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340號
CHDM,98,交聲,340,200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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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40號
                   98年度交聲字第345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3月25日所為之處分(
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
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車前,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道路 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 下同)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 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3,000元罰鍰,亦係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下稱異 議人)甲○○於民國98年1 月16日下午4 時50分,駕駛車牌 號碼4860-GB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有 「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及「汽車 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 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警員以彰警交字 第I00000000 號及第I00000000 號違規通知書當場舉發,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31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分別裁處駕駛人罰鍰1,500 元及3,000 元,於法應 無不合等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為警欄停時,原繫有安全帶,是 因為準備下車始將安全帶解開,且伊在停車前,因有伸手整 理耳環之動作,可能因此遭警員誤認是在講手持式行動電話 ,而警員開單時先指伊未繫安全帶,經伊提示動電話通話紀 錄給警員看後,又改稱要舉發未繫安全帶,為此不服而聲明 異議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8年1月16日下午16時50分,駕駛車牌 號碼4860-GB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與山腳 路口,為警攔停,並以其於汽車行駛中駕駛人未繫安全帶及 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為由當場制單舉



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東山派出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 可稽。異議人雖否認有何未繫安全帶及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 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情事,惟證人即當日逕行舉發本 件之員警陳啟學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略以:當日我是 帶同1 位警專實習生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見異議人開車左手 拿著行動電話好像在講電話,就鳴笛揮手示意異議人停車, 異議人開車經過經過我面前準備停車時,我看到異議人沒有 繫安全帶,接著異議人就靠路邊停車,然後我就從異議人車 後方走到前方告訴異議人安全帶沒有繫,及使用行動電話之 違規事實等語(本院98年5 月8 日訊問筆錄參照)。另觀諸 異議人所提出其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於98年1 月 16日下午4 時49分至該日98年1 月16日下午5 時3 分,確有 6 次通話紀錄,此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 載違規時間即「98年1 月16日16時50分」大致相符,益徵證 人乙○○○○所言非虛。雖異議人又辯稱:舉發單所記載為 警員填單之時間,與警員實際攔停之時間不符,因為攔停之 後曾有一段爭執期間,故舉發單所載時間並非正確云云,惟 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復證稱:「舉發單開立的時間 就是違規的時間,不是開單的時間」等語明確,而觀諸卷內 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即舉發員警陳啟學有 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且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 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 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既已到庭證述 如上,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 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本院就其前開證 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是其前開證詞,應可 採信,異議人所辯,未可採納,應認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 駕車時未繫安全帶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違規情節,堪以 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 第1 項、第31條之1 第1 項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50 0 元及3,000 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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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