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號
(另案於臺灣彰化獄監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0七二八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號、第一四六七號)
,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 第五0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五年 九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 二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 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六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因詐欺 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以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 二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四月間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以九 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 開之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五二 一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九十七年七月二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 惕,因其出監後缺錢花用,而為下列行為: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八月三日十五 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運動公園旁,見在該處之丙 ○○年輕可欺,乃前往與之攀談後,佯稱自己名叫「阿原 」,可介紹丙○○至臺中市找工作,並告知丙○○自己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迨至翌日 上午某時,丁○○主動聯繫丙○○,假意邀約丙○○共同 北上臺中市工作,並約在嘉義市火車站前見面,丙○○不 疑有詐而依約前往,雙方見面後即由丁○○搭乘丙○○駕
駛之車輛北上,於途中丁○○向丙○○佯稱其女兒「阿虹 」欲匯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供其花用,然其未申辦金 融機構帳戶供女兒匯款,想先借用丙○○之帳戶使用,迨 領款後再返還其金融卡,使丙○○因此陷於錯誤,而將自 己持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郵局(下稱北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交予丁 ○○並告知密碼,而詐得丁○○上開金融卡。丁○○於取 得上開金融卡,即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指示丙○○先在雲林縣北港鎮○○路五十四號北港郵局前 停車,其再下車至自動櫃員機前,以不正方法輸入丙○○ 所告知之密碼,接續二次盜領丙○○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五 千元及一萬元;嗣再前往附近位於同鎮○○路六號之南陽 郵局自動櫃員機,以相同手法接續四次分別盜領丙○○上 開帳戶內之存款五千元、二千元、一千元、一千元,得手 後,隨即往嘉義市方向逃逸,並將丙○○之提款卡棄置於 嘉義市○○○路某陸橋橋樑下。嗣因丙○○苦等多時不見 丁○○返回,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盜領款項時 遭自動櫃員機附設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十月十日十五 時五十三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六八巷七十號 ,由乙○○經營之「總丞鋼構企業社」前,見「總丞鋼構 企業社」之員工許世賢將老闆乙○○所有之車牌號碼八九 二三-NE號自用小貨車停於該處,且未將鑰匙取下,認 有機可趁,乃向許世賢佯稱其為乙○○之友人,欲借用上 開小貨車,且當場佯裝打電話表示已取得「總丞鋼構企業 社」廠長之同意,並要求許世賢返回工廠拿紙筆供其留下 聯絡電話,許世賢見狀不疑有他返回工廠內,丁○○見狀 即跳上前揭小貨車發動引擎,將該小貨車駛離場,以此方 法竊取得逞。嗣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十六時二十分許,丁○ ○撥打「總丞鋼構企業社」之電話表明欲找負責人,經「 總丞鋼構企業社」之員工將乙○○之行動電話號碼予以告 知後,丁○○隨即撥打電話予乙○○,表示如欲取回上開 車輛,須交付一萬五千元贖金,且不得報警,乙○○惟恐 車輛無法取回,於是同意付款,並約定於當日十九時許, 在雲林縣虎尾鎮雲林地方法院前見面,再於停放上開車輛 之虎尾農工旁之停車場將贖款交付予丁○○並取回上開車 輛。乙○○於取回上開車輛後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三)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九 時許,由不詳管道取得之雲林縣褒忠鄉鄉民代表會主席甲
○○之電話後,隨即撥打電話予甲○○,以神秘口吻告知 甲○○有要事相商,電話中不方便談,並約甲○○於當日 十四時許至雲林縣北港鎮○○路三百三十號「五路財神爺 廟」前見面。迨見面後,丁○○即佯稱因甲○○選舉時與 人結怨,已有人僱請中部地區綽號「牛皮」之槍擊要犯欲 槍殺甲○○,並告知歹徒使用之作案車牌號碼以取信甲○ ○,甲○○惟恐丁○○所述為真,因此心生畏懼,而詢問 如何解決,丁○○表示需花錢消災,因甲○○身上僅有五 千元,乃先行支付給丁○○,請求先代為擺平此事,事後 再行聯繫。嗣因甲○○再聯繫丁○○見面,然丁○○均未 依約前往,甲○○發現可疑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程序 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丁○○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許世賢分別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及證人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此外,並有告訴人丙○○所有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及交 易資料各一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四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 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 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 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
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 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 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 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 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犯罪 事實(一),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三), 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所犯 前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 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0六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因偽造 文書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以九十 六年度訴字第一五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 十五年十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 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六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以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二二九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四月間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 第二三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開之罪嗣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五二一號裁定減刑 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 七年七月二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 、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犯罪所得,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其有多次前科品行不佳,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頂、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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