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七九號
上 訴 人 謝德宏
送達代收人 林惠慧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四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原審所述外,補稱:
㈠原審以證人邱逸驊所為證言及上訴人(即被告)當日於台新銀行匯款紀錄,認 被上訴人(即原告)所稱系爭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本票業經清償等語為真 ,然查,證人邱逸驊於原審證稱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台 新銀行受領貸款當日,看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一起算錢,被上訴人有無交錢給 上訴人其並未注意,是以被上訴人究竟有無交款與上訴人乙事,上開證言無法 為積極之證明。又查台新銀行所出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上訴人之匯款紀錄 ,可知該日上訴人有自該行匯款與他人之事實,惟該筆匯款究係上訴人個人所 攜帶之款項或係如被上訴人所稱係被上訴人所交付與上訴人之款項,實無從得 知,原審為詳查,即逕自推論該筆匯款係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之款項而認被 上訴人主張為張,實有違誤。
㈡自八十八年起被上訴人開始向上訴人借款,因兩造有朋友之誼,故上訴人從未 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借據,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被上訴人稱坐落台中縣潭子鄉區第九三八地號之拍賣土地之市價不斐,轉售後有利可圖,向上訴人邀請集 資購買上開拍賣土地,上訴人始投入資金成為投資人之一,而於八十九年六月 間,被上訴人謂其資金短缺,欲再向上訴人借款,然至八十九年間止,被上訴 人未償之借款累積甚多,為求借款債權能獲得確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簽 發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之要求,此為被上訴人簽發系爭二張本票之緣由,故被上 訴人所簽發一百四十二萬二千元之本票所表彰者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積欠之借 款債務,此與上訴人對上開土地出資所有之權利係為二事,不能相同以視。 ㈢證人王啟淙所稱三人合資購買土地,被上訴人曾開立本票云云,其並未提出系 爭本票證明之,故系爭一百四十萬二千元本票是否即如被上訴人所述係因合資 購買土地而簽發,實有疑問?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資購買土地與被上訴人因 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本票本係二事,故投資款取回與借款債務之清償亦係二事 ,上訴人是否就其返還投資款之義務與受領債權清償之權利主張抵銷本係其權 利之主張,故原審未查明債務清償與投資款之取回是否同一,卻以上訴人權利 行使方式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確有違誤。
㈣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逸驊一起到台新銀行,但被上訴
人與邱逸驊他們二人根本沒有拿錢給上訴人,上訴人也沒有跟被被上訴人在那 裡算錢,上訴人有從銀行匯款出去,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幫上訴人匯十萬零五百 元給上訴人一個親戚,該十萬零五百元是當天被上訴人從邱逸驊那邊拿到錢之 後就直接匯出去了,當時上訴人已經先離開了,匯款單上訴人事先寫好交給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所以要幫上訴人匯,是因被上訴人在八十九年七月十四向 上訴人借了十萬元現金,所以該筆十萬元是要還七月十四日那筆借款,至於七 月十四日那筆十萬元的借款,被上訴人有開借據給我,但上訴人已經還給被上 訴人了,沒有其他證據可已證明這個借款事實。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則以:除引用原審陳述外,補稱:
㈠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於第一次答辯時 稱被上訴人係自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五月陸續向伊告貸,然本件依上訴人提出 之存摺根本看不出來上訴人係何時?在何處?曾交付現款被上訴人,上訴人就 其所謂金錢借貸,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可採。 ㈡除有關邱逸驊之上開二十萬元,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另外尚有交付金錢與被 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之主張自無理由,況如真有另一筆借款,實應再有另一 紙本票證明已符常情,否則一筆借款會要求開本票,再有新之借款竟不要求開 本票,與常情不符。
㈢被上訴人倘真有欠上訴人一百四十萬二千元及二十萬元,則上訴人主導出售台 中縣潭子鄉區第九三八號土地時,依理應會在被上訴人應得之土地款中扣 除即可,實無須另再聲請本票裁定。
㈣系爭一百四十萬二千元之票款係合資購買土地之出資額,業經證人王啟淙證述 明確,且倘如上訴人所稱有另外一筆借款致被上訴人須轉讓合資所購土地之權 利,則土地出售時,被上訴人又何能全數取回售地之款項一百七十萬元,且本 件亦無轉售之書面,故上訴人之抗辯不實在。
㈤否認上訴人所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另有一筆十萬元借款之事實,因 為如果有的話,上訴人應該在一審就會主張,不會現在才主張。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持有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六六三0號民事裁定所 載被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本票二張,因附表編號1之本票債權,係訴 外人邱逸驊於八十九年間委託被上訴人代向法院標購坐落臺中縣潭子鄉○○段二 0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六七六建號房屋,約定以余秀連名義投標,得標後因邱逸驊 無法一次交付全部價金,而由被上訴人先行向上訴人借用二十萬元,並簽發系爭 編號1本票給上訴人,言明於邱逸驊取得銀行貸款後才返還上訴人,同年七月二 十五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邱逸驊三人同到台新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由邱逸驊 提出貸款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取出二十一萬二千元交給被告,以支付所借系 爭本票之本息,上訴人當場並電匯其中之十萬五百元給其友人,且當時以忘帶本 票及急欲赴大陸為由,未將本票交還被上訴人;另就附表編號2之本票債權,係
因被上訴人、上訴人與第三人王啟淙三人合資購買法院拍賣之坐落臺中縣潭子鄉區九三八地號土地,各出資一百四十萬二千元,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保管, 嗣處分後再行結帳,被上訴人為表示負責,乃先各簽發同額之本票各一張交給上 訴人及王啟淙,後該土地委託太平洋房屋仲介出售,上訴人在未得被上訴人及王 啟淙同意下,私自以代理人身分同意以五百萬元價金出售,並收取買方定金,被 上訴人及王啟淙迫於無奈,只得協議由上訴人以每股一百七十萬元買斷被上訴人 及王啟淙股份,並由出售之土地價分期支付給被上訴人及王啟淙,該土地既己處 分分配款項完畢,上訴人即應將系爭本票交回原告,詎上訴人迄未返還給被上訴 人;因上訴人對該二紙本票既己無權行使,自應將本票交回原告,上訴人仍持以 行使,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二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 訴人自八十八年起即開始向上訴人借款,因兩造是朋友,上訴人始未要被上訴人 簽發借據,至八十九年六月間被上訴人未償之借款累積甚多,始要被上訴人簽發 系爭之二紙本票以為借款之擔保,又就合資購買土地部分,係因被上訴人所述合 資購得之土地轉售並不順利,上訴人為求能及早出脫,乃與被上訴人協議,由上 訴人以每股一百七十萬元買斷被上訴人與王啟淙等二人股份,取得該土地之全部 權利,上訴人找得買主出售土地後,己將價金之一百七十萬元部分交予被上訴人 ,此係土地投資之取回,與系爭本票之債權無關,而被上訴人所稱代邱逸驊向上 訴人借款之債權,與原告為清償其先前積欠被告之借款所簽發該二十萬元之系爭 本票債權,係二筆不同原因事實之債權,該本票債權並未清償等語置辯。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張,係其所簽發交付給上訴人,上訴 人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六六三0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邱逸驊三人一 起到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當天上訴人以其名義匯出十萬零五百元給上訴人之親 戚,且該十萬零五百元係由被上訴人所支付(現金係邱逸驊戶頭領得現款交給被 上訴人),又八十九年間,被上訴人、上訴人及案外人王啟淙曾一同合資購買坐 落台中縣潭子鄉區第九三八地號之拍賣土地,後上訴人分別以一百七十萬元 之價格購買被上訴人及王啟淙之股份,上訴人業已將一百七十萬元交予被上訴人 等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買賣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登記簿謄本、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六六三0民事裁定影本附卷為證,並有台灣國 際商業銀行九十年九月五日台新北台中字第九000六五號函所附國內匯款書影 本一件在卷可憑,核屬相符,復為上訴人所自認,且經證人邱逸驊及王啟淙證述 明確,自堪信為真實。
三、茲有爭執者,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二張本票給上訴人,其原因係上訴人所主張之 充當被上訴人歷年來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所用?或係如上訴人所主張者,編號1 之本票係為幫第三人邱逸驊購買法拍屋週轉所用,且該二十萬元已於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五日償還上訴人,另編號2之本票係因被上訴人、上訴人與第三人王啟淙 三人合資購買法院拍賣之坐落臺中縣潭子鄉區九三八地號土地,各出資一百 四十萬二千元,且因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為表示負責,乃簽發系 爭本票交給上訴人收執所用?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0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清償係債之關係消滅之原因,故當事人之一方主張債之關係因清償而消滅者,如 他方有爭執,自應由主張清償之一方負舉證責任。 ㈡就編號1之面額二十萬元本票債權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借取得二十萬元,係因案外人邱逸驊於八十九年間委託 被上訴人代向法院標購坐落臺中縣潭子鄉○○段二0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六七六建 號房屋,約定以余秀連名義投標,得標後因邱逸驊無法一次交付全部價金,而由 被上訴人先行向上訴人借用二十萬元,並簽發系爭編號1本票給上訴人,言明於 邱逸驊取得銀行貸款後才返還上訴人,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邱 逸驊三人同到台新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由邱逸驊提出貸款給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再取出二十一萬二千元交給被告,以支付所借系爭本票之本息,上訴人當場並 電匯其中之十萬五百元給其友人等事實,業據證人邱逸驊於原審證稱:確有委託 被上訴人向法院標得房地,投標時由被上訴人先付款,被上訴人有告知所墊付款 有二十萬元是上訴人墊付的,上訴人也來找過伊,要伊給上訴人二十萬元,伊說 伊所有帳均與被上訴人核對,上訴人應自己去向被上訴人說,伊告訴上訴人等銀 行放款時,伊會把錢算給被上訴人,要上訴人自己向被上訴人請求,在付款當日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有在該銀行,伊交款給被上訴人即到附近,只看到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一起算錢,被上訴人有無交錢給上訴人伊未注意,而後二人一起到櫃台 匯款,詳細情形伊不清楚等語;而經原審向台新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函查結果, 在邱逸驊交款當日上訴人非該行客戶,但確有自該行匯款十萬零五百元(該函誤 載為十萬五千元),到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林香君帳戶內,此有該行前揭函附 卷可稽;且被告亦自認當日確有到該銀行,以及該匯款事實,則上訴人既與被上 訴人及邱逸驊一同到銀行,復接受被上訴人之交付款項(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雖陳稱:伊有從銀行匯款出去,伊是請被上訴人幫伊匯十萬零五百元給伊一 個親戚,該十萬零五百元是當天被上訴人從邱逸驊那邊拿到錢之後就直接匯出去 了,當時伊已經先離開了,匯款單我事先寫好交給陳被上訴人云云,然此並無礙 於其所匯出之十萬零五百元係自被上訴人處所取得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所述 當日現場其已交付二十一萬二千元給上訴人充當所借二十萬元債務之本息等語, 確屬真實。又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之所以要幫伊匯款,是因被上訴人在八 十九年七月十四向伊借了十萬元現金,所以該筆十萬元是要還七月十四日那筆借 款云云,惟查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兩造間另有一筆十萬元借款之事實,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信,本件應認被上訴人於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在台新銀行所交付給上訴人之款項係為清償系爭二十萬元之 本票債務所用,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係清償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之借款所用。綜上 所述,本件系爭編號1之二十萬元本票債務,被上訴人應已清償完畢。 ㈢就編號2之面額一百四十萬二千元本票債權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編號2之本票係被上訴人歷年來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而簽發, 然查就該借款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上 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簽發等語,為不可採。況本件被上
訴人所主張其簽發系爭編號2之本票給上訴人,係因其與上訴人及第三人王啟淙 三人合資購買法院拍賣之坐落臺中縣潭子鄉區九三八地號土地,各出資一百 四十萬二千元,且因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為表示負責,乃簽發系 爭本票交給上訴人收執所用等事實,亦經證人王啟淙於原審中證稱:伊與上訴人 、被上訴人共三人合資購買前述土地,每人出資三分之一,各一百四十萬二千元 ,當初言明伊先匯款到被上訴人帳戶,標到土地後被上訴人再開本票給伊,伊向 被上訴人拿本票時,上訴人不在場,上訴人有否向被上訴人拿本票,伊不清楚, 伊等曾委託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仲介出售該地,因買主出價太低,而不同意,但 上訴人自行與該仲介公司達成協議,伊等只好與上訴人協調,不問仲介傭金及其 他費用,上訴人以每股一百七十萬元之價金,買斷伊與被上訴人之持分,由出賣 該土地所得之價金支付,伊有收取全部價金,本票亦己交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有告訴伊,上訴人未將本票交還被上訴人等語明確,且本件上訴人就其等三人 合資情形並不爭執,僅謂是被上訴人先前即欠上訴人款項,而與上訴人協議以被 上訴人原出資之一百四十萬二千元讓與上訴人,因尚不足,所以另再簽發二十萬 元本票云云,則本件倘上訴人主張為真正,其殊不必再與被上訴人及證人王啟淙 協議,以每股一百七十萬元買下被上訴人二人之股份,並將出售該土地之款項中 支付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大可逕行主張被上訴人之股份己讓給上訴人,被上訴人 己無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萬元股份之權,竟捨此不為,仍立下協議並交付價 金完畢,再於事後近一年始主張被上訴人欠款未還,如此迂迴週折,實有悖於常 情,足認本件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所簽發等語,顯無可採 ,則上訴人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就上開合資購買之 土地擔保上訴人之出資所簽發交付給上訴人所用,今上訴人既已取回出資額,則 就該供擔保該出資額所用之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自應歸於消滅。四、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二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持有該系爭二紙本票之事由,既已不存在,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該二本票,亦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B法 官 林慧貞
~B法 官 李悌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B書記官
~FO
附表: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六六三0號裁定所列本票 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 票 號1 年6月日 二十萬元 TS0000000 年6月日 一百四十萬二千元 TS077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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