜時間,竊取附表一、三、四、五、七、九所示之 被害人所有之賽鴿得手(甲○○○、邱靜瀅並未在場共同 或分擔實施竊取賽鴿之行為)。該成年男子於竊取上開賽 鴿得手後,隨即將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鴿主姓名等資 料抄寫於紙條後,以電話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甲○○○聯絡,而後將紙條傳真或直接交付予甲○○ ○或邱靜瀅。甲○○○、邱靜瀅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或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基於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推由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分別於附表一、三、四、五、七、九所 示之恐嚇時間,向在如附表一、三、四、五、七、九所示 之遭恐嚇地點所在地之被害人即鴿主稱:賽鴿在我這裡, 須支付一定金錢等語,使上開被害人均理解其意為如不依 指示匯款賽鴿遭到不測而心生畏懼,各於附表一、三、四 、五、七、九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三、 四、五、七、九所示之匯入金額款項,匯入甲○○○所指 定而由邱靜瀅收集如附表一、三、四、五、七、九所示之 匯入帳號帳戶內,以此方式恐嚇取財得手後,推由邱靜瀅 或該成年男子將賽鴿放飛,由甲○○○持各該帳戶之提款 卡於如附表一、三、四、五、七、九所示之提款時地提領 恐嚇所得款項,再由甲○○○、邱靜瀅、該成年男子朋分 花用(被害人、竊鴿者、竊盜時間、竊盜地點、竊盜數量 、恐嚇者、恐嚇時間、遭恐嚇地點、匯款時間、匯款地點 、匯入帳號、匯入金額、提款者、提款時間、提款地點均 詳如附表一、三、四、五、七、九所示,上開部分均係指 竊鴿者係不詳者部分,其中邱靜瀅僅參與附表一、三至五 、九部分)。
(二)甲○○○、邱靜瀅與林育寬,或甲○○○與林育寬,或甲 ○○○與吳東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推由林育寬購買網鴿網具,在臺南縣後壁鄉 福安村不詳之田埂或公墓架設網鴿網具,或由吳東義購買 網鴿網具,在臺南縣柳營鄉某蓄水塘架設網鴿網具,分別 於附表二、三、四、五、七所示就林育寬部分,係指竊鴿 者係林育寬部分,就吳東義部分,係指附表七所示竊鴿者 係吳東義部分(下同)之竊盜時間,竊取附表二、三、四 、五、七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賽鴿得手(甲○○○、邱靜 瀅並未在場共同或分擔實施竊取賽鴿之行為)。林育寬於 竊取上開賽鴿得手後,隨即將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鴿 主姓名等資料抄寫於紙條後,以其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甲○○○聯絡, 而後在臺南縣後壁鄉安溪寮「7-11」便利超商前,將紙條 交付予甲○○○或邱靜瀅;吳東義則將賽鴿腳環上之電話 號碼、鴿主姓名等資料抄寫於紙條後,以其持用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甲○○ ○聯絡,而後將紙條傳真予甲○○○、邱靜瀅或在臺南縣 新營市○○路海洋網際網路館,將紙條直接交付予甲○○ ○。甲○○○、邱靜瀅與林育寬,或甲○○○與林育寬, 或甲○○○與吳東義,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 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分 別於附表二、三、四、五、七所示之恐嚇時間,向在如附 表二、三、四、五、七所示之遭恐嚇地點所在地之被害人 即鴿主稱:賽鴿在我這裡,須支付一定金錢等語,使上開 被害人均理解其意為如不依指示匯款賽鴿遭到不測而心生 畏懼,各於附表二、三、四、五、七所示之匯款時間、地 點,將如附表二、三、四、五、七所示之匯入金額款項, 匯入甲○○○所指定而由邱靜瀅收集如附表二、三、四、 五、七所示之匯入帳號帳戶內,以此方式恐嚇取財得手後 ,推由林育寬或吳東義將賽鴿放飛,由甲○○○持該帳戶 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三、四、五、七所示之提款時地提 領恐嚇所得款項,由林育寬、吳東義各取得每隻賽鴿新台 幣(下同)1,300 元之代價,餘由甲○○○、邱靜瀅取得 (被害人、竊鴿者、竊盜時間、竊盜地點、竊盜數量、恐 嚇者、恐嚇時間、遭恐嚇地點、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 入帳號、匯入金額、提款者、提款時間、提款地點均詳如 附表二、三、四、五、七所示,就林育寬部分係指竊鴿者 係林育寬部分,就吳東義部分係指附表七所示竊鴿者係吳 東義部分,其中邱靜瀅僅參與附表二至五部分)。(三)甲○○○、邱靜瀅、吳東義、周金瑞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之成年男子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阿文」購買網鴿網具,在不 詳處所架設網鴿網具,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指竊鴿者係「阿 文」部分(下同)之竊盜時間,竊取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 所有之賽鴿得手(甲○○○、邱靜瀅、吳東義、周金瑞並 未在場共同或分擔實施竊取賽鴿之行為)。「阿文」於竊 取上開賽鴿得手後,隨即將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鴿主 姓名等資料抄寫於紙條上,委由周金瑞轉交吳東義,吳東 義再以其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與持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之甲○○○聯絡,而後在臺南縣下營鄉 某寺廟前或臺南縣柳營鄉急水溪橋旁,將紙條交付甲○○ ○或邱靜瀅。渠五人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甲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 於附表三所示之恐嚇時間,向在如附表三所示之遭恐嚇地 點所在地之被害人稱:賽鴿在我這裡,須支付一定金錢等 語,使上開被害人均理解其意為如不依指示匯款賽鴿遭到 不測而心生畏懼,各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 如附表三所示之匯入金額款項,匯入甲○○○所指定而由 邱靜瀅收集如附表三所示之匯入帳號帳戶內,以此方式恐 嚇取財得手後,推由「阿文」將賽鴿放飛,由甲○○○持 該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時地提領恐嚇所得 款項,由甲○○○將每隻賽鴿1,300 元之代價交付吳東義 轉由周金瑞交付「阿文」,餘由甲○○○、邱靜瀅取得( 被害人、竊鴿者、竊盜時間、竊盜地點、竊盜數量、恐嚇 者、恐嚇時間、遭恐嚇地點、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 帳號、匯入金額、提款者、提款時間、提款地點均詳如附 表三所示,上開部分均係指竊鴿者係「阿文」部分)。(四)甲○○○、顏進國(未據起訴)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推由該成年男子購買網鴿網具,在不詳處所架設網鴿網 具,分別於附表六所示之竊盜時間,竊取附表六所示之被 害人所有之賽鴿得手(甲○○○、顏進國並未在場共同或 分擔實施竊取賽鴿之行為)。該成年男子於竊取上開賽鴿 得手後,隨即將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鴿主姓名等資料 抄寫於紙條後,以電話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甲○○○聯絡,而後將紙條傳真或直接交付予甲○○○ 。渠三人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甲○○○以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於附表六所 示之恐嚇時間,向在如附表六所示之遭恐嚇地點所在地之 被害人即鴿主稱:賽鴿在我這裡,須支付一定金錢等語, 使上開被害人均理解其意為如不依指示匯款賽鴿遭到不測
而心生畏懼,各於附表六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 表六所示之匯入金額款項,匯入甲○○○所指定如附表六 所示之匯入帳號帳戶內,以此方式恐嚇取財得手後,推由 該成年男子將賽鴿放飛,由顏進國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於如 附表六所示之提款時地提領恐嚇所得款項,再由該成年男 子、甲○○○、顏進國朋分花用(被害人、竊鴿者、竊盜 時間、竊盜地點、竊盜數量、恐嚇者、恐嚇時間、遭恐嚇 地點、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帳號、匯入金額、提款 者、提款時間、提款地點均詳如附表六所示)。(五)林育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 各別犯意,購買網鴿網具,在臺南縣後壁鄉福安村不詳之 田埂或公墓架設網鴿網具,分別於附表八所示之竊盜時間 ,竊取附表八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賽鴿得手,隨即以其持 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分別於附表八所示之恐嚇時間 ,向在如附表八所示之遭恐嚇地點所在地之被害人即鴿主 稱:賽鴿在我這裡,須支付一定金錢等語,使上開被害人 均理解其意為如不依指示匯款賽鴿遭到不測而心生畏懼, 各於附表八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八所示之匯 入金額款項,匯入林育寬所指定如附表八所示之匯入帳號 帳戶內,以此方式恐嚇取財得手後,將賽鴿放飛,並持該 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八所示之提款時地提領恐嚇所得款 項(被害人、竊鴿者、竊盜時間、竊盜地點、竊盜數量、 恐嚇者、恐嚇時間、遭恐嚇地點、匯款時間、匯款地點、 匯入帳號、匯入金額、提款者、提款時間、提款地點均詳 如附表八所示)。
嗣於97年11月7 日中午12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臺南 縣鹽水鎮○○路南榮技術學院旁,查獲甲○○○,並扣得甲 ○○○所有供上開恐嚇取財所用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五所示之 物品。於97年11月11日上午6 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 林育寬位於臺南縣後壁鄉福安村11鄰下寮116 之1 號住處, 查獲林育寬,並扣得林育寬所有供上開恐嚇取財所用如附表 甲編號六所示之物。於97年11月13日下午1 時15分許,經警 持搜索票,在吳東義位於臺南縣新營市○○里○○○街113 號住處,查獲吳東義,並扣得吳東義所有供上開恐嚇取財所 用如附表甲編號七所示之物。於98年1 月19日下午3 時15分 許,經警通知周金瑞到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起訴書贅引嘉義縣警察局布袋 分局及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暨附表一編號03所示被害人陳銘宗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追加起訴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 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 未繫屬於數法院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由其 中一法院合併管轄(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35號判例要旨參 照);又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 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甲○○○、林育寬、吳東義、周金瑞之住居所,雖均非 在本院轄區,然被害人黃春海、施養志、詹益立、洪進為、 陳皇雄、賴啟泰、梁模新等人之住居所即遭恐嚇取財之犯罪 地(結果地)及匯款地皆在彰化縣轄內,此有各該被害人之 警詢筆錄及匯款單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地(結果地)既 在彰化縣,本院就此部分之犯罪自有管轄權。
二、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 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於 本案98年度易字第272 號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甲○○○ 另犯如附表九所示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以書狀追加起訴 (即本院98年度易字第337 號、第488 號),經核係被告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再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 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 ○○○、林育寬、吳東義、周金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 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林育寬、吳東義、周金 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80001961號刑案偵查卷 宗(下簡稱警卷一)第11-30 頁、第95-102頁、第110-125 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80001961號刑案 偵查卷宗三(下簡稱警卷三)第2-9 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700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11頁、第14-1 6 頁、第25-33 頁、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刑案調查卷宗( 下簡稱警卷四)第1-16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 字第0970024309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簡稱警卷五)第2-9 頁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09800 號刑案偵查卷 宗第1-5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20號 偵查卷宗第17-21 頁、第27-28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偵字第10285 號偵查卷宗第5-6 頁、第172-174 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73號偵查卷宗第 16-19 頁、本院98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 頁、98年 4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6 頁、98年4 月30日審理筆錄第 10-11 頁),互核與渠等以證人身分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20號偵查卷 宗第27-28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31 6 號偵查卷宗第5-7 頁、第27-29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285 號偵查卷宗第56-58 頁、第99-102 頁),並據證人邱靜瀅於警詢證述在卷(詳警卷一第201-20 7 頁、警卷四第30-37 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 字第09800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1-14 頁),復經提供帳戶之 證人何俊鼐(詳警卷一第192-194 頁、警卷四第41-45 頁、 第53-58 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09800 號 刑案偵查卷宗第6-10頁)、陳應忠(詳警卷一第179-180 頁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09800 號刑案偵查卷 宗第15-17 頁)、黃英玫(詳警卷一第156-157 頁)、鄭聖 弘(詳警卷一第151-152 頁)於警詢證述無訛,且經附表一 至九所示遭竊鴿恐嚇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及有渠等提 供之匯款單據可憑(詳警卷一第222- 253頁、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80001961號刑案偵查卷宗二(下稱 警卷二)第1-222 之1 頁、警卷三第77 -99頁、臺南縣警察 局麻豆分局南縣麻警偵字第097001220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 7 頁、第13頁、警卷五第10-15 頁、警卷四第68-274頁、嘉 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09800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 28-29 頁、第32-40 頁、第43-48 頁、第55-56 頁、第61-6 2 頁、第67-73 頁),另有提供帳戶者之帳號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詳警卷一第57-85 頁、第160-173 頁、第185-19 0 頁、第197-199 頁、警卷四第59-61 頁、警卷三第32 -33
頁、警卷五第58-69 頁)、交易明細資料及交易歷史紀錄查 詢(詳警卷一第86-93 頁、警卷四第62-65 頁、第278- 285 頁、第286-311 頁)、查獲被告甲○○○之照片(警卷五第 22頁)、被告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 訊監察譯文(詳警卷一第43-49 頁、第103-106 頁、警卷五 第44-57 頁)、被告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通訊監察譯文(詳警卷一第129-135 頁、警卷五第30-4 3 頁)、被告林育寬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 監察譯文(詳警卷三第16-19 頁)、本院通訊監察書(詳警 卷一第35-42 頁、警卷三第10-15 頁)、查詢條件(詳警卷 一第33-34 頁)、雙向通聯紀錄(詳警卷一第56頁、警卷三 第22-33 頁)、被告甲○○○提款畫面(詳警卷一第50 -55 頁)、被告林育寬提款畫面(詳警卷三第20-21 頁)、被告 甲○○○、吳東義在臺南縣新營市○○路海洋網際網路館會 面之照片(詳警卷一第126 頁)附卷及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品 扣案可稽(詳細證據及卷頁均詳如附表一至九所示),足認 被告4 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4 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施竊盜 之共犯確有3 人以上,始能成立,亦即應以在場共同實施 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始能算入結夥犯之人 數,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53 1 號、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 參照),是「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皆為刑 法第28條之正犯。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 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 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 ,刑法第28條所稱之共犯已達3 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 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 人,並不成立結夥3 人 以上竊盜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 同正犯。本案竊取賽鴿之行為或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或由被告林育寬或由被告吳東義或由「阿文」在場實施 ,被告甲○○○、證人邱靜瀅雖或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或與被告林育寬或與被告吳東義或與被告吳東義、周 金瑞、「阿文」事先共同謀議竊盜犯罪,惟並未在竊盜現 場共同或分擔實施犯罪,渠等所為自與結夥3 人以上竊盜 之加重要件有間,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二)次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亦即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 ,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 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 程度,仍屬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須足使對方理解 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查 鴿主為讓賽鴿參加比賽,莫不投資許多金錢加以照顧及訓 練,被告甲○○○、林育寬、吳東義、周金瑞及共犯邱靜 瀅、「阿文」、顏進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利用鴿 主對賽鴿呵護備至及害怕如失去賽鴿,將受有不小損失之 心理,或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由被告林育寬或由 被告吳東義或由「阿文」下手竊取賽鴿得手後,推由被告 甲○○○撥打電話向附表一至七、九所示各被害人稱:賽 鴿在我這裡,須支付一定金錢等語,使上開被害人均理解 其意為如不依指示匯款賽鴿遭到不測而心生畏懼,乃依指 示將被告甲○○○指定之款項匯入附表一至七、九所示帳 戶內,由被告甲○○○將之提領後朋分;附表八部分,則 由被告林育寬單獨竊取賽鴿後,撥打電話向附表八所示各 被害人稱:賽鴿在我這裡,須支付一定金錢等語,使上開 被害人均理解其意為如不依指示匯款賽鴿遭到不測而心生 畏懼,乃依指示將被告林育寬指定之款項匯入附表八所示 帳戶內,由被告林育寬將之提領後花用,被告4 人之行為 均各該當恐嚇取財之要件,至為顯然。
(三)核被告甲○○○所為如附表十編號1 至95、103 至156 所 示犯行;被告林育寬所為如附表十編號5 至22、25至29、 34、60、61、64、66至69、71至74、96至102 所示犯行; 被告吳東義所為如附表十編號30至33、35至37、94至95所 示犯行;被告周金瑞所為如附表十編號30至33、35至37所 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 度偵字第1569號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其中關於附表編號 2 鴿主何孟憲、編號7 鴿主陳淑惠、編號8 鴿主許中庸、 編號10鴿主黃明正、編號11鴿主張仁安、編號12鴿主游永 川、編號14鴿主蔡振芳、編號15鴿主張俊雄、編號16鴿主 鄭睿哲、編號20鴿主黃文俊、編號21鴿主彭國憲、編號24 鴿主許中庸、編號29鴿主許中庸、編號30鴿主許中庸部分 ,與公訴人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一編號03、附 表三編號03、08、11、附表五編號02、附表九編號20、23 -1、23-2、25、29、30、32-1、32-2、40、44、45所示犯 罪事實為同一事實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甲○○○、邱靜瀅與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一、三、四、五、九所示竊 鴿者係不詳者部分;被告甲○○○、林育寬與邱靜瀅就附 表二、三、四、五所示竊鴿者係被告林育寬部分;被告甲 ○○○、吳東義、周金瑞、「阿文」、邱靜瀅就附表三所 示竊鴿者係「阿文」部分;被告甲○○○、顏進國及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表六所示部分;被告甲○○○與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七所示竊鴿者係不詳者部 分;被告甲○○○、吳東義就附表七所示竊鴿者係被告吳 東義部分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 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甲○○○於附表二 編號05及附表九編號25所示以電話向各該被害人即陳俊龍 、許中庸恐嚇取財,而使被害人陳俊龍、許中庸等先後匯 款2 次至其指定之帳戶部分,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 ,為完成同一恐嚇取財之目的,而於緊接之密接時間內, 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 僅成立一恐嚇取財既遂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害人陳俊龍於 97年9 月22日12時33分許,匯款2,000 元至被告甲○○○ 指定之帳戶內及被害人許中庸於97年9 月22日13時59分許 ,匯款2, 270元至被告甲○○○指定之帳戶內之犯行起訴 ,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既為實 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五)另被告甲○○○、林育寬、吳東義、周金瑞所犯如附表一 至九所示各次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均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第查,被告林育寬曾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0年9 月16日以80 年度易字第6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 。又因殺人及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3年6 月2 日 以82年度上訴字第5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10月,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 月確定,嗣與前開緩刑經 撤銷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83年10月19日入 監執行,於87年5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3 月 1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吳東義 曾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易字第937 號、89年度上易字 第15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確定,並經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嗣於94年4 月2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渠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甲○○○、林育寬、吳東義、周金瑞均不思以 正當工作獲取生活所需,明知賽鴿為鴿主辛苦培訓養成, 仍共同謀議竊取賽鴿後,取得賽鴿或鴿主資料,以電話恐 嚇鴿主匯入現金,渠等行為危害良善風俗及社會治安,而 賽鴿為鴿主飼養之寵物或為競賽之飛禽,如不慎落陷鴿網 中,常受有斷翼傷害致競賽能力降低,價值亦隨之銳減, 對於被害鴿主亦造成重大損害,渠等所為嚴重漠視他人財 產法益,犯行皆不應輕縱;惟兼衡被告甲○○○、林育寬 、吳東義、周金瑞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尚佳,暨 審酌渠等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次數等一 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甲○○○部分請求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4 年6 月、被告林育寬部分請求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3 年6 月,均尚嫌過重,爰各量處如附表十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 用、預備、所生或所得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 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 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 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 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刑法 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 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 ,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經查:扣案如附 表甲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5 支及附表甲編號二所示其中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乙枚,係被告甲○○○所 有,供其與被告林育寬、吳東義、周金瑞及不詳姓名之共 犯聯絡上開恐嚇取財犯罪分工事宜所用之物;另附表甲編 號二所示其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SIM 卡各乙枚,係被告甲○○○所有供恐嚇被害人所用之 物;而附表甲編號三所示傳真單1 張、附表甲編號四、五 所示金融卡2 張,均係被告甲○○○所有,其中傳真單1 張係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傳真予被告甲○○○供其恐
嚇被害鴿主所用之物,另金融卡各1 張係供被告甲○○○ 分向附表六、七所示被害人恐嚇領款之工具。附表甲編號 六所示行動電話1 支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乙枚,係被告林育寬所有,供其與被告甲○○○聯絡上開 恐嚇取財犯罪分工事宜所用之物及供其自己為附表八所示 恐嚇被害人所用之物;附表甲編號七所示行動電話1 支及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乙枚,係被告吳東義所 有,供其與被告甲○○○聯絡上開恐嚇取財犯罪分工事宜 所用之物,分據被告甲○○○、林育寬、吳東義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在卷(詳本院98年4 月30日審理筆錄第9 頁), 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分係被告甲○○○、林育寬、吳東義所 有,供本案恐嚇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附表十主文欄所示。(七)公訴意旨雖另以:請審酌被告甲○○○、林育寬不思正途 ,以竊取他人賽鴿為手段,向被害鴿主恐嚇財物,進而領 取贓款獲取財物,遭恐嚇之被害鴿主經清查製作筆錄者眾 多,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等情,顯有犯罪之習慣及再犯之虞 ,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懲儆等語。惟按「 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 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 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 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 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 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 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 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 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 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 法第90條第1 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 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 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 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 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4615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 ○、林育寬雖有多次竊盜犯行,惟被告甲○○○、林育寬 在本案之竊盜犯行,非以暴力犯之,其犯罪手段尚稱和平
,並未嚴重侵害社會安寧,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本院 認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 ,且被告甲○○○、林育寬自警查獲迄偵查及本院行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皆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甲○○○、林育寬犯 後態度尚佳,經由本案有期徒刑之適當執行後,尚非全然 不能對渠等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本院認被告甲○○○、 林育寬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併此敘明。
三、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 甲○○○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組竊盜、恐嚇取財之擄鴿 勒贖犯罪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推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不詳時間,在嘉義縣市、台南 縣等地,趁附表乙所示之人所有之賽鴿,於進行飛行訓練 之際,以捕鴿網網捕而竊取之,再分別由年籍、姓名不詳 之人撥打被告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將竊得賽鴿腳環所載之編號及鴿主電話告知被告甲○○○ ,被告甲○○○再另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撥打電話予附表乙所示之鴿主,向渠等恫稱:「若不 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即將賽鴿殺掉」等語,致附表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