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匿人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411號
CHDM,98,易,411,200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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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使人犯隱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 上字第672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復因違反電 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嗣上開確定之2罪,經定執行刑2年4月確定,於民 國95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於96年3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 不知悔改,於97年12月9日下午11時8分許,明知曾智勇於同 日犯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為司法機關 所追緝之犯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 年度偵字第11185號提起公訴,業由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號 判處無期徒刑),竟在曾智勇要求下,基於使曾智勇隱避之 犯意,自彰化縣彰化市延平里27鄰岸頭巷7之2號住處,駕駛 車牌號碼5912-UD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智勇經由彰化縣彰 化市○○路,轉中彰快速道路,再前往臺中市○○○○道附 近,讓曾智勇下車另行搭車北上隱避。嗣於同年月10日下午 9時38分許,曾智勇在桃園縣觀音鄉為警逮捕後,供出逃匿 路線,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智 勇於97年12月11日警詢時證稱:「我是騎乘原先向朋友綽號 阿國借用的機車載曾意榮,沿彰化市○○路左轉岸頭巷,曾 意榮在華虹宮前下車,然後我獨自1人騎車至我朋友綽號阿 泉住處(經查彰化市岸頭巷7之2號)將機車放置該處,告知 阿泉我剛剛開槍打中警察,叫他開車載我到臺中市○○○○ 道搭車,阿泉就駕駛他所有的黑色賓士轎車載我,從彰化市 ○○路右轉至彰化市○○○道,再左轉由中彰快速道路搭車 逃逸。」等語,及證人曾智勇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我騎機車載曾意榮去彰化市岸頭巷的土地公廟,我將曾 意榮留在現場,自行騎同一台機車離開,我再騎去岸頭巷找 阿泉,麻煩阿泉載我去臺中市○○路坐野雞車,我在半路上



請阿泉將他的賓士車開慢點,打開車窗,我丟在安養院的山 坡草叢,繼續開中彰快速道路,前往中清路坐車到中壢市○ ○○○○道,叫我朋友賴金進來載我,我在阿泉的車上就有 打電話給賴金進,請他來載我,請賴金進幫我安排住所,我 是到了新屋交流道才告訴賴金進我開槍打傷警察,…。」等 語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使人犯隱避罪。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確定判決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曾智 勇槍擊員警,罪行重大,猶使之隱避,協助惡性重大之槍擊 要犯逃亡,妨害司法機關追緝重大犯罪,雖其使人犯曾智勇 隱避之過程不長,但對於社會治安已產生相當之負面影響, 所生危害並非輕微,而其犯後本未坦承認錯,嗣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詳列證人曾智勇所為證述,並對照被告之自白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不諱,同時聲請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已有悔改認錯之意,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 為高職肄業、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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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