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247號
CHDM,98,交聲,247,2009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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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47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幻象藝術影照工作室
代 表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6年3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E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 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 異議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之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係於民國96年3月19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 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如對原處分不服,至遲應 於96年4月10日提出(因加計在途期間2日),然異議人卻遲 至98年2月26日始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狀」 上所蓋之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是異議人本件異議,已逾前揭 法律所規定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至為顯然,且無從補正。 按此,異議人之本件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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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